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一一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玖零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被告與原告往來分支機
構(即台中分行)所屬地方法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大眾銀行
個人貸款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三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十五萬
,借款期限自撥貸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八十四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
息,最後一期清償全部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固定計付,並得隨時償還所
借款項,期間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繳款截止
日起至清償日之前一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
起即依未依約繳本息,合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並
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帳目查詢單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