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4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482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2年12月15日府訴字第09227655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台北市○○區○○路1段102號1樓開設「經緯企業社」,領有台北市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F501030飲料店業、I601010租賃業(電腦)、E605010電腦設備安裝業(限赴客戶現場作業)、IZ13010網路認證服務業、IZ99990其他工商服務業(閱讀計時收費)」。惟原告未經申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9日0時實施臨檢查獲,經該分局以92年9月2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09262545000號函請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告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且因原告前經被告以92年7月25日北市商三字第092316424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改善在案,仍拒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爰依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以92年10月2日北市商三字第09233409400號函,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原告已取得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營業項目,倘原告無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似非法所不許,原告店內並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所有遊戲軟體均依固定程序載入。所謂網路擷取,係指由網際網路資訊源獲取相關之遊戲資料或下載動作,原告係將遊戲資料載於硬碟中,無任何擷取情形,故原告並無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
2、商業登記法於91年1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該次修正係針對營業登記之管理與商業證照制度作重大變革,以往行政機關以統一發證制度為由,利用行政裁量權,將原有政府許可之行業,以未符合其他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或消防之消極條件,限縮人民營業自由權,除違反憲法第15條對人民工作自由權之保障外,亦使行政裁量權成為具有選擇性之無限上綱,而該項統一發證制度業遭廢除,則行政機關不能再以其他與發證無關之理由,拒絕人民從事合法之營業。本件網咖行業既在經濟部定名為資訊休閒業,行政機關自無法再以未達成其他營業之消極條件,拒絕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故台北市政府依上開政策作為全面發給所有網咖業者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難辭有違憲之虞。另依修正後之營利事業登記法第8條規定,無須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可營業,該項被告所依憑之法令既經修正,且變更處罰條件,則原告申請登記為一般商號,僅須登記即可,依法律從新從輕原則,被告所為處分應予撤銷。
3、按商業登記法第6條規定,主管機關中央為經濟部,地方為縣市政府,必要時得報請經濟部核定,將該法部分業務授權區公所或委託直轄市縣之商業會辦理。另按同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其他該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以此觀之,原告是否違反經營登記範圍外之商業行為、其營業模式有無類屬於資訊服務業或其他娛樂業,主管機關或有權查核,惟各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是否有權認定、是否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法律授權?被告並未論列該項法律授權之依據。按行政機關據以裁處或限制人民權利,宜充分說明其法律授權依據,否則如何釋民之疑?尤有進者,所謂資訊休閒服務業,其法律定義是否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供人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訊供人遊戲,此項認定之法源依據為何?被告亦未能說明,逕認原告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並非適當,難令原告甘服。
4、原告獲准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同,縱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僅係營業項目之擴大,不足構成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認將營業項目擴大即屬無照營業云云,難辭酷吏之名。又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失最少者,而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規定係裁處1至3萬元罰鍰,被告逕以最高金額裁處,未於訴願或訴訟程序中說明原告有何不適用該項行政行為原則,亦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台北市政府90年7月10日府法三字第9007776800號令發布「台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有關台北市政府之權限委任被告執行。另按「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違反第8條第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及第33條定有明文。又台北市政府以91年5月6日府建商字第09100649900號公告「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
2、參照經濟部87年12月15日(87)經商字第87230189號函釋:「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90年3月20日(90)經商字第09002052110號公告:「二、..本部商業司曾於89年11月3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者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服務業或娛樂業項下,最後會議決議...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3、參照經濟部90年12月28日(90)經商字第09002284800號公告修正「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92年6月30日經商字第09202136860號公告修正「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J701070資訊休閒業」,其定義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4、本件處分係依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2年9月2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09262545000號函暨其檢附之泉州街派出所92年9月19日凌晨0時0分臨檢紀錄表辦理,參照該臨檢紀錄表載明:「(第1頁)檢查地點(營業所在地):
台北市○○區○○路1段102號1樓..六、實際營業項目:
消費者上網擷取電腦資訊及網路軟體遊戲。..八、開始營業日期:90年5月18日..九、每日營業時間:自0時起至24時止。現場營業面積:22坪。十、設置電腦38台,供顧客打玩..(第3頁)..九、無會員制,消費計算:每小時20元。十、遊戲方式:消費者上網擷取網路遊戲,十一、遊戲內容:CS、天堂、RO等遊戲,十二、現場違法(規)情形及具體事證(現場遊戲情形):..現場客人王○○..第9號電腦把玩CS遊戲、現場客人林○○..第6號電腦把玩世紀帝國遊戲..十四、電腦輔助週邊設備:滑鼠、..本次臨檢由在場人 張舒婷 全程陪同實施..」。上開臨檢紀錄表並經現場員工張舒婷簽名捺指印確認無誤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及經濟部相關函釋、公告意旨,原告經營之型態乃屬資訊休閒業之業務範疇,而原告原經核准經營之營業項目,並不包括資訊休閒業,其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被告依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並命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並無違誤。
