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3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俸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4366號94原告甲○○被告 銓敘 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
丁○○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2年7月15日92公審決字第104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現任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高雄縣警察局)女子警察隊警正警員,應民國(下同)87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3等考試(以下簡稱87年3等警察特考)犯罪防治人員考試及格,於89年7月31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同年8月1日派代高縣警局鳳山分局(以下簡稱鳳山分局)警員,91年10月1日調任現職。原告派代鳳山分局警員時,經被告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1條及第23條規定,銓敘審定先予試用,並核敘警正4階3級本俸新台幣(下同)245元,嗣高雄縣警察局以90年6月20日90高警人字第21143號任用案申請複審送核書,申請俸級重行審定。案經被告依89年1月15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按業經納入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及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按現已改為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等規定,採其83年7月至85年6月計2年任職於高雄市少年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高雄少輔會)之約聘人員年資,提敘2級至本俸最高級為警正4階1級本俸275元,並以90年6月26日90中二字第5092070號函核定合格實授。嗣因被告91年5月20日部特三字第0912133545號令發布後,原告復據以申請採其於高雄少輔會之積餘約聘年資,重行審定為警正4階1級年功俸330元,同時追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惟經被告以91年10月4日部地二字第0915144448號書函核復高雄縣警察局,略以被告上開91年5月20日部特三字第0912133545號令,係以曾任警察機關警佐待遇人員、同委任及委任待遇人員為適用對象,原告無法以其所具約聘人員之積餘年資,申請提敘俸級至年功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復審決定、再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87年1月15日考試院(86)考台組貳一字第06069號
令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規定,重新審定原告俸給,增加提敘俸級3級。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認本件之爭點如下:㈠87年1月15日考試院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於
88年11月25日經考試院88考台組貳二字第7357號令發布修正有無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之適用?㈡參加公務人員考試(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是否為釋字
525號解釋意旨表示之「信賴表現」?㈢88年11月25日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
2項關於施行日期之規定,是否可視為「過渡期間條款」?或只為單存之生效條款?若性質為過渡期間之條款,其對產生信賴保護利益之人員未予保護,是否符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㈣原告87年7月參加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88年9月6日依照
保訓會通知參加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人員訓練」,89年6月30日訓練及格,89年7月1日分發服務至今,可否援引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文闡明之「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意旨,適用參加考試時有效之87年1月15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及原告約聘年資,審定原告應敘俸給?
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之真正內涵係表示㈠基於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㈡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
三、關於爭點一部分:「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係規範公務人員俸給權之相關法令,應屬釋字第525號解釋所稱「行政法規」涵攝範圍,當然有該解釋之適用。
四、關於爭點二部分:摘錄釋字第525號解釋文如下:「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就本件而言,其於比敘優待適用期間,未參與轉任公職考試或取得申請比敘資格者,與前述要件不符」。依解釋文意旨,於比敘優待適用期間,一、未「參與轉任公職考試」或二、未「取得申請比敘資格」者,與前述要件(客觀上具體信賴表現之行為)不符;反面解釋即「參與轉任公職考試」或「取得申請比敘資格」,即與前述要件(客觀上具體信賴表現之行為)相符,亦即「參與轉任公職考試」或「取得申請比敘資格」皆屬客觀上具體信賴表現之行為。被告機關、再復審機關皆一再強調「取得銓敘資格」才是信賴表現,原告不解其對解釋文為何視而不見。退萬步言,筆試考試及格後,何時參加公務人員訓練、何時訓練結束、何時分發、都是行政機關作成決定,難道人民需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行為負擔不利益後果嗎?倘若兩人皆為87年參加考試及格,一位於同年度訓練及格取得銓敘資格,一個安排89年訓練及格,取得銓敘資格,前者得適用87年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其約聘僱年資可以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後者卻適用88年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其約聘僱年資僅可提敘至「本俸」最高級,試問是否符合平等原則。
五、關於爭點三部分:被告機關、再復審機關皆一再強調88年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本細則修正條文第15條、第15條之1,自民國89年1月15日施行」就是「過渡期間條款」,實有重大謬誤,該條僅規範「修正條款之施行(生效)日期」,並未規範施行前之具體案件於施行後如何適用法令之問題,如何稱之為過渡條款?另可從該條同時規範兩個條文,可知其係一般立法技術:於法令最後一條增列一施行(生效)條款(按爭議時之法規解釋見解,不論依歷史解釋或體系解釋、或法規間之比較解釋皆應採此見解,相信被告及保訓會不會認為第19條第1項亦是過渡期間條款)。另外,「過渡期間條款」通常會有訂定一段長期之期間,使該類案件溯及適用,始具有確實之信賴保護功能。88年
