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更一字第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076號94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丁○○
送達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龔照勝 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1年11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113567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更審前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財政部於民國(下同)87年對原告為一般業務檢查時,發現原告營業部常駐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京華證券公司)復興及敦化收付處辦理證券客戶交易收付款項,有收受非證券存款戶之現金存款、提款及代收現金匯款等情形,認與行為時銀行法第22條規定及財政部82年7月29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釋不符,遂依行為時銀行法第129條規定,以87年9月22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上開各收付處分別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合計罰鍰300,000元。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亦遭駁回,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333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財政部依據行為時銀行法第4條、第3條及第19條之規定,
核給原告之銀行營業執照所載營業範圍明白列舉「(一)收受支票存款。(二)收受活期存款。(三)收受定期存款。...(七)辦理國內匯兌。...(十一)代理收付款項。...(十九)辦理...一般匯出及匯入匯款...」故原告派員前往京華證券公司復興及敦化分公司辦理收付款項行為及代收現金匯款等業務,顯然有銀行法第4條及第3條之合法依據,被告所列原告營業部違規之事實:「經查有收受...現金存款、提款及代收現金匯款等情形」,原即原告依法所得辦理之業務,應無違反銀行法第22條:「銀行不得經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之規定。
⒉財政部另依據82年7月29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規定「
限於證券商客戶交易款項之收付」為理由認定原告所辦理之收付款項業務與該規定相違背。惟觀諸該函文之文義及財政部83年6月22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應係指金融機構派員常駐證券公司辦理收付款項業務之對象僅限於「證券交易戶」,並無明文限制金融機構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得派員前往同一企業、機關或團體辦理收付款項之業務。常駐證券公司辦理收付款項業務固須經被告核准後始得辦理,然83年6月22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文亦於主旨中明示「金融機構在內部牽制及安全確保無虞之原則下,可不定期派員前往企業、機關或團體收付款項」,是故金融機構派員常駐證券公司辦理證券客戶交易款項之收付與金融機構不定期派員前往企業、機關或團體收付款項此二業務係屬相異,二者不可混為一談,蓋常駐代理收付處實務上向均以財政部之核准函為辦理依據,不另於營業執照上載明,原告營業部所為之不定期收付款項業務,與常駐證券公司辦理證券客戶交易款項收付業務自有不同。財政部認定「代理收付款項」為「派員常駐證券公司辦理證券客戶交易款項收付業務」,實屬有誤,如再以後者業務領域來規範前者如此不同領域之業務,使其業務範圍大受限縮,財政部「證券商收付處既係常駐證券代收證券交割款項,自屬銀行法第21條所謂之分支機構,則在該常駐處所自無有不定期非常駐提供服務之情形」之見解,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亦未加以明文限制,違反行政法「明確性原則」之法理,不符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
⒊銀行等金融機構係以服務客戶、增進交易安全為出發點
辦理各項依法令許可之業務,財政部82年7月29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核釋目的之一固在於不使常駐收付處延伸演變成分行性質,惟豈能據此罔顧依通念以買賣有價證券之前提下,經常因此而存、取其他帳戶中資金,轉而為買賣交割價款之常情?財政部之見解反而忽略成立常駐代理收付處之便民及交易安全之主要目的,僅顧官方管理辦事之便利而不慮及民眾實際需求而限縮法律解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銀行法第3條:「銀行經營之業務如左:(一)收受支
