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394號原告兼選定當事人甲○○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被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濬智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原告不服銓敘部中華民國92年12月5日部訴決字第8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被繼承人 楊德火 原係宜蘭縣冬山鄉順安國民小學(下稱順安國小)教師,生前於民國(下同)47年11月1日起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迄至52年1月1日因刑案退保,繳付保險費未滿5年。因其亡故日期為85年2月13日,係於84年1月28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回復條例)制定公布後至85年2月14日同條例施行細則發布施行前亡故,依被告86年5月30日(86)台特三字第1465881號函釋規定,得由其遺族代為辦理資遣、退休並領取資遣、退休給與及公保給付。嗣宜蘭縣政府因其遺族之申請,於86年9月6日以86府人丙字第104879號函,依回復條例第3條暨其施行細則第11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及待命進修實施要點第3項第11款規定,准其於86年9月1日資遣生效,並以19年6個月之任職年資計算其資遣給與,順安國小於同年月18日以小人字第1260號函詢中央信託局(92年7月1日改制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應準備何資料以供申請公保養老給付。經被告所屬公務人員保險處(下稱公保處)以86年10月8日(86)中公現字第41489號函否准已故被保險人楊德火之公保養老給付。嗣順安國小再於88年4月26日以(88)順小第594號函為被保險人楊德火申請公保養老給付,公保處復以88年5月10日中公現字第8816612079號函復否准。其後,原告甲○○於92年7月31日再次向公保處陳情,請求比照宜蘭縣政府予以資遣給與,及比照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之處理予以補償,核發被保險人楊德火之養老給付,公保處以同年8月12日中公現字第09216001851號函復原告甲○○,略以有關被保險人楊德火依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辦理資遣養老給付乙案,前經公保處分別以86年10月8日(86)中公現字第41489號函及88年5月10日中公現字第8816612079號函詳復原服務學校順安國小,無法給付在案等語。原告甲○○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另於94年1月13日請求追加 楊明鴒 、 楊清 、 楊浩 、 楊洋 (被保險人楊德火之子女)4人成為原告,並且選定甲○○為當事人。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准原告請領被保險人楊德火之公保養老給付。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依行政訴訟法第25條規定,被告於起訴前已改組為公司法人,並受託辦理公務人員保險業務,則本件被告應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被告92年8月12日中公現字第09216001851號函之處分,並未記載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致原告遲誤30日之訴願期間,惟原告自收受處分書後至92年9月24日提起訴願,並未逾1年期間,是原告提起訴願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亦無不合。
2、原告等之父楊德火(3年00月00日出生,85年2月13日死亡)原係順安國小教師,生前於47年11月1日起參加公保,於52年1月1日因政治犯冤獄被捕入監執行而遭退保。嗣於86年間冤獄經平反,原告等依回復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47年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及銓敘部86年5月30日(86)台特三字第1465881號函釋規定,以遺族身分代為辦理楊德火之資遣及請領公保養老給付,經宜蘭縣政府以86年9月6日86府人丙字第104879號函通知順安國小,准楊德火於86年9月1日資遣生效,並以任職年資為19年6個月,發給40個基數之資遣費,且告知公保養老給付應向公保處申請。順安國小於86年9月18日以小人字第1260號函詢公保處,應準備何資料以供申請公保養老給付,經公保處以86年10月8日(86)中公現字第41489號函否准已故被保險人楊德火之公保養老給付。
3、順安國小再於88年4月26日以(88)順小第594號函為被保險人楊德火申請公保養老給付,公保處復以88年5月10日中公現字第8816612079號函復否准。其後,原告甲○○於92年7月30日再次向公保處陳情,請求比照宜蘭縣政府予以資遣給與,及比照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之處理予以補償,核發被保險人楊德火之養老給付,公保處以同年8月12日中公現字第09216001851號函復原告甲○○,略以公保處前分別以86年10月8日(86)中公現字第41489號及88年5月10日中公現字第8816612079號函詳復原服務學校順安國小,無法給付在案。
4、依47年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6條規定:「公務人員應一律參加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限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本院院解字第2986號解釋,應予補充。」之意旨,楊德火生前在職時係擔任順安國小主計兼教師,其應屬公務人員,應參加公保為被保險人。
