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07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三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二九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竊盜罪、妨害公務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五、六之罪,並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案件判決七份、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附卷可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就其所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六年三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三月,而量刑輕重雖屬法律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審酌考量犯罪時之動機、目的、結果等情狀,為量刑之基礎,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六等五罪,係屬同一罪名,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且伊當時施用毒品之動機係身體病痛之關係,因伊服用醫院所開立之止痛藥,會有嗜睡之症狀,嚴重影響伊正常之生活作息,在生活及經濟之壓力下,伊始會藉由毒品暫止身體之病痛,伊於第一次被查獲時,已有悔改、戒除之心,無奈已上癮,又無正常管道幫助戒除下,始反覆施用為警查獲,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本次發監執行,深感慶幸得利用此機會戒除毒癮,重新來過,懇請鈞院考量伊所犯之罪本質上與一般刑事案件不同,從輕量刑,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裁定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公務等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嗣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六年八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四九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四九號判決在卷可參。從而,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三月,既在外部性界限(即六年八月以下)、內部性界限(即六年六月,原裁定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獲有減少有期徒刑二月之利益)之範圍內,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六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其犯罪動機如何、是否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等情,乃屬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事項,尚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受刑人執此作為請求減輕應執行刑之理由,容有誤會。是受刑人之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