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1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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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3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一四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己○○
戊○○被告財政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銀行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三五六七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對原告為一般業務檢查時,發現原告營業部常駐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及敦化收付處辦理證券客戶交易收付款項,有收受非證券存款戶之現金存款、提款及代收現金匯款等情形,認與行為時銀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及被告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釋不符,遂依行為時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上開各收付處分別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五○、○○○元,合計罰鍰三○○、○○○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依據行為時銀行法第四條、第三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核給原告之銀行
營業執照所載營業範圍明白列舉「(一)收受支票存款。(二)收受活期存款。(三)收受定期存款。...(七)辦理國內匯兌。...(十一)代理收付款項。...(十九)辦理...一般匯出及匯入匯款...」,故原告派員前往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及敦化分公司辦理收付款項行為及代收現金匯款等業務,顯然有銀行法第四條及第三條之合法依據,被告所列原告營業部違規之事實:「經查有收受...現金存款、提款及代收現金匯款等情形」,原即原告依法所得辦理之業務,應無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二條:
「銀行不得經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之規定。
⒉被告另依據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規定「限
於證券商客戶交易款項之收付」為理由認定原告所辦理之收付款項業務與該規定相違背。惟觀諸該函文之文義及被告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應係指金融機構派員常駐證券公司辦理收付款項業務之對象僅限於「證券交易戶」,並無明文限制金融機構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得派員前往同一企業、機關或團體辦理收付款項之業務。常駐證券公司辦理收付款項業務固須經被告核准後始得辦理,然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文亦於主旨中明示「金融機構在內部牽制及安全確保無虞之原則下,可不定期派員前往企業、機關或團體收付款項」,是故金融機構派員常駐證券公司辦理證券客戶交易款項之收付與金融機構不定期派員前往企業、機關或團體收付款項此二業務係屬相異,二者不可混為一談,蓋常駐代理收付處實務上向均以被告之核准函為辦理依據,不另於營業執照上載明,原告營業部所為之不定期收付款項業務,與常駐證券公司辦理證券客戶交易款項收付業務自有不同。被告認定「代理收付款項」為「派員常駐證券公司辦理證券客戶交易款項收付業務」,實屬有誤,如再以後者業務領域來規範前者如此不同領域之業務,使其業務範圍大受限縮,被告「證券商收付處既係常駐證券代收證券交割款項,自屬銀行法第二十一條所謂之分支機構,則在該常駐處所自無有不定期非常駐提供服務之情形」之見解,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亦未加以明文限制,違反行政法「明確性原則」之法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
⒊銀行等金融機構係以服務客戶、增進交易安全為出發點辦理各項依法令許可
之業務,財政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核釋目的之一固在於不使常駐收付處延伸演變成分行性質,惟豈能據此罔顧依通念以買賣有價證券之前提下,經常因此而存、取其他帳戶中資金,轉而為買賣交割價款之常情?被告之見解反而忽略成立常駐代理收付處之便民及交易安全之主要目的,僅顧官方管理辦事之便利而不慮及民眾實際需求而限縮法律解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銀行法第三條:「銀行經營之業務如左:(一)收受支票存款。(二)收受其他各種存款...(十)辦理國內外匯兌...(十四)代理收付款項...