11月25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之生效日期為「89年1月15日」,公布至施行之期間僅40天,40日之期間,恐怕連發布之公文都還沒送達經辦人事銓敘業務之公務人員手中,更遑論保護人民相關之信賴利益。綜上,被告及保訓會對於第19條第2項係「過渡期間條款」之見解,恐怕是怠於研究法令規範內涵或為詭辯之詞。關於「過渡條款」之例,可參酌同為規範「實體法」適用問題之專利法第133條規定或民法各篇施行法等相關規定,其對於具體事實應適用新法或舊法規定,均有明確規範。另退步言,前列機關認該條係屬「過渡期間條款」之設,惟對於89年1月15日施行前,已獲取公務人員考試筆試及格,尚未訓練及格之人員如何保護?釋字第525號解釋文「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彰顯之行政法規之「信賴保護原則」精神如何實現?另本問題同樣有前爭點二理由所例示,相同時點考試筆試及格,不同時點訓練及格取得銓敘資格之「不平等待遇」問題。
六、關於爭點四部分:「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之修正,應有釋字第525號闡述之「行政法規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原告於87年參加特種考試警察人員三等考試筆試及格,依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應即屬對87年「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之「客觀上具體信賴表現之行為」,原告並於88年9月6日參加保訓會舉辦之公務人員考試筆試及格人員訓練,更足彰顯原告具備客觀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係於88年11月25日修正)。88年11月25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並無訂定「過渡條款」,僅係生效期間之規定。綜上,依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原告於服公職前約聘年資之採計,當然可以適用較有利之87年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第
11條規定:「(第1項)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二、曾任警察官,經依法升官等任用者。
三、本條例施行前曾任警察官,依法銓敘合格者。」復查89年1月15日施行之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第1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左列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第2項)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得比照前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第3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前2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另查被告91年5月20日部特三字第0912133545號令規定略以:「有關公務人員曾任警察機關警佐待遇人員、同委任及委任待遇人員年資,如與所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提敘俸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考績(成)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並自89年1月15日起生效。...」準此,參加警察人員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於89年1月15日以後取得任用資格並受派職務者,除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銓敘審定官階外,其曾任約聘人員年資如符合上開俸級提敘規定時,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至於其曾任警察機關警佐待遇人員、同委任及委任待遇人員之年資則可依上開91年5月20日之令釋,提敘俸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並溯自89年1月15日起生效。
二、本件原告應87年3等警察特考及格後,其派代鳳山分局警員之送審案先經被告依前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銓敘審定為警正4階,並依前揭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規定,採其83年7月至85年6月之2年聘用年資,提敘2級,銓敘審定合格實授,並核敘警正4階1級本俸275元時,原告並未表示異議,故其俸級審定結果即已告確定。至於原告擬依被告91年5月20日部特三字第0912133545號令之規定申請採計其曾任聘用人員之積餘年資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一節,由於原告曾任聘用人員之年資並非「曾任警察機關警佐待遇人員、同委任及委任待遇人員」年資,並無上開令釋之適用,因此被告以91年10月4日部地二字第0915144448號書函駁復其申請俸級之重行審定,於法並無違誤。
三、至於原告引述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訴稱被告不依87年1月15日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採計其聘用年資,提敘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反以89年1月15日施行之俸給法施行細則銓敘審定其俸級,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一節,茲分別說明如次:
㈠中央法規標準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
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準此,有關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須當事人於法規變更前即已提出聲(申)請,惟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已有所變更者,始有新法規之適用,否則即應依其性質適用行為時之法規。而本件原告雖係87年特種考試錄取(及格生效日期係89年7月31日),惟其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取得、職務派代及其送審等時間皆在89年1月15日施行之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施行之後,故其於89年8月1日受派職務之俸級核敘,原即應依89年1月15日施行之俸給法施行細則辦理,無從要求被告以修正前俸給法施行細則辦理其俸級之銓敘審定與核敘。從而,其曾任約聘人員之年資僅得依89年1月15日俸給法施行細則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略以:「行政法規預定有施行期