5、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0年度裁字第88號判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官署基於公法上之權利,就特定事件所為積極或消極之意思決定而發生一定之效果而言。」、60年度判字第819號判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謂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權作用,就特定事件對於特定人所為之具體處分而言。」,被保險人楊德火辦理資遣養老給付乙案,被告雖分別於86及88年答復原服務學校(即順安國小),惟並未將函文副知原告等,原告係於92年間始向被告提出申請,綜觀原告所提陳情書內容,可知原告等之本意係向被告申請被保險人楊德火之公保養老給付。是有關被告92年8月12日中公現字第09216001851號函之內容,實質上即駁回原告等養老給付之申請,應屬消極的行政處分,原告等之權利受損害,該函自得以之為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標的。
6、47年間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滿5年以上,於依法退休時,按其當月俸給數額,依左列規定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係指被保險人在正常情況下繳付保險費滿5年以上,依法退休之情形。本案被保險人楊德火於52年間係因政治迫害之不可抗力事件致冤獄遭強制退保,非因自行退休而退保,與上開規定情形不同。銓敘部86年5月30日(86)台特三字第1465881號函釋規定:「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辦理回復受損權利,於民國84年1月28日該條例制定公布後未及提出申請即亡故之受損權利人,得由其遺族代為辦理資遣、退休及請領保險給付。」,受損權利人楊德火於85年2月13日亡故前,因回復條例施行細則尚未發布施行(該細則係於85年2月14日公布施行),致無從依該規定辦理公保給付。然被保險人楊德火於52年1月1日因政治犯冤獄被捕入監執行而遭退保,86年間經平反,並依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辦理資遣,符合上開銓敘部86年5月30日函釋所示「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辦理資遣,且退保日期在民國67年11月10日以前之公保被保險人」之情形,原告等為受損權利人楊德火之遺族,自得請領楊德火之公保養老給付。
7、被保險人楊德火於51年時僅48歲而已,若非因政治冤獄遭強制退保,應可繼續任教職,並繼續投保至65歲退休,不會發生僅繳付保險費4年2個月即行中斷之情形,此因國家政治迫害因素所造成權利受害之損失,不應由受害人承擔,與依法自行退保之情形不同,此即回復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立法之目的,是本案楊德火因政治冤獄所受損害之公保養老給付之權利,應參酌回復條例之立法意旨予以認定,不應狹隘解釋47年所公布公務人員保險法之法文,以符回復條例之意旨。
8、銓敘部為解決上開法律漏洞所造成不合回復條例立法意旨之問題,作成87年1月12日87台特一字第1549141號函釋,此有該函主旨:「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辦理資遣,且退保日期在民國67年11月10日以前之公保被保險人,准予請領公保養老給付。」及其說明:「二、..在67年11月修正公布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前退保者,所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辦理資遺,但因公保養老給付之請領資格為『依法退休』,原不合請領養老給付。三、為維護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辦理資遺,但不合請領養老給付之權利受損人員權益,本部前於86年10月28日召開會議研商,茲依會議決議,基於人道考量,從寬准予在67年11月10日之前退保,嗣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辦理資遣者,得請領養老給付。」之意旨可參。
9、參照上開銓敘部87年1月12日函釋之意旨,可知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規定顯有立法漏洞之情形,且47年所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顯然亦無法一體適用於戒嚴時期所發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之個案情形,而被告86年10月28日會議之決議,即在彌補上開法令之漏洞,以維護回復條例之立法目的。是以有關楊德火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之個案,參酌被告86年10月28日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得請領養老給付。
、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公保養老給付,並非請求回復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之資格,亦非請求回復保險金受領人之資格,故無回復條例第3條第3項及第6項規定之時效問題。且依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應適用當時之保險法令,即47年1月29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保險法,而當時該法全文就保險給付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規定,故本件請求權應無時效問題。至 於銓敘 部86年5月30日(86)台特三字第1465881號函釋所載2年時效之規定,逾越法律之授權範圍,與其母法即47年1月29日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相牴觸,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該函所示2年時效應無法律上之效力。