」,同法第四條:「各銀行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其類別,就本法所定範圍內分別核定,並於營業執照載明之。...」;次按被告七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主旨:關於華南、第
一、彰化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及臺灣省合作金庫擬派員赴各證券商辦理收付款項業務乙案,准予照辦,請查照。說明:...二、嗣後對於類似案件,應切實依下列原則辦理:(一)派員收付之金融機構,以...為限。(二)辦理業務項目,限於證券商客戶交易款項之收付,並以活期存款方式辦理。...」,嗣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修正「本部七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所訂各銀行派員赴證券商辦理收付款項業務之原則,其中(二)有關辦理業務項目,改為『限於證券商客戶交易款項之收付,並以活期存款及活期儲蓄存款方式辦理』。」,又銀行法第二十二條「銀行不得經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經營之業務。」依此,銀行經營業務範圍應以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為限,被告據此就原告總行、分行及常駐證券公司收付處等分別核定其經營業務範圍,而分支機構之營業範圍非當然與總行相一致,此係基於銀行特許性,其目的在約束銀行總行及其分支機構應在許可之所在地範圍內經營所核定之業務,本件原告應就被告核定其總行、分行及常駐證券公司收付處分別之業務範圍內營業為是。
⒉原告亦自承派員常駐證券公司辦理收付款項業務依法須經被告核准,並依被
告之核准函內容為辦理依據,惟原告為其錯誤行為自圓其說,即認依其總行營業執照所載營業範圍,該行常駐京華證券公司復興及敦化收付處辦理非證券存款戶之現金存款、提款及代收現金匯款等情形,係依銀行法第三條及第四條之合法依據,顯不足採。
⒊被告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令核釋之主要
目的在於不使證券商收付處延伸演變成分行性質,故其辦理業務項目限於證券商客戶交易款項之收付,並以活期存款及活期儲蓄存款方式辦理,而不得從事其他銀行業務之行為,原告將已依銀行法第四條規定核准辦理業務類推銀行派員前往證券公司辦理收付款項行為解釋為已受核准(即派員前往證券公司收付一般客戶之存款為其得經營之業務),有失被告八十二年上開函令核釋之目的。
⒋被告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金融機構在
內部牽制及安全確保無虞之原則下,可不定期派員前往企業、機關或團體辦理收付款項,惟如係在分支機構之外派員常駐辦理代理收付款項業務者,應依銀行法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後始得辦理。」,本件原告派員赴證券商收付處既係常駐該證券商收付處辦理證券交割款項收付業務,自屬銀行法第二十一條所謂之分支機構,則在該常駐處所自無有不定期非常駐提供服務之情形,原告曲解由常駐人員辦理收受非證券存款戶之現金存款、提款及代收現金匯款等情形,係屬不定期派員前往企業、機關或團體辦理收付款項,顯與事實不符。
⒌原告明知常駐證券公司辦理收付業務,限於證券商客戶交易款項之收付,並
以活期存款及活期儲蓄存款方式辦理,仍有收受非證券存款戶之現金存款、提款及代收現金匯款等情形,且為規避檢查發現,將客戶於證券收付處填寫之匯款單(原始交易憑證),先由收付處蓋收付章交付收據與客戶,再由行員重新繕寫交營業部大出納蓋收付章匯款(詳原處分卷之檢查報告影本),並將重新繕寫匯款單裝訂傳票中,藉以讓檢查人員誤認為該等交易係於原告營業部執行之交易,顯係明知故犯,知法犯法,至為明確。
理由
一、按「銀行經營之業務如左:一、收受支票存款。二、收受其他各種存款。...