5、按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J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定義及內容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而同表「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及內容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兩者之內容與定義並不相同,原告稱其並未經由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然其亦坦承係將固定之遊戲程式灌於電腦磁碟、硬碟內再經由不特定人士,於螢幕上點選打玩,亦符合該資訊休閒業定義其中之一類,即以磁碟、光碟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故原告實已坦承其有經營資訊休閒業之項目。
6、查91年2月6日(被告誤載為26日)修正之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4條第1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第8條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一、名稱。二、組織。三、所營業務..。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妨礙或拒絕。商業不得經營其登範圍以外之業務。」,該法雖廢除第20條「應實施統一發證」之規定,然欲經營商業從事營業行為,仍應辦理商業登記,取得合法登記始可從事營業行為,此觀諸上開法令及其同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自可瞭解。又依新修正之商業登記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除第20條及第22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故現階段經營資訊休閒業者,仍應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且其登記除應符合現行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及建物使用用途外,亦應符合其他相關之消防、稅捐及商業登記等規定,此不因其係資訊休閒業而有所不同,原告稱無須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云云,顯有誤解。
7、按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3目規定,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屬地方自治事項。另台北市政府90年7月10日府法三字第9007776800號令發布「台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該府之權限委任被告執行。是以,被告依商業登記法規定就經濟部編訂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中各類行業別,認定其實際經營業務,自屬適法。又依經濟部90年12月28日
(90)經商字第09002284800號公告修正「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定義內容,被告依經濟部訂定之「資訊休閒業」定義予以認定,洵屬有據,原告既違反規定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則其所稱,實為卸詞,以圖免責。
8、所謂「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依經濟部訂頒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其定義係指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此與原告違規經營資訊休閒業之業務型態係以提供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之範疇,自有不同。原告固經核准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項目之營利事業登記,然其經營範圍仍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並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違誤。
9、原告前因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經被告以92年7月25日北市商三字第09231642400號函裁處罰鍰並命令改善在案,惟其仍拒不改善,再次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其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而通報被告處理,被告爰依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2項及台北市政府91年5月6日府建商字第09100649900號公告「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係屬依法行政,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相當,故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反行政行為應遵守之事項,訴願決定亦無不合。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嗣臺北市政府依據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第3目「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屬直轄市自治事項」規定及第27條第1項「直轄市政府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訂定自治規則」規定,以90年7月10日府法三字第9007776800號令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該府之權限委任被告執行。是被告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違反第8條第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及第3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指商業經營權(營業行為)之範圍僅限於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而言。又按「將現行『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復為經濟部90年3月20日經(90)商字第09002052110號公告在案。再按,經濟部90年12月28日經(90)商字第09002284800號公告修正「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J7010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四、原告經核准於台北市○○區○○路1段102號1樓開設「經緯企業社」,領有台北市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核准經營營業項目為:「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F501030飲料店業、I601010租賃業(電腦)、E605010電腦設備安裝業(限赴客戶現場作業)、IZ13010網路認證服務業、IZ99990其他工商服務業(閱讀計時收費)」。92年9月19日0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前往現場臨檢,查獲現場擺設電腦數台,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電腦資訊及網路軟體遊戲,被告以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且原告前經被告裁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仍拒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爰依同法第33條規定,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營利行號基本資料表、原告違規歷史查詢結果列表、臨檢紀錄表乙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2年9月2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09262545000號函、被告92年7月25日北市商三字第09231642400號函、被告對視聽歌唱等8種行業、電子遊戲場業及資訊休閒業管理管制卡、系爭被告
92年10月2日北市商三字第09233409400號函之處分及台北市政府92年12月15日府訴字第09227655700號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2年9月2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09262545000號函附泉州街派出所92年9月19日0時臨檢紀錄表之檢查情形欄明載:「(第1頁)..檢查地點(營業所在地):台北市○○區○○路1段102號1樓.