間或經有權機關認定係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惟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主要內涵係應表現於行政法規之不溯既往、行政處分之職權撤銷與廢止之限制;換言之,行政機關所為公法上之處分,對相對之當事人而言,必須有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之存在,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查前揭修正後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於88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時,業於該細則第19第2項明定自中華民國89年1月15日施行(即89年1月14日以前申請提敘俸級者係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其訂定施行之過渡期限,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所揭「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以減輕損害」之意旨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信賴基礎應即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其請求應以修正前俸給法施行細則之規定為信賴基礎,應屬誤解。此外,前揭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自88年11月25日修正公布至89年1月15日施行之過渡期間內,原告尚在訓練階段(非屬考試及格人員),並非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自無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如申請採計年資),故原告主張約聘年資得依修正前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提敘至年功俸,純屬原告主觀願望與期待,從而被告否准其以積餘之約聘年資申請提敘俸級,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四、本件原告指稱被告之復審決定有違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準用訴願法之規定,程序上並不合法一節,說明如下:
㈠查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固有:「復審、再復審之程
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之規定,惟考試院因顧及公務人員保障法未能與訴願法同步修正,乃在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前,基於行政倫理之考量,提經考試院會決定暫將有關任審銓敘之復審程序責由被告為復審決定,自有其權宜之合理考量。
㈡另查公務人員保障法業於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30日起生效,而依修正之該法第4條規定,公務人員不服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復審,由保訓會審議決定,已無再復審程序,是以本件縱認為由被告作成復審決定存有瑕疵,惟撤銷發回之結果,仍應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與本件業經保訓會作成再復審決定,並無不同,並予敘明。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 吳容明 更換為乙○○,茲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次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應由分發機關分發各有關機關任用...。」同法第24條規定:「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3個月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經銓敘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是以,應特種考試警察人員3等考試正額錄取者,須先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證書,且經服務機關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並於法定期間內送請被告銓敘審定合格,始正式成為警正警察人員,依法享有各項權益,合先敘明。
二、按89年1月15日施行之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第1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左列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第3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前2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另查被告91年5月20日部特三字第0912133545號令規定略以,有關公務人員曾任警察機關警佐待遇人員、同委任及委任待遇人員年資,如與所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提敘俸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考績(成)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並自89年1月15日起生效。是依上開規定,參加警察人員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於取得任用資格並受派職務,並於法定期間內送請被告銓敘審定合格後,其曾任約聘人員年資如符合上開俸級提敘規定時,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至於其曾任警察機關警佐待遇人員、同委任及委任待遇人員之年資,則可提敘俸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並自89年1月15日起生效。
三、卷查原告係87年3等警察特考及格人員,考試及格之生效日期為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日,即89年7月31日,此有其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準此,原告於是日始具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之任用資格。又原告係於同年8月1日正式派代鳳山分局警員,並依法定程序送請銓敘審定。依上開時程,以其取得警察人員任用資格、派代、任用送審之時間皆係於89年1月15日施行之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後,是有關其俸級之提敘,本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當無沿用修正前規定之餘地,亦即原告曾任約聘人員之年資,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從而被告依89年1月15日施行之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規定,採計原告82年7月至85年6月之2年聘用年資,提敘2級,銓敘審定合格實授,並核敘警正4階1級本俸275元,洵屬合法。至原告於被告91年5月20日令頒之後,據以申請重行審定採計其曾任約聘人員之積餘年資,提敘俸級至警正4階1級年功俸330元乙節,以其擬提敘之積餘年資,提敘俸級係屬曾任警察機關約聘人員之年資,而非曾任警察機關警佐待遇人員、同委任及委任待遇人員之年資,自無上開釋令之適用,被告爰以91年10月4日部地二字第0915144448號書函予以否准,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誤,復審、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依修正前俸給法施行細則規定重新審定應敘俸級云云,係屬對法規之誤解,核不足採。
