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六六四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已判處罪刑確定之 許煌贊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至同年十二月底止,在彰化縣○○鄉○○村○○路十一之二號許煌贊住處,以(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詹正常 五次, 詹某 再轉賣與他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適用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須出於共同被告之自由陳述,且無瑕疵可指,而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倘上述共同被告之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意志之陳述,即非適法之證據,則不論其供述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仍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本件共同被告許煌贊、詹正常二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分別抗辯渠二人在警訊時,遭警察刑求逼供,所為警訊筆錄內容不實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卷第八十五頁背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究否實情﹖此關係其二人之警訊筆錄能否為適法之證據。乃原審對此未予調查明白,並於理由中論敍,即逕採其二人警訊筆錄之內容,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自與證據法則相違。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許煌贊共同以(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一節,倘屬無訛,該電話機具及使用權是否屬於供販賣毒品罪所用之工具﹖究否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諭知沒收﹖實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深入審究,尚嫌疏誤。本件上訴人雖未聲明上訴,但依法應由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上訴,視為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認為上訴有理由,予以撤銷發回更審。又本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法官王德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