、本件原告等請求之公保給付金額為898,944元,蓋被保險人楊德火86年9月1日資遣時之月俸為新台幣(下同)28,720元,其於52年因政治犯冤獄被捕入監執行而退保時之年齡為49歲,倘非因政治犯因素,應可繼續投保至68年屆齡65歲退休,是其依正常情況下之投保年資為21年(47年1月公保施行至68年),依當時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第5款規定,其養老給付金額為1,033,920元(28,720元×36個月),扣除52年起因政治犯冤獄被捕入監執行應納而未繳納之保險費(52年至68年)16年計134,976元(28,720元×12月×16年),故原告等得請求之公保給付金額為898,944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有關被告改制前所為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及訴願法第7條規定,屬行政委託之性質,其被告機關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辦理。然被告自92年7月1日改制為公司組織後,公教人員保險之主管機關銓敘部曾邀集有關單位會商,會議結論認為在行政訴訟上應以「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機關,但上開結論於會議上並非無有力之反對意見,且仍存有若干法律上疑義,茲說明如下: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對象為「民間
團體或個人」,而被告為國家全部出資之組織及由政府所設立,並有獨立之法律依據,絕非民間團體或個人,非屬上開條文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情形。銓敘部會議認為被告改制為公司組織後,已屬私法人範疇,非行政機關,實則被告在改制為公司組織前,依81年10月30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及7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銀行為法人..
」,被告於92年7月1日改制公司組織前,已取得法人資格,該法人之性質應視為私法人(此有上開會議紀錄第2頁財政部第2次發言可參),仍一直援用「行政委託」規定辦理,則被告改制公司組織後與改制前私法人性質無異,如以92年7月1日為改適用「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區分點,法理上未見一致。
⑵依中央信託局條例第1條規定:「為執行政府政策,辦理採
購、貿易、保險、銀行、信託、儲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特種業務,設中央信託局,受財政部之監督。」上開條例並未廢止或再次修正,是否得以事實上改制公司組織為由,否定被告之法律上機關定位,不無疑義。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並未顯示「行政權」,是無論被告改制前後均宜認定其為功能性行政機關,無須適用同條第3項視為行政機關之規定。
⑶如行政訴訟上將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被告自己之行政處
分,認定為被告適格,則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上,亦將產生疑義。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現行實務處理上,屬於公務人員保障法適用之公務人員公保案件,係經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作成復審決定,惟揆諸上開規定,若將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被告自己之行政處分,則被告並非復審人之服務機關,亦非人事主管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何能受理復審人所提出之復審申請,僅有透過「行政委託」之規定始能解決,依訴願法第7條前段規定,此時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人事主管機關銓敘部所為之行政處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自得受理復審人提出之復審申請。
⑷中央信託局條例在未廢止或修正前,不應僅以事實上改制公
司組織為由,否定被告之法律上機關定位,否則將形成本末倒置之情形,財政部於銓敘部所召集會議上第1次發言,認為交通銀行及中國農民銀行亦均已公司化,其各自條例亦均維持交通銀行條例及中國農民銀行條例之名稱,均未冠以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然上開條例均有「並依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設立之」之條文,此有交通銀行條例第1條及中國農民銀行條例第1條規定可參,而中央信託局條例未修正增列如上文字前,不應否定中央信託局之法律上機關定位,且參照該會議紀錄第3頁所載,法務部亦肯認在概念上「中央信託局」為機關,「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則為私法人機構。被告係於92年7月1日由中央信託局改制為公司組織,且被告資本全部來自政府,國家擁有百分之百股份,中央信託局條例目前亦尚未修改,故被告應為行政程序法所稱廣義的行政機關,被告辦理公保業務,性質上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之行政委託,而非同法第16條規定所稱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民間團體。
⑸依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
