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3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44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918號,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之上訴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意旨以:施用毒品行為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具有成癮性,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成癮性、濫用性」及第20條所揭示之觀察、勒戒先行主義可知該條例所稱之施用毒品在本質上含有反覆成習之意涵,若將施用行為分裂評價為數罪,將導致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罰責,故反覆成習之施用毒品行為,在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刑法修正後連續犯既已廢除,為求刑罰適度,應將接續犯適用範圍放寬,以確保個案裁判之妥適性,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98年8月14日,然被告於同年9月7日亦遭警查獲,經板橋地院分別判刑在案,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僅距上開案件24日,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論處才妥適云云。
三、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規定,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固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惟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說明:「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施用毒品之犯行,每一個滿足該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在時空上既可明顯區隔,自係各自獨立之施行毒品行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應係各自獨立,難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用毒品之行為與評價一罪之概念有別,故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係一罪一罰。而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參照)
四、本案被告之犯行時間為98年8月14日(施用一、二級毒品),另案係於98年9月7日(施用一、二級毒品),前後4次施用毒品,均在滿足各該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在時空上既可明顯區隔,係各自獨立,於刑法上均可獨立評價,難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之數次舉動,且被告於98年8月14日為警查獲後,於同日即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得否依其主觀上原有之決意,賡續實行接續犯罪之客觀行為,已因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接續行為,皆因遭司法警察偵查權之介入(查獲)而中斷,自難謂被告於主觀上係以其各個施用毒品舉動而為全部犯行之一部、客觀上係實施一個犯罪之接續犯,故應分別論斷處罰,並無同一案件之問題。再者,被告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顯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上說明,被告上訴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林海祥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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