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1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5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516號原告南洋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伯英 律師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2年10月22日環署訴字第09200439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從事印染整理業,工廠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以下簡稱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於民國(下同)92年年3月8日11時派員前往稽查,於放流口採樣,檢驗結果放流水之真色色度763,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真色色度550之限值,案移由被告以92年4月22日府環稽字第0920070254號函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限期於92年7月8日前改善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從事印染整理業,工廠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經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於92年3月8日11時派員前往稽查所採樣之放流水之真色色度是否確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真色色度?又該檢驗報告內容是否可採?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作出涉及人民權利或義務之行政處分,應循正當法律程序,行政程序法公布實施後,行政機關如未遵守該法所定法律程序,作成不利人民之行政處分,即屬程序違法,受處分之相對人自得以法律上之程序利益受有損害為由,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之。依照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本件被告機關之原處分書僅記載違反時間:「92年3月8日11時」,違反地址○○○鄉○○村○○路○段○○○號」,違反事實「排放廢水超過法定標準,依檢驗報告提出告發,真色色度763.00」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
「本案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同法第40條之規定處分」,主旨:「罰鍰新台幣參拾萬元整」等情,顯見原處分並未將其決定從重罰鍰30萬元所憑審酌之具體理由告知原告,一如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4款所定,有罪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審酌科刑之情形及刑罰輕重或免除之理由者然,顯已違反上開法條之規定,有損原告法律上之程序利益。訴願決定理由認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刻意迴護,亦嫌違誤。
二、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查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處分罰鍰30萬元之前,並未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致被告機關作成本件處分前,無從聆聽原告之陳述,依上述行政程序法43條所定而為公正之調查判斷。鑒於水污染防治法之立法目的,重在生態體系之維護(參該法第1條),原告排放之廢水,曾經處理,所指真色色度縱令稍有超出,但係無毒性,可以自然沉澱,不致使溪水變色,顯無破壞或危害生態體系之虞,與排水量多少實無重大關係(排水量再多,仍然為無毒性)。且所造成南崁溪污染者,據報載乃係部份不肖廠商於廠房埋設暗管,於夜間假日偷排未經處理之廢水所致(該未經處理之廢水與原告已花費鉅資購買設備及人力處理後排放之廢水截然不同),自無由主觀歸咎原告。以上所陳重要觀點及事實,被告機關如能給予原告說明機會,進而秉公調查,自可免於主觀誤斷而為突襲之從重裁處。詎被告機關不此之為執意剝奪,顯見原處分程序違法,損害原告法律上之程序利益。訴願決定理由採被告機關所辯,認為排放之廢水一經被告機關檢測,其裁罰根據之事實,即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而可以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尤嫌違誤。
三、被告機關於辯稱:原告事業排放廢水,1年內被查獲3次(91年5月9日罰鍰6萬元、91年10月10日罰鍰拾18萬元、本次92年6月8日罰鍰30萬元),不符放流水標準,顯已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所定情節重大情形,依據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可處最高罰鍰60萬元云云。惟查,其所稱之「情節重大」,顯係解釋法規錯誤,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條文為「本法第40條...所稱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1年內經2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其適用對象為同法第40條後段「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或勒令歇業」之處分,與同條前段「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之處分無關。且上述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條文為91年5月22日公布修正者,舊法無此規定,第查現行施行細則第14條,乃於92年7月30日修發布,係在本件92年3月8日發生之後,於本件應無溯及適用。故第1次91年5月9日罰6萬元通知改善「生化需氧量」之處分,應不能溯及算入,因之自第2次起算限期改善,至本次所謂之查獲,亦不過1次而已。足見被告機關之原處分解釋法規顯屬錯誤,亦即本件根本無「情節重大」情形可指,其據而從重處罰,自嫌違法。