票存款。(二)收受其他各種存款...(十)辦理國內外匯兌...(十四)代理收付款項...」,同法第4條:「各銀行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其類別,就本法所定範圍內分別核定,並於營業執照載明之。...」;次按財政部78年2月14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主旨:關於華南、第一、彰化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及臺灣省合作金庫擬派員赴各證券商辦理收付款項業務乙案,准予照辦,請查照。說明:...二、嗣後對於類似案件,應切實依下列原則辦理:(一)派員收付之金融機構,以...為限。(二)辦理業務項目,限於證券商客戶交易款項之收付,並以活期存款方式辦理。...」,嗣於82年7月29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修正「本部78年2月14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所訂各銀行派員赴證券商辦理收付款項業務之原則,其中(二)有關辦理業務項目,改為『限於證券商客戶交易款項之收付,並以活期存款及活期儲蓄存款方式辦理』。」,又銀行法第22條「銀行不得經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經營之業務。」依此,銀行經營業務範圍應以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為限,被告據此就原告總行、分行及常駐證券公司收付處等分別核定其經營業務範圍,而分支機構之營業範圍非當然與總行相一致,此係基於銀行特許性,其目的在約束銀行總行及其分支機構應在許可之所在地範圍內經營所核定之業務,本件原告應就被告核定其總行、分行及常駐證券公司收付處分別之業務範圍內營業為是。
⒉原告亦自承派員常駐證券公司辦理收付款項業務依法須
經被告核准,並依被告之核准函內容為辦理依據,惟原告為其錯誤行為自圓其說,即認依其總行營業執照所載營業範圍,該行常駐京華證券公司復興及敦化收付處辦理非證券存款戶之現金存款、提款及代收現金匯款等情形,係依銀行法第3條及第4條之合法依據,顯不足採。
⒊財政部82年7月29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令核釋之主
要目的在於不使證券商收付處延伸演變成分行性質,故其辦理業務項目限於證券商客戶交易款項之收付,並以活期存款及活期儲蓄存款方式辦理,而不得從事其他銀行業務之行為,原告將已依銀行法第4條規定核准辦理業務類推銀行派員前往證券公司辦理收付款項行為解釋為已受核准(即派員前往證券公司收付一般客戶之存款為其得經營之業務),有失財政部82年上開函令核釋之目的。
⒋財政部83年6月22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金融機構
在內部牽制及安全確保無虞之原則下,可不定期派員前往企業、機關或團體辦理收付款項,惟如係在分支機構之外派員常駐辦理代理收付款項業務者,應依銀行法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後始得辦理。」本件原告派員赴證券商收付處既係常駐該證券商收付處辦理證券交割款項收付業務,自屬銀行法第21條所謂之分支機構,則在該常駐處所自無有不定期非常駐提供服務之情形,原告曲解由常駐人員辦理收受非證券存款戶之現金存款、提款及代收現金匯款等情形,係屬不定期派員前往企業、機關或團體辦理收付款項,顯與事實不符。
⒌原告明知常駐證券公司辦理收付業務,限於證券商客戶
交易款項之收付,並以活期存款及活期儲蓄存款方式辦理,仍有收受非證券存款戶之現金存款、提款及代收現金匯款等情形,且為規避檢查發現,將客戶於證券收付處填寫之匯款單(原始交易憑證),先由收付處蓋收付章交付收據與客戶,再由行員重新繕寫交營業部大出納蓋收付章匯款(詳原處分卷之檢查報告影本),並將重新繕寫匯款單裝訂傳票中,藉以讓檢查人員誤認為該等交易係於原告營業部執行之交易,顯係明知故犯,知法犯法,至為明確。
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代表人 吳金贊 改由甲○○擔任,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另金融監督業務由原處分機關即財政部改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金管會)掌理(見金管會組織條例第2條至第4條),茲分據原告新任代表人及金管會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銀行經營之業務如左:一、收受支票存款。二、收受其他各種存款。...十、辦理國內外匯兌。...十四、代理收付款項。...」、「各銀行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其類別,就本法所定之範圍內分別核定,並於營業執照上載明之。...」、「本法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銀行不得經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經營之業務。」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18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規定者。...」分別為行為時銀行法第3條、第4條、第19條、第22條及第129條所明定。次按「主旨:關於華南、第一、彰化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及臺灣省合作金庫擬派員赴各證券商辦理收付款項業務乙案,准予照辦,請查照。說明:.