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時,亦不受其拘束。」之意旨,司法院代表於銓敘部召集會議上亦明白表示,司法院見解係屬司法行政部門之意見,上開會議以存有疑義之前提(中央信託局事實上之改制,並不能否定中央信託局之法律上機關定位)所獲得之結論,是否加以援用,即本案以「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機關是否適格,請鈞院依職權認定。
2、按84年1月28日公布施行之回復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二、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規定:「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具有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情形,於本條例施行時,如已逾退休限齡不符現行公務人員、教育人員任用法律,無法再任者;或向原服務機關(構)、學校申請再任,而無適當職缺可供其再任者,得由當事人檢附證明文件向原服務機關(構)、學校申請核轉主管機關,依當時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資遣、退休及保險法令規定辦理資遣、退休及請領保險給付。第1項保險給付,以其最後在保當月之保險俸(薪)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準,並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規定之給付月數發給。」。
3、次按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5年以上,於依法退休時,依左列規定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一、繳付保險費滿5年者,給付5個月。..」,是公保被保險人因資遣而退保者,因非「依法退休」,尚不符當時公務人員保險法所規定之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又參照銓敘部87年1月12日87台特一字第1549141號函釋:「二、..準此,在67年11月修正公布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前退保者,所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辦理資遺,但因公保養老給付之請領資格為『依法退休』,原不合請領養老給付。三、為維護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辦理資遺,但不合請領養老給付之權利受損人員權益,本部前於86年10月28日召開會議研商,茲依會議決議,基於人道考量,從寬准予在67年11月10日之前退保,嗣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辦理資遣者,得請領養老給付。」之意旨,依上開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辦理資遣者,雖係於67年11月10日前退保,如符合繳付保險費滿5年以上之條件者,仍得從寬依退保當時公務人員保險法令規定請領養老給付。
4、原告等之父親楊德火係學校教師,並非分類職位公務人員,其係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2條規定,須強制參加公保。被保險人楊德火雖經宜蘭縣政府准依回復條例第3條暨其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辦理於86年9月1日資遣,並核定資遣年資為19年6個月,惟資遣年資及保險年資之計算依據並不相同,尚無法援引比照。且楊德火係47年11月1日起參加公保,迄至52年1月1日退保,實際繳付保險費4年2個月,並不符合其最後在保當時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第1項須繳付保險費5年以上始得請領養老給付之規定。本案依當時法規並無取得請領養老給付之權利,自無回復權利之適用,故公保處前分別以86年10月8日(86)中公現字第41489號及88年5月10日中公現字第8816612079號函否准原告等請領公保養老給付,及92年8月12日中公現字第09216001851號函重申本案前已否准之處分,均無違誤。
5、被保險人楊德火離職時之保險俸給為新台幣800元,其投保年資為4年2個月,縱認其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則據此計算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為新台幣3,333元。依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6條規定,有關公保給付,須由要保單位提出申請,因此被告函復之對象為被保險人所屬服務單位。原告等請求之同一事實,經被告先後以86年10月8日(86)中公現字第41489號、88年5月10日中公現字第8816612079號及92年8月12日中公現字第09216001851號函復在案,除第1次86年10月8日函復否准其所請為行政處分外,後2次函復內容並未變更先前處分即所謂第1次裁決之事實及法律狀況,不具行政處分之法律性質,故被告上開92年8月12日函文無須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加列救濟教示條款,原告針對被告92年8月12日函文提起撤銷訴訟係屬有誤,如欲對被告86年10月8日(86)中公現字第41489號函之行政處分提起法律救濟,亦已罹於時效。又縱認原告等係於92年間向被告提出申請,亦已 逾銓 敘部86年5月30日(86)台特三字第1465881號函釋規定之2年辦理期限。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楊明鴒、楊清、楊浩、楊洋等5人,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渠等選定甲○○為當事人,符合上開選定當事人之規定,自屬適法,至其餘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3項規定,於選定當事人後脫離本件訴訟。