十、辦理國內外匯兌。...十四、代理收付款項。...」、「各銀行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其類別,就本法所定之範圍內分別核定,並於營業執照上載明之。...」、「本法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銀行不得經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經營之業務。」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分別為行為時銀行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次按「主旨:關於華南、第一、彰化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及臺灣省合作金庫擬派員赴各證券商辦理收付款項業務乙案,准予照辦,請查照。說明:...二、嗣後對於類似案件,應切實依下列原則辦理:(一)派員收付之金融機構,以目前已加入或即將於半年內加入本部金融資訊服務中心跨行通匯系統者為限。(二)辦理業務項目,限於證券商客戶交易款項之收付,並以活期存款方式辦理。(三)所收存款至少半數用於中央銀行所訂流動準備項目,以維持其流動性。(四)應加強安全防護措施。」、「主旨:本部七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所訂各銀行派員赴證券商辦理收付款項業務之原則,其中(二)有關辦理業務項目,改為『限於證券商客戶交易款項之收付,並以活期存款及活期儲蓄存款方式辦理』。」及「主旨:金融機構在內部牽制及安全確保無慮之原則下,可不定期派員前往企業、機關或團體收付款項,惟如係在分支機構之外派員常駐辦理代理收付款項業務者,應依銀行法規定,報經本部(金融局)核准後始得辦理。說明:一、金融機構派員常駐辦理代理收付款項之範圍限於稅、費等各機關應繳庫之收入及公營事業或公用事業款。
二、經核准受委託代收公營事業或公用事業款之金融機構,於其未設分支機構之地區,經本部核准後,得轉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代辦。為簡化行政程序,受轉委託者之派員駐外,由轉委託之金融機構一併申請本部核准,始得辦理。三、本部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台錢司發字第一二七三號函、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台財融第二二七八三號函及七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台財融第二一五五六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亦分別經財政部七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及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執行銀行法關於約束銀行總行、分行及常駐證券公司收付處等須在核定經營業務範圍內營業,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補充規定,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符合銀行法意旨,於法無違,行政機關可憑此行政。
二、原告營業部常駐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及敦化收付處辦理證券客戶交易收付款項,有收受非證券存款戶之現金存款、提款及代收現金匯款等情形,為被告於八十七年對原告為一般業務檢查時發現,並函請改善等情,有財政部金融檢查報告、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融字第八七七二八二一三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營業部派員前往京華證券公司復興及敦化分公司辦理收受各項存款、代理收付款項及辦理國內外匯款等各項業務,係為不定期收付款項業務,符合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之文義,亦為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載之「所營事業」及「營業項目」,應解為已受核准云云。惟查:
㈠依銀行法第四條、第二十二條規定,銀行得經營之業務應以營業執照上登載之營
業項目為準。至原告派員赴證券商辦理收付款之業務,除依上述二條規定處理外,應另依照財政部七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及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釋辦理。蓋銀行之營業單位包括總行及分支機構,而分支機構之類型,有分行、辦事處及代理收付處,其有無辦理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在總行與分行因依法均應核發營業執照,而辦事處之營業範圍則依附於所屬分行,至於常駐代理收付處,因其駐於某單位且其業務規模組織均與辦事處有異,故其營業據點之設立程序,亦與分行、辦事處不同,其營業範圍恆以許可其設立之核准函為準。本件原告營業部常駐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及敦化收付處辦理證券客戶交易收付款項,原告主張其辦理收受非證券存款戶之現金存款、提款及代收現金匯款,為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載之「所營事業」及「營業項目」,應解為已受核准云云,自屬誤解,揆諸上揭說明,應以被告之核准函為依據。
㈡本件被告以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核准原告營
業部派員常駐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敦化分公司處辦理證券客戶交易收付款項業務,其主旨略謂:「...請依本部七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辦理。」,有該函文在卷可憑。依財政部七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及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釋,准予銀行派員赴證券商辦理收付款項業務,限於證券商客戶交易款項之收付,並以活期存款及活期儲蓄存款方式辦理,而不得從事其他銀行業務之行為,其主要目的在於不使證券商收付處延伸演變成分行性質。又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釋,金融機構可不定期派員前往企業、機關或團體收付款項,惟如係在分支機構之外派員常駐代理收付款項業務者,應依銀行法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後始得辦理。本件原告依被告核准函派員赴證券商收付處既係常駐該證券商收付處辦理證券交割款項收付業務,即應在核准範圍內營業,不得辦理收受非證券存款戶之現金存款、提款及代收現金匯款,否則應報經財政部核准後始得辦理,原告主張其派員於證券商收付處辦理收受非證券存款戶之現金存款、提款及代收現金匯款係不定期收付款項業務云云,顯與原告係常駐人員辦理之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營業部常駐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及敦化收付處辦理證券客戶交易收付款項,收受非證券存款戶之現金存款、提款及代收現金匯款,違反行為時銀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事實明確,被告依行為時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各收付處處以罰鍰各十五萬元之最低罰,合計罰鍰三十萬元,揆之前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