..六、實際營業項目:消費者上網擷取電腦資訊及網路軟體遊戲。..八、開始營業日期:90年5月18日,雇有服務生:3人。姓名: 吳正迪趙婉婷 、張舒婷。九、每日營業時間:自0時起至24時止。現場營業面積:22坪。十、..
設置電腦38台,供顧客打玩..(第三頁)..九、無會員制,消費計算:每小時20元。十、遊戲方式:消費者上網擷取網路遊戲。十一、遊戲內容:CS、天堂、RO等遊戲。十二、現場違法(規)情形及具體事證(現場遊戲情形):現場客人林○○..在場把玩第12號台電腦,上網查資料、現場客人王○○..在場把玩9號電腦,把玩CS遊戲、現場客人林○○..在場把玩6號電腦,把玩世紀帝國遊戲..本次臨檢由在場人張舒婷全程陪同實施..」等語,該臨檢紀錄表並經現場員工張舒婷簽名捺印確認無訛;則原告經營之「經緯企業社」所經營者,係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屬資訊休閒業之業務範疇,而不包含於原告經核准經營之資訊軟體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飲料店業、租賃業(電腦)、電腦設備安裝業(限赴客戶現場作業)、網路認證服務業、其他工商服務業(閱讀計時收費)等範圍內。是原告未辦妥資訊休閒業之營業項目登記,即經營該項業務,有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六、原告主張其店內並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序載入硬碟中,故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處云云。但查,上開臨檢紀錄表已明載原告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訊及網路軟體遊戲,已如前述。況原告雖主張其未經由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然其亦自承係將固定之遊戲資料載於電腦硬碟中,再由不特定人士於螢幕上點選打玩,是依經濟部90年12月28日經
(90)商字第09002284800號公告修正「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J7010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之定義以觀,上開行為亦已符合資訊休閒業定義之業務範圍,原告顯係違規經營資訊休閒業務,要無疑義。
七、原告另主張其經核准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同,縱有所區別,充其量係將營業項目擴大云云。惟依經濟部89年5月24日經(89)商字第89209168號函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但不透過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所提供之資訊服務業務(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而「J7010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之定義,依經濟部90年12月28日經(90)商字第09002284800號公告,則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兩者之定義內容各異,核屬不同之營業項目,經營者自應分別登記始得營業,是原告執以指摘,並不足採。
八、原告訴稱商業登記法於91年1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廢除統一發證制度,則行政機關不能再以其他與發證無關之理由,限縮人民營業自由權,依法律從新從輕原則,本件處分應有撤銷之理由云云。但查91年2月6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23640號令修正公布之商業登記法(原告誤稱營利事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4條第1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行為時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一、名稱。二、組織。三、所營業務。四、資本額。五、所在地。六、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及數額。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數額及合夥契約副本。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第2項規定:「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妨礙或拒絕。」第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準此,此次商業登記法之修正雖刪除第20條「應實施統一發證」之規定,然欲經營商業從事營利行為,仍應辦理商業登記始得開業,此觀諸上述法令及同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自明。再查,新修正之商業登記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除第20條及第22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而該法第20條迄今尚未廢止,是原告以尚未施行之商業登記法第20條主張本件處分應予撤銷,要屬誤會。
九、原告質疑被告是否有權認定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行為乙節。查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另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3目亦規定:「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屬地方自治事項,台北市政府則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該府之權限依法委任被告執行,是被告依商業登記法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訂定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各類行業別,及經濟部公告資訊休閒業之定義,執行並判定原告實際經營業務,並未逾越商業登記法及地方制度法關於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權責範圍;況經濟部為商業登記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自有權對營業項目之定義內容為統一之規定,其對營業項目之分類歸屬,乃依法行政之事項,自不待言。故被告依商業登記法之規定管理及裁處,洵屬有據。原告本負有不作為義務(即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卻擅自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已屬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構成行政罰之要件,是被告依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予以處分,並無違誤。
十、本件原告經核准營業項目既無「資訊休閒業」,自不得提供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且原告前經被告92年7月25日北市商三字第092316424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惟其仍拒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則被告依其內部自訂之裁罰基準,在法定範圍內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徵諸首揭規定,於法自無違誤,亦無原告所指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可言。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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