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 黃瑞松 ,93年8月17日變更為王濬智,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訴願法第10條規定:「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25條規定:「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查被告係於92年7月1日由中央信託局改制為公司組織,乃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為私法人,非公法人團體,其資本全部來自於政府(中央信託局條例第2條),僅可說明其為公營事業,不因此更易其為私法人之性質,其依中央信託局條例第1條、第4條第3款:「為執行政府政策,辦理..保險..業務..」、「本局之業務如左:..三、政府委託辦理之公務人員保險..業務。」之規定,受銓敘部委託辦理公保業務,自屬依法受中央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行政程序法第16條之「民間團體」,係有別於「公法人團體」之謂】,依訴願法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25條規定,應以受託之團體(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為原處分機關及被告,並以原委託機關即銓敘部為受理訴願機關,因此,原告不服被告所屬公保處92年8月12日中公現字第09216001851號函就公保養老給付所為答復內容,而以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當無被告所指其被告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本院92年度第8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紀錄參照)。
四、有關被告主張系爭92年8月12日中公現字第09216001851號函,僅係重申公保處86年10月8日(86)中公現字第41489號函及88年5月10日中公現字第8816612079號函之意旨,非行政處分乙節。經查順安國小於收受公保處86年10月8日(86)中公現字第41489號函之後,即將該函正本掛號郵寄楊德火家屬,並且確認楊德火家屬收受無誤後,再於88年4月26日為被保險人楊德火申請公保養老給付(詳本院卷附被告所提順安國小人事組長及校長於該函之簽註意見),查順安國小88年4月26日(88)順小第594號函之主旨及說明四(第2次申請),已增添該國小86年9月18日小人字第1260號函(第1次申請)所無之申請依據【即86年9月18日函之申請依據為回復條例,88年4月26日之申請依據則增添銓敘部87年1月12日87台特一字第1549141號函釋規定】,因此,被告所屬公保處86年10月8日(86)中公現字第41489號函及88年5月10日中公現字第8816612079號函,乃被告就兩次申請案件分別作成之行政處分,雖順安國小於收受被告所屬公保處88年5月10日中公現字第8816612079號函後,即以88年5月13日(88)小人字748號函送原告楊明鴒,惟遍查全卷,並無原告楊明鴒收受順安國小88年5月13日(88)小人字748號函以及被告所屬公保處88年5月10日中公現字第8816612079號函之送達資料,則其行政救濟期間自屬無從計算。其後,原告甲○○於92年7月31日向公保處提出陳情,綜觀該陳情書意旨,應係針對被告所屬公保處88年5月10日中公現字第8816612079號函所為不服之意思表示,並且係首次由楊德火之遺族向被告提出公保養老給付之申請,而被告就此所為92年8月12日中公現字第09216001851號函復內容,應認係被告拒絕變更先前所為處分,及對楊德火遺族首次提出公保養老給付申請予以否准之意思決定,為一具法效性之行政處分。再者,被告未於系爭92年8月12日函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及第98條第3項:「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之規定,原告於92年8月13日收受系爭92年8月12日函後,迄至92年9月25日提起訴願,並未逾1年期間,其提起訴願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貳、實體方面:
一、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二、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四、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同條第3項、第6項規定:「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申請,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之。」「前項申請權(指第1項第4款申請權)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自該申請權可行使時起算。」,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具有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情形,於本條例施行時,如已逾退休限齡不符現行公務人員、教育人員任用法律,無法再任者;或向原服務機關(構)、學校申請再任,而無適當職缺可供其再任者,得由當事人檢附證明文件向原服務機關(構)、學校申請核轉主管機關,依當時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資遣、退休及保險法令規定辦理資遣、退休及請領保險給付」。