四、被告機關復以原告事業每日排放廢(污)水量平均約5,000平方公尺,水量在水污染防治法對水量之分類中屬最大量排放廢(污)水真色色度檢測值為763,超過放流水標準550,造成南崁溪溪水變色,引起附近居民屢次陳情...被告考量原告係屬處理廢水操作疏失,排放之廢水真色色度不符放流標準,且無毒性之實情,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規定處30萬元,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㈠原告排放者係經處理後之無毒性廢水,其色度縱令與標準稍
高,但究與未經處理之廢水有別,不致污染溪流,根據報載,造成南崁溪污染者,乃係部分廠家埋設暗管,於夜間、假日偷排放未經處理之事業廢水所致,被告機關未盡稽查舉證之責,竟將造成南崁溪之污染原,憑空歸咎於曾斥資人力處理廢水之原告,顯有違證據法則,尤不無濫用行政裁量權之違法。
㈡被告機關既認原告排放者為經處理之無毒性廢水,是則水量
不論多大,均不致造成生態體系之防害或破壞,被告機關據此排水量從重處罰,顯非公平,且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添㈢凡此種種具有爭議性之事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被告尤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豈能隨便剝奪,任意歸咎,而以突襲性之裁處。
五、被告機關所指第2次91年10月10日對原告罰鍰18萬元,原係罰6萬元,因原告於91年12月10日去函,索取水質採樣品檢測報告,被告機關始突來函以原處分金額有誤,修正為18萬元,並將水質樣品檢測報告影本附函送交原告,明顯違法。本次處分後,被告仍未將水質檢測報告送交原告,且不由分說,故意塑造上述「情節重大」及憑空歸咎造成南崁溪水變色,引起民怨等口實,對原告施以重罰,跡其所為,顯對原告明顯存有偏見之恣意行為,有違平等原則。
六、被告所指原告本次查獲之排放廢水真色色度值763,遠較被告所指第2次91年10月10日查獲廢水之真色色度值845為低,然被告機關之處罰,較低者反比較高者為重(按前次不論罰6萬元或18萬元均較本次罰30萬元為低),似此情輕罰重,率性裁處,被告之行使行政裁量權,顯有濫用之違法。
七、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經查,環保署90年2月7日修正發布之放流水標準,關於印染整理業適用者,計有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真色色度6種之多,而同法第40條僅籠統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
..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並未訂明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放流標準項目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則被告機關處分罰鍰時,自應斟酌各項標準違反對於環境維護之危害程度為合理之判斷,如照被告之辯旨,違反真色色度一項即可處以罰鍰30萬元或60萬元,則試問事業排放未經處理之廢水時,或事業排放經處理後之廢水有多項甚至六項均不符標準時,究應如何定處罰鍰,是如依照被告所作處分,實質上顯已超過該法之授權範圍,且顯與該法之授權目的不符,足見原處分於法有違。
八、被告所指之水質檢測報告,係由其片面委託之檢測機構所為,原告迄未收到,無從明瞭所作檢測係依據何種方法,亦不明被告何時送樣,檢驗機構,如何保存及何時完成檢測,其檢測結果是否正確,仍有待調查確認,被告答辯以該檢測報告客觀上已足以明白確認未符標準之事實,可以不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云云,於法自有未洽,應由被告提出該項檢測報告,並傳喚檢測人員說明,而被告在為處分前,既未提示該檢測報告,又未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自已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
九、被告提出之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記錄,祇能證明該大隊稽查人員曾於92年3月8日11時至11時5分,至原告公司第3廠放流口現場採樣,以及在現場檢測PH值水溫項目而已(見該工作記錄「採樣或現場檢監測」欄記載),顯不足證明取樣之「真色色度」即有未符合放流水之標準。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4張,亦祇能證明在上開時間現場取樣時,其情形曾予攝影而已,亦無從證明取樣之被告排放水「真色色度」即有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十、被告提出之「行政院環保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水質樣品檢測報告」,雖載有檢測項目:真色色度(ADMI)、檢測值
763、檢測方法:NIEAW223.50B」、檢測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然查該項報告乃係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具名發出(見該報告右下方圓型戳記)既無從明瞭其委託檢測機構之名稱為何,亦無從明瞭所謂之受託機構實際從事之檢測情形及其具體之檢測結果報告,是則被告名為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檢測,實則為其自己任意製作檢測報告,自無異球員兼裁判,自說自話,於法被告所提該項檢測報告,尤無證據能力可言,又由該檢測報告看不出由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連公司)檢驗之紀錄,也沒有說明如何檢測,顯不足為判斷依據。從而原處分以該項毫無證據能力之檢測報告資為被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唯一證據予以重罰,其係違法不當,實至顯然。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第7條第1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為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所規定。
二、查原告所排放廢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倘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時,自當依據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處分,次查環保署派員於92年3月8日前往勘查採樣檢驗結果,末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依據上開規定依法處分,並無不當。
三、被告於92年4月22日府環稽字第0920070254號函說明2:「貴事業第三廠從事印染整理加工作業,製程中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派員於92年3月8日...