..二、嗣後對於類似案件,應切實依下列原則辦理:(一)派員收付之金融機構,以目前已加入或即將於半年內加入本部金融資訊服務中心跨行通匯系統者為限。(二)辦理業務項目,限於證券商客戶交易款項之收付,並以活期存款方式辦理。(三)所收存款至少半數用於中央銀行所訂流動準備項目,以維持其流動性。(四)應加強安全防護措施。」、「主旨:本部78年2月14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所訂各銀行派員赴證券商辦理收付款項業務之原則,其中(二)有關辦理業務項目,改為『限於證券商客戶交易款項之收付,並以活期存款及活期儲蓄存款方式辦理』。」及「主旨:金融機構在內部牽制及安全確保無慮之原則下,可不定期派員前往企業、機關或團體收付款項,惟如係在分支機構之外派員常駐辦理代理收付款項業務者,應依銀行法規定,報經本部(金融局)核准後始得辦理。說明:一、金融機構派員常駐辦理代理收付款項之範圍限於稅、費等各機關應繳庫之收入及公營事業或公用事業款。二、經核准受委託代收公營事業或公用事業款之金融機構,於其未設分支機構之地區,經本部核准後,得轉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代辦。為簡化行政程序,受轉委託者之派員駐外,由轉委託之金融機構一併申請本部核准,始得辦理。三、本部69年11月11日台錢司發字第1273號函、72年8月29日台財融第22783號函及73年9月11日台財融第21556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亦分別經財政部78年2月14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82年7月29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及83年6月22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執行銀行法關於約束銀行總行、分行及常駐證券公司收付處等須在核定經營業務範圍內營業,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補充規定,符合銀行法意旨,於法無違,應予適用。
二、本件原告營業部常駐京華證券公司復興及敦化收付處辦理證券客戶交易收付款項,有收受非證券存款戶之現金存款、提款及代收現金匯款等情形,為原處分機關於87年對原告為一般業務檢查時發現,並函請改善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金融檢查報告、87年9月22日台財融字第87728213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原告所不爭執。依首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以原告有違行為時銀行法第22條規定及被告82年7月29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釋不符,依同法第129條規定,對原告上開各收付處分別處罰鍰150,000元,合計罰鍰300,000元,核無不合。原告雖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
(一)、財政部83年6月22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金融機構
在內部牽制及安全確保無虞之原則下,可不定期派員前往企業、機關或團體辦理收付款項,惟如係在分支機構之外派員常駐辦理代理收付款項業務者,應依銀行法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後始得辦理。」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赴證券商收付處既係常駐該證券商收付處辦理證券交割款項收付業務,屬銀行法第21條所謂之分支機構,其在該常駐處所提供服務,自非屬不定期非常駐提供服務之情形。原告主張常駐人員辦理收受非證券存款戶之現金存款、提款及代收現金匯款等情形,係屬不定期派員前往企業、機關或團體辦理收付款項,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二)、依銀行法第4條、第22條規定,銀行得經營之業務應以營
業執照上登載之營業項目為準。至原告派員赴證券商辦理收付款之業務,除依上述二條規定處理外,應另依照財政部78年2月14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82年7月29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及83年6月22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釋辦理。蓋銀行之營業單位包括總行及分支機構,而分支機構之類型,有分行、辦事處及代理收付處,其有無辦理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在總行與分行因依法均應核發營業執照,而辦事處之營業範圍則依附於所屬分行,至於常駐代理收付處,因其駐於某單位且其業務規模組織均與辦事處有異,故其營業據點之設立程序,亦與分行、辦事處不同,其營業範圍恆以許可其設立之核准函為準。原處分機關以81年8月28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核准原告營業部派員常駐京華證券公司及其敦化分公司處辦理證券客戶交易收付款項業務,其主旨:「...請依本部78年2月14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辦理。」有該函文在本院前審卷可憑。依財政部78年2月14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及82年7月29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釋,准予銀行派員赴證券商辦理收付款項業務,限於證券商客戶交易款項之收付,並以活期存款及活期儲蓄存款方式辦理,而不得從事其他銀行業務之行為,其主要目的在於不使證券商收付處延伸演變成分行性質。再依財政部83年6月22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釋,金融機構可不定期派員前往企業、機關或團體收付款項,惟如係在分支機構之外派員常駐代理收付款項業務者,應依銀行法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後始得辦理。本件原告依原處分機關核准函派員赴證券商收付處既係常駐該證券商收付處辦理證券交割款項收付業務,即應在核准範圍內營業,不得辦理收受非證券存款戶之現金存款、提款及代收現金匯款,其竟辦理收受非證券存款戶之現金存款、提款及代收現金匯款,原處分機關認其違法,並無不當。原告指原處分機關之見解違反行政法明確性原則,忽略成立常駐代理收付處之便民及交易安全之主要目的,僅顧官方管理辦事之便利而不慮及民眾實際需求而限縮法律解釋云云,並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營業部常駐京華證券公司復興及敦化收付處辦理證券客戶交易收付款項,收受非證券存款戶之現金存款、提款及代收現金匯款,違反行為時銀行法第22條規定,原處分依行為時銀行法第129條第1款規定,對原告各收付處處以罰鍰各15萬元之最低罰,合計罰鍰3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書記官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