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4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991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7月10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9日20時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填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98年4月9日繳清罰鍰,嗣因不服而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經原處分機關發函舉發機關查證,再經舉發機關函覆受處分人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雖受處分人辯稱伊停車位置並不影響行人,且該區並無任何禁止停車的告示,並無立即拖吊之必要云云。惟本件裁決書於98年7月15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異議期間應於98年8月8日屆滿,受處分人遲至98年9月8日始聲明異議,顯逾法定之異議期間,無從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有無理由等實體事項加以審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略稱:受處分人之戶口名簿登記顯示為一人獨居,無代收人,又受處分人於98年6月18日骨折,同年月23日出院,翌日即前往宜蘭縣陳姓友人住處暫居,8月12日再至臺北縣五股另名友人住處居住,並先後將銀行帳單改寄陳姓友人、父母家,實非故意延誤異議期間云云。
三、經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
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3目亦規定甚明。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規定。
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文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所明定。惟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亦有同法第74條明文規定。
㈡查原處分機關於98年7月10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C000000
00號所掣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送達程序係以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址即臺北市○○區○○街○○○巷50之2號為應送達處所,而郵政機關送達於上址時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又無代收人代為收受,郵局投遞人員乃於98年7月15日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即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處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送達之上開裁決書寄存於士林劍潭郵局(即臺北123支局)招領以為送達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1紙存卷足憑(見98年度交聲字2597號卷第8頁)。而上開送達地址,確為送達時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址,亦有原審依職權查詢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記載有受處分人住址之聲明異議狀各1件在卷足憑,足徵上開裁決書確於98年7月15日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故上開裁決書業已於當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原處分機關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而受處分人當時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街○○○巷50之2號,並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且非屬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則依上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按其住所地地方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之最長日數2日,再加上受理聲明異議案件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之最長日數2日為其在途期間後(即自上開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16日起,加計24日),其異議期間應於98年8月8日屆滿。茲受處分人竟遲至98年9月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有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印1枚足憑(見98年度交聲字2597號卷第32頁),是受處分人對於原處分機關之異議聲明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聲明異議難謂合法。是以,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既已逾法定期間,且屬無從補正事項,原審法院因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當時實際居住於他地致未接獲通知單而遲誤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提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許必奇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