前往勘查採樣,經檢驗結果:真色色度值763,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府依同法第40條規定處新台幣參拾萬元(貴事業每日廢水量約5000立方公尺,排放之廢(污)水量龐大,屢次抽查廢水之真色色度值均不台放流水標準,排放廢(污)水於南崁溪,造成南崁溪溪水變色,引起民怨,故從重處罰鍰外...」,函文中已明確述明本案從重處分之理由。
四、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公司排放廢(污)水,經環保署派員於92年3月8日前往勘查,採樣檢測氫離子濃度指數、水溫、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真色色度,惟真色色度檢測值763,未符放流水標準,依據檢測報告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違反水污梁防治法之規定,可不予陳述意見。
五、按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本法第73條第4款所稱一年內,指自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至第365日止。」原告排放廢水自本次92年3月8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共被查獲3次(91年5月9月罰鍰6萬元、91年10月10罰鍰18萬元、本次92年3月8日罰鍰30萬元)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並經2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顯已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所定情節重大情形,惟被告衡酌本次原告違反對於環境危害程度作成合理行政裁量,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裁處罰鍰30萬元並限期改善,而未依同法第40條後段「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或勒令歇業」之規定裁處較嚴厲處分。
六、原告91年10月10日排放廢(污)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不服被告91年11月29日府環稽字第0910239685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業經環保署依法決定「訴願駁回」在案,被告所為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被告並未故意塑造「情節重大」情事。
七、原告公司每日排放廢(污)水平均約5,000立方公尺,水量在水污染防治法封水量之分類中屬最大量,排放廢(污)水真色色度檢測值為763,超過放流水標準550,造成南崁溪溪水變色,引起附近居民屢次陳情。原告事業排放廢水1年內被查獲3次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本次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前段之規定處30萬元,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
八、被告92年4月22日府環稽字第0920070254號函說明五「隨函檢附水質檢測報告影本乙份」,函文中附件包含水質檢測報告影本,本件水質樣品檢測報告係環保署委託其認可環境檢測機構檢驗,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7.4、水溫2
9.5度C、生化需氧量1.4mg/L、含高鹵離子化學需氧量26.0mg/L、懸浮固體15.0mg/L、真色色度763(未符合放流水標準550)。檢測報告右下角簽章是屬於收文章,不是檢驗單位,本件水質檢測是環保署委託九連公司檢驗,原告說環保署本身是檢查機關又是檢驗機關係屬誤會。
理由
一、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及第40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從事印染整理業,工廠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經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於92年3月8日11時派員前往稽查,經採樣、檢驗,放流水之真色色度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之限值,乃移由被告機關據以裁處3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2年7月8日前改善完成,有水污染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水質樣品檢驗報告、處分書(以上均影本)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一)原告對於廢水處理,向極注意,對於廢水處理系統,無論是專責人員及對處理系統上維護保修,處理用藥劑及污泥清運等等,每月均耗用相當可觀之人力與經費。近者,91年8月16日、92年1月9日及3月6日原告亦委託輝揚環境檢測股份有公司檢驗,氫離子濃度指數、溫度、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生化需氧量、真色色度各項均符合標準,有水質樣品檢驗報告3份可稽...。此次被告機關92年3月8日之測試,為何與原告同年3月6日委託環保署認可之輝揚環境檢測公司之測試結果,就真色色度部分有所差異,究為何者可信?姑不置論。即以被告機關所依之檢驗報告之763而論,亦僅係與550之標準值稍有未符而已,只須請原告注意改正即可達成環保目的,要無受此重罰之理由。原處分機關未斟酌情形,遽以重罰,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行為之比例原則。(二)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固規定事業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之廢水放流標準,可處以新台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之罰鍰;但被告機關裁罰時,仍應斟酌全般情狀,並就原告有利、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不得濫用裁量權動輒重罰。查染整業之廢水排放標準,項目達5、6項之多,被告機關未就原告檢驗合格項目為有利之考量,亦未就排放廢水有無毒性,是否對水質生態構成影響為判斷標準,竟就無毒害之廢水,予以重罰30萬元,自嫌偏失,有欠公平。
