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再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再字第39號再審原告竹榮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林明賢 律師再審被告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本院96年度建上字第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承作再審被告向台灣高鐵公司承攬之D220標六家工電務基地工程中之鋼構工程,業已完工,但再審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620,564元,伊自得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之。詎本院96年度建上字第5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採用並未親自見聞再審被告是否提供主契約第10冊之11.4章(按原確定判決記載為第10章特別條款第11.4條)規範予伊閱覽之證人 王念群 臆測之證詞,認定再審被告有將上開規範交予伊閱覽,並作為系爭工程施工規範,而以伊未依上開規範施工,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復以上開工程款與再審被告另行發包修繕上開瑕疵所支出之工程費用相互抵銷結果已無餘款為由,而判決伊敗訴。原確定判決採用證人王念群之證詞,顯有違證據法則及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要旨(即證人須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且證述非虛偽,始得採用)。又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舉證證明其另行發包所進行之修繕項目及支出之修繕費用均屬必要性,反令伊就修繕之不必要性負舉證責任,亦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即請求履行債務之訴,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本件原確定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則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爰求為判決:㈠本院96年度建上字第54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18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備位之訴部分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620,564元及自9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審被告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而本件再審原告上開指摘均係關於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事項,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應認無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及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原確定判決第7頁㈣所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締約時、施工前及施工中,並未提出上開主合約第10冊第11.4章節之施工規範,遲至再審原告完工後始提出,故工程瑕疵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其中證人即再審原告之專案經理 陳慶堂 證稱再審被告未提供上開規範給再審原告看;而證人王念群則證稱:雖然之前發包並非伊所經手,但再審原告在投標時應該有看過上開主合約規範,否則無法瞭解施工規範,無從報價等語,經核王念群之證詞並非在證明其所親自見聞之事實,僅在說明依國際工程之經驗,承包商在報價時應會閱覽施工規範,否則無從報價。而原確定判決則係於另參酌兩造合約約定內容,有將主合約列入並約定「引用主合約條款,以業主之解釋為主,乙方不得異議」後,始認為證人王念群上開關於報價前應會閱覽施工規範以確實報價金額之說明較符合常情,而予以採認,此乃其就證據取捨之判斷,並無何違反證據法則或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要旨之情形。次查依原確定判決第8頁㈡之記載,再審被告於發函通知再審原告修補瑕疵而再審原告遲不修補後,委請訴外人 協誠起 重行進廠修補,並提出發包承攬單、工程明細及發票為證,以資證明其就再審原告施工項目及品質不符業主相關規範部分,另行發包為修繕及支出費用,而再審原告就上開證據資料所載內容並未否認,僅主張金額過高,卻又不能提出確切事證以證明過高之事實,則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再審被告所主張再發包支出之費用均為必要修繕費用之事實,亦難認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之情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指摘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邱瑞祥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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