四、原告訴稱其參加87年3等警察特考,當屬可適用修正前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之客觀具體信賴表現行為,被告復審決定以其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取得、職務派代及其送審等時間皆在修正後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施行之後為理由,否決原告之信賴表現行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僅是補救措施之一種例示規定,倘若該補救措施未對人民信賴利益有所保障或補救,難謂已符合該號解釋意旨云云,按信賴保護原則以具備信賴表現為要件,亦即當事人須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亦謂:「...至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則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三、純屬法規適用對象主觀之願望或期待而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之事實者,蓋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受規範之對象並非毫無預見,故必須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始足當之。...。」故以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對於國家機關之行為,原則上可信賴其為合法有效,並基於此等信賴之期待而從事某些行為時,對於人民之正當信賴,應予保護。茲原告取得警察人員任用資格、派代、任用送審之時皆在修正後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施行之後,亦即客觀上修正前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再度修正施行之前,原告尚在訓練階段,並非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任用之警正警察人員,無從要求依修正前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辦理提敘,客觀上自無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如申請採計年資)。原告於87年參加特種考試警察人員3等考試時,或對考試及格轉任公職時對於曾任服務年資提敘俸給之審定有所期待,惟斯時原告僅筆試及格,並未完成及格人員訓練,而其考試及格生效日期乃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日,即89年7月31日,該日之前難謂原告已取得警察人員任用資格,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本件原告係於89年7月31日考試及格,具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之任用資格。並於同年8月1日正式派代鳳山分局警員,並依法定程序送請銓敘審定,「當時」89年1月15日施行之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業已修正施行數月,修正前之規定即無再予施用之餘地,原告並無有何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可言,故其主張約聘年資得依修正前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提敘至年功俸,純屬個人主觀願望與期待,從而被告否准其以積餘之約聘年資申請提敘俸級至警正4階1級年功俸330元,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又同號解釋文略以:「...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修正後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於88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時,業已考量因該修正而可能致生之信賴利益受損害情形,於同細則第19條規定:「本細則修正條文第15條、第15條之1,自中華民國89年1月15日施行。」是以,就該規定修正發布時客觀上已有信賴之具體表現行為者,已訂定過渡期間之規定,以保障渠等權益,核與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相符。至原告認上揭施行細則第15條於88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距離施行日期89年1月15日僅有短短40日,不足保護人民相關之信賴利益云云,惟過渡期間之長短法無明定,於該施行細則15條施行之前,苟符合該規定者,自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減輕損害,此保障時間長短乃立法者所決定。而有關公法上信賴利益保護之原則,仍須以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存在,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既然於該規定施行之前仍未取得警察人員及格之任用資格,難謂其於客觀上有具體事實之信賴利益保護可言,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信。
五、又前揭88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之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修正意旨略謂:「...三、為解決目前提敘至年功俸所產生之不合理現象,爰將各類年資區分為『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及『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二個層次,並以其考績(成、核)結果作為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之條件...以與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相符,至上開以外之年資(如約聘、約僱人員),則僅得依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提敘至本俸最高級為止,以合理區分各類年資之性質,並就現行規定予以適度限縮,俾建立更公平合理之提敘制度。...」是以,其修正乃基於公益之考量,為合理區分各類年資之性質,並就原來規定予以適度限縮,以建立更公平合理之提敘制度,縱因此形成差別待遇,惟仍具合理正當理由,當與平等原則無悖。原告主張89年1月15日施行之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差別待遇禁止原則規定云云,亦不足採。
六、至本件原告指稱被告之復審決定有違修正前保障法第22條準用訴願法之規定,程序上並不合法乙節,查89年7月1日行政爭訟新制實施後,修正前保障法所定復審案件之管轄疑義,依考試院第9屆第196次會議決議,基於考試院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行政隸屬關係,在該法配合訴願法修正前之過渡時期,有關公務人員復審案件之管轄部分,不服考試院所屬部會行政處分之復審案件,仍應向考試院所屬部會提起,餘均準用訴願法修正條文之規定,是考試院因顧及公務人員保障法未能與訴願法同步修正,乃在該法修正前,基於行政倫理之考量,提經考試院會決定暫將有關任審銓敘之復審程序責由被告為復審決定,自有其權宜之合理考量。且查修正後保障法第4條業配合89年7月1日行政爭訟新制規定,將原有復審、再復審之救濟程序修正為僅有復審程序,並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議決定,已無再復審程序,是本件既已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作成再復審決定,對原告之保障亦無所礙,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本件被告否准原告重新審定應敘俸給之處分,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及請求判命被告應依87年1月15日考試院(86)考台組貳一字第06069號令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規定,重新審定原告俸給,增加提敘俸級3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