上開條文已明文規定「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始得向將來回復,且須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經准許者,僅係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參照),前開條例對於業已亡故之權利受損人,並無得由其繼承人代為提出申請之明文,從而權利受損人未及提出申請前亡故者,既無法由該權利受損人親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自無從回復其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之資格而據以再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或依法辦理資遣、退休及請領保險給付(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之當事人,於本件為被保險人楊德火,原告僅係楊德火之繼承人,非上開條款之當事人,自無從依據上開條款申請楊德火之公保養老給付【原告主張其係請求公保養老給付,並非請求回復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之資格,亦非請求回復保險金受領人之資格云云(詳原告94年2月1日準備㈢狀第4頁至第5頁之陳述),如其主張可採,則本件自亦無原告所稱回復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銓敘部86年5月30日(86)台特三字第1465881號函雖放寬上開回復條例之規定,而作成「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辦理回復受損權利,於民國84年1月28日該條例制定公布後未及提出申請即亡故之受損權利人,得由其遺族代為辦理資遣、退休及請領保險給付。」之釋示,惟上開函釋同時規定有「代為辦理資遣、退休並領取資遣、退休給與及公保給付之遺族,以亡故之受損權利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為限。遺族如有數人時,應委託其中1人代表辦理」「前項辦理之時效,應以自本函釋規定發布之日起算2年之內為限,但有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其時效自該申請權可行使時起算」,亦即受損權利人之遺族,依回復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並無得由其代為辦理並領取公保給付之規定,受損權利人遺族之所以得代為辦理並領取公保給付,乃銓敘部上開函釋放寬規定有以致之,因此,原告如主張其得以遺族身分代為辦理並領取楊德火公保養老給付,自亦應遵守銓敘部上開函釋之2年請求權時效。本件原告以楊德火遺族身分向被告辦理公保養老給付之時間為92年7月
31日(前2次係順安國小代為辦理,惟順安國小並非銓敘部上開函釋所訂遺族身分),已逾銓敘部上開函釋之辦理時效,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罹於時效,應屬可採。
二、更況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保險金領受人資格回復之前提為,當時已符合領取資格或已領受保險金,後因戒嚴時期受上述各罪裁判確定而喪失領受人資格者,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後始予以回復。但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公教人員保險法並無喪失領受保險給付資格之規定,且公保之保險金係採一次給付方式核發,並無相關法令規定領受後仍會有喪夫之情形。故銓敘部85年8月13日85台中特一字第1333758號函略以,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係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訂定,其中保險金領受人資格之回復,在實際適用上僅軍人有其適用,公務人員與教育人員則無保險金領受人資格回復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楊德火已亡故,其教育人員之資格已無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自無從回復其任教育人員之資格而據以再任教育人員,或依法辦理資遣、退休及請領保險養老給付;且如前所述,公教保險受益人如因條件成就而具備領受保險給付之資格,本不因案而喪失,何況楊德火於52年間因刑案退保時,繳付保險費未滿5年,並不符合當時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5年以上』於『依法退休』時..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之規定條件,其本人原不具備領受保險養老給付之資格,即無所謂保險金領受資格回復之問題。至原告所引銓敘部87年1月12日87台特一字第1549141號函釋,係針對在67年11月修正公布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前退保者,雖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辦理資遺,但因退保當時公保養老給付之請領資格條件為「依法退休」,原不合請領養老給付,該部為維護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辦理資遺,但不合請領養老給付之權利受損人員權益,乃於86年10月28日召開會議研商,並依會議決議,基於人道考量,從寬准予在67年11月10日之前退保,嗣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辦理資遣者,得請領養老給付。查楊德火生前為順安國小教師,並非依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自非銓敘部87年1月12日上開函釋之解釋對象,縱或基於平等原則,認教師亦應一體適用,惟楊德火繳付保險費未滿5年,已如前述,則其亦不符當時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5年以上』..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之規定條件。
叁、綜上所述,被告未准原告請領楊德火公保養老給付之處分,
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命被告准其請領被保險人楊德火之公保養老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