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416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7月7日上午10時18分許,雖有經警拍攝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車於某處之事實,惟該採證照片既無門牌號碼,如何能認定抗告人係停車於臺北市○○路○○○號處,況該採證照片亦無禁止停車標誌,根本無從推認照片中抗告人停車地點為禁止停車之路段;至採證照片雖有顯示禁止停車之標誌牌卻無抗告人之車輛,如何能認定是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拍攝,以此舉發照片既無法證明抗告人有於違規地點停車之行為,自應為抗告人有利之裁定,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次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8年7月7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臺北市○○路○○○號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路段違規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舉發機關)執勤人員發覺後,以抗告人有於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逕行拍照舉發,嗣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說明,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掣單舉發等情,此有卷附現場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D8399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8年8月10日北市停管字第09835399900號函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申字第裁22-1AD8399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附卷可參,茲觀諸第一張採證照片,確實可見抗告人將系爭機車停放於騎樓;第二張採證照片則清晰可見違規地點設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牌(並以箭頭指示禁停範圍),而標誌牌後方左右兩側則有「龍江路411號」、「龍江路413號」之門牌,與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違規地點「龍江路409號」緊鄰,足認違規地點確係在該標誌牌禁止停車效力規制範圍之內。抗告人雖以無法辨識採證照片之地點及二張照片是否係於同一地點拍攝等語置辯,惟經原舉發機關函覆抗告人略以:停車處與標誌牌如不在極短距離內,是無法同時攝入於採證照片上,只得擇一(車輛)使用等語明確,則於違規車輛與標誌牌無法同時攝入之情形,為完整攝入違規車輛之車牌,並顯示違規地點確實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牌,即有分別以2張照片拍攝之必要,尚難以此遽認本件採證過程有何違誤之處。而本件2張採證照片上所顯示日期時間均為「98.07.0710:18」,與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違規時間相符,足證採證照片2張係在同一地點相繼接續拍攝而成。再者,本件舉發交通助理員與抗告人素不相識,彼此亦無仇隙怨懟,衡情實無甘冒偽造文書刑責,故為不實掣單舉發或使公務員出具不實公文書函,致生損人不利己之結果,殊難想像本件採證照片2張係於不同地點拍攝以羅織誣陷抗告人之可能或必要。抗告人復未提出何積極證據供本院查核,僅空言稱2張照片無法確認為同一地點等語,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又依採證照片顯示,該處騎樓前方之道路兩側劃設有機車停車格,騎樓、人行道本不得任意佔用形成路障妨礙行人之通行權,茲抗告人之戶籍地即設於違規地點附近,違規地點有無設置「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牌,抗告人查證實屬容易,該路段既設有明確之禁止停車標誌,並告知騎樓、人行道均禁止停車,且應為抗告人所知悉,抗告人空言否認,自難憑採,其違規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因而就抗告人上述違規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600元,並無不當,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