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12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98年度交聲字第3798號裁定(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裁22-1AD926164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貳、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8月27日上午11時22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號周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人員認為受處分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起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違反前開規定,嗣於98年9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百元等語。
參、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車輛係靠右行駛,而本件禁止停車警示牌係在左邊,依照片上路燈之方向,固可知悉有警示牌,然就受處分人行車方向而言,無法看見該警示牌,況本件警示牌掛之位置太高,致伊戴全罩式安全帽,遠處雖可目睹,惟看不清楚,倘就近觀之,因安全帽卡在脖子處,無法仰角觀看,故看不到警示牌。況本件警示牌係掛在左邊,不符合伊之車行方向,伊可不看該警示牌。蓋該警示牌並非伊應遵循者,係左方車道應遵循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肆、原裁定認受處分人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受處分人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自應審究原處分與原審裁定是否合法正當。茲分別論述如後:
一、本件受處分人有違反前開規定,原處分機關並於98年9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百元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2幀、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書函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按。受處分人固於原審供稱:伊當日自中華路轉至愛國西路,然後再轉至博愛路來到違規之地點等語(原審卷第40頁背面)。依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函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現場圖所示,受處分人自愛國西路轉至博愛路後,至舉發違規地點處,其行車方向之右邊設置有3處禁止停車標誌,且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禁止標誌桿,係設置於受處分人行車方向之右方,是受處分人可自遠處明顯辨識(原審卷第34頁)。準此,受處分人辯稱:設置禁止標誌在左邊,自不必遵守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
二、按禁止停車標誌「禁25」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並以雙向箭頭指示兩側均屬禁停路段;而此等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標誌豎立之規範目的,係使駕駛人可自遠處明顯辨識,且不妨礙行人通行為主。是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原則上固以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作為設置之最低高度,然非限制高度應在此範圍內,亦未規範標誌牌面上緣之限制高度為何,有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8年11月2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8338289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9、40頁)。
二、本件該標誌桿設有2面禁止標誌,第1面之下緣至路面約2公尺60公分,第2面之下緣至路面約1公尺70公分,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函附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5至37頁)。是設置上無明顯偏高或偏低,並符合設置之最低高度,該設置高度亦不妨礙行人之通行。準此,駕駛人可自遠處明顯辨識本件標誌桿所設之禁止標誌。故受處分人辯稱:其穿戴全罩式安全帽,致於人行道停車時,因標誌太高而看不到云云。,自與事實不符,核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有據。原審以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並以其無遵守設置於左邊之禁止標誌之義務,暨該位置過高,致無法目睹等情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本院經核尚無違誤。
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受處分人自愛國西路轉至博愛路後,至舉發違規地點處,其行車方向之右邊設置「沒有」3處禁止停車標誌,是既無禁止停放車輛之標誌,未何另設停放機車之停車格,兩者互有衝突。且依97年國人身高平均指數為166.5公分,本件標誌桿設有2面禁止標誌,第1面之下緣至路面約2公尺60公分,第2面之下緣至路面約1公尺70公分,其明顯妨礙人行之交通。再者,本件標誌桿係上下設有2面禁止標誌,有別於他處所見,且受處分人於原審開庭當日再至現場察看,並未見第2面標誌,故原裁定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經查:
一、本院審視卷附現場舉發照片,受處分人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雖辯稱原裁定認舉發違規地點處,其行車方向之右邊未設置3處禁止停車標誌,既無禁止停放車輛之標誌,未何另設停放機車之停車格,顯有衝突云云。惟依據卷附現場舉發照片所示,可知受處分人行車方向有3處禁止停車標誌,是原裁定認定無誤。故受處分人上開所辯,自與事實不符。
二、受處分人固辯稱:本件警示標誌設置逾國人身高平均指數,致使伊看不見警示標誌,且已妨礙交通云云。惟受處分人於原審訊問時自承:本件警示牌掛之位置太高,導致伊戴全罩式安全帽,雖自遠處可目睹,惟看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41頁)。自受處分人上開原審供述,足認受處分人可目睹該警示標誌甚明。參諸本件該標誌桿設有2面禁止標誌,第1面之下緣至路面約2公尺60公分,第2面之下緣至路面約1公尺70公分,有如前述(原審卷第21頁)。就我國人民之平均身高而言,該設置並無明顯偏高或偏低處,亦未有妨礙交通之情事,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即無足取。
三、受處分人雖辯稱:本件標誌桿係上下設有2面禁止標誌,有別於他處所見云云。惟受處分人既然可目視本件警示標誌,足見禁止標誌設置高度為適當,受處分人於此情況下,竟在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其有上開違規甚為灼然。至標誌桿2面禁止標誌設置方向,縱使不同於他處,亦無解於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之認定。再者,受處分人固辯稱:伊於原審開庭當日再至現場察看,並未見第2面標誌云云。惟本院觀諸舉證照片,本件標誌桿確設有2面禁止標誌,且受處分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受處分人事後至現場所見,無法等同本件件違規之現場設置,自難以此據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陸、綜上所論,原裁定認受處分人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劉秉鑫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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