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7月10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 董鎮國 ),於民國98年4月9日20時
2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填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98年4月9日繳清罰鍰,嗣因不服而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經原處分機關發函舉發機關查證,再經舉發機關函覆異議人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4月9日18時許,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遭警察拖吊,惟該路段的人行道至少有5米寬,停放一排機車後,還有3米的寬度供行人行走,並不影響行人的行走,且該區並無任何禁止停車的告示,此將造成民眾誤解,以為可以停車。另臺北縣政府交通局的回覆,因為附近有公車站而無法規劃設置機車停車格,但臺北市卻有許多這樣的規劃。且拖吊的原則是對於有危害交通,影響行人安全下,才會實施立即拖吊的手段來協助交通順暢,若因無法規劃停車格,亦應設置告示牌予以告知,而非立即拖吊造成民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3目亦規定甚明。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規定。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文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所明定。惟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亦有同法第74條明文規定。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8年7月10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C00000000號所掣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送達程序係以異議人之住所地址即臺北市○○區○○街○○○巷50之2號為應送達處所,而郵政機關送達於上址時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又無代收人代為收受,郵局投遞人員乃於98年7月15日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即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處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送達之上開裁決書寄存於士林劍潭郵局(即臺北123支局)招領以為送達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1紙存卷足憑。而上開送達地址,確為送達時異議人之住所地址,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記載有異議人住址之聲明異議狀各1件在卷足憑,足徵上開裁決書確於98年7月15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故上開裁決書業已於當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原處分機關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而異議人於受處分當時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街○○○巷50之
2號,並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且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內,則依上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按其住所地地方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之最長日數2日,再加上受理聲明異議案件即本院管轄區域之最長日數2日為其在途期間後(即自上開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8年
7月16日起,加計24日),其異議期間應於98年8月8日屆滿。茲異議人竟遲至98年9月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戮印1枚足憑,顯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故依首開說明,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之程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法院自無從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有無理由等實體事項加以審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莊川億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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