加以原告又無1年內2次查獲不合格,亦無污染溪水,引起民怨之具體情形,顯無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所定情節重大情形,益見原處分所持各該重罰之理由,均不存在,其係濫用裁量權,尤至明顯。」復補充主張:「(一)上開被告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5雖記載『隨函檢附水質檢測報告影本乙份』,但實際並無該項附件。情形與其前次處分函(即91年11月29日所發府環稽字第09─00000000號函)相同。事實俱在,不容被告以無為有,故違誠信。(二)被告機關故不將其指定檢測單位所作之檢測報告隨函檢附,原告自無從明瞭作檢測係依據何種方法,則其何時送樣、如何保存、何時完成分析,均足以影響檢測之正確性,是該報告能否作為認定原告放流水未符標準之依據,自有討論空間,豈能謂客觀上已足以明白確認未符標準之事實。被告機關在為處分前既未提示該檢測報告,又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即以主觀率斷,未審先判,自有違上開法條及依法行政之旨。...(三)被告答辯,以原告事業1年內被查獲3次,情節重大,依法尚可處罰鍰30萬元云云,亦有可議。察其所謂1年3次,係指91年5月9日罰6萬元、91年10月10日罰18萬元、92年3月8日罰30萬元而言。然何以被告不說91年2次、92年1次,而必以此跨年度計算次數,以坐實重大情節,其根據為何?亦容有爭議及討論空間。何況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4款所定『1年內經2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者』之重大情節,為91年5月22日公布修正之條文,舊法則無此明文。是被告所指91年5月9日罰6萬元,即不應適用新法。亦即該年度無1年2次處罰問題。更無論依該法第40條文義,所謂重大情節,僅係於停工或停業等處分時有其考量。有關罰鍰之輕重,仍無專條規定,自仍應斟酌全盤情狀為適當之裁量,方足以昭明允。...(四)被告所指原告每日排放廢水平均5000立方公尺,屬最大量,排放之廢水較放流水標準550超過達213,造成南崁溪溪水變色,引起附近居民屢次陳情,情節重大云云,尤有可議。查排放廢水於南崁溪者,並非原告事業一家,其獨歸咎原告,顯失其平(無論原告排放廢水並無毒性前已陳明)。證以後附剪報報導造成南崁溪污染者,仍係部分廠房埋設暗管,於夜間、假日偷排未經處理之事業廢水所致。益見被告對原告事業之指摘為不實。另所謂引起附近居民陳情一節,有無其事,以及是否針對原告事業而為,均乏積極證據。凡此種種具有爭議性之事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被告尤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請將原處分撤銷,並請另為適當之處分。」云云。
三、本院查:㈠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首揭法
條明定業者應盡之義務。故凡任意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者,即應依法受罰。本件原告工廠排放廢(污)水,既經環保署稽查人員稽查發現、採樣檢驗,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有水污染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水質樣品檢驗報告、採證照片等件為證,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據以裁處法定額度內3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2年7月8日前改善完成,用促踐行改善之義務,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訴稱只稍有未符標準,僅須請其注意改正即可,無需處罰云云,要屬於法無據。
㈡又原告訴稱本件環保人員檢驗程序有瑕疵云云,經查本件係
由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派員(2人)於系爭期日前往稽查,發現「一、本案係執行『桃園縣南崁溪污染源管制』專案稽查。二、該廠係從事針織布、梭織布印染整理業,稽查時作業中,會同廠方人員於放流口採樣,現場檢測尚符放流水排放標準,餘樣送驗。」「樣品保存方式:塑膠瓶、攝氏4度(4℃)冷藏、加酸、暗處貯藏」(見水污染稽查紀錄所載);又「送樣時間92年3月8日12時46分、真色色度檢測方法NIEAW223.50B」(見水質樣品檢測報告所載)。是本件系爭水樣既係以環保署公告之採樣、檢驗方法進行,檢測結果自得作為本件處分之依據。又原告質疑本件檢驗係由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自己檢驗,其本身係檢驗機關,該份水質檢測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此經被告機關辯明本件係由環保署委由該署核定環境檢驗測定許可之九連公司進行檢驗,並有其提出之九連公司水質樣品接收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在卷可按,參以九連公司既經環保署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審查合格而發給環境檢驗測定許可證,又其許可檢驗項目及方法均經載明於前揭許可證之內,自屬合法檢驗機構,原告空言指摘係由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自己檢驗,並質疑該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即難採憑。再原告所述其已委託輝揚環境檢測股份有公司檢驗部分,惟參酌該採樣期日與本件系爭稽查日期並不相同,自不可混為一談,難以其自行檢測之測試結果推論本件檢測報告有何不實之處。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機關未能於處分函送達原告時,一併送達本件系爭水質樣品檢測報告乙節,被告機關或有疏失,惟原告尚非不能請其補發,且此亦非本件違規事實及法令構成要件認定上之瑕疵,難據為免罰之依據,原告以此認被告裁罰有誤云云,尚難憑採。
㈢另原告訴稱被告於本件處分前未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云云,被告答辯敘明:「...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公司排放廢(污)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派員於92年3月8日前往勘查,採樣檢測氫離子濃度指數、水溫、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真色色度,惟真色色度檢測值763,未符放流水標準,依據檢測報告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可不予陳述意見。」,茲核被告本件處分係以委由合格辦理檢測機構之檢測報告為認定原告確有違規之依據,該事實於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核依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故被告雖於本件行政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有何不合法之處。
㈣原告又訴稱本件處分被告未斟酌違規情形,遽以重罰30萬元
罰鍰,不符合行政程序法所定之比例原則云云,業經被告答辯敘明:「原告公司排放廢水1年內被查獲3次(91年5月9日罰鍰6萬元、91年10月10日罰鍰18萬元、本次92年3月8日罰鍰30萬元)不符合放流水標準,顯然已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依據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可處最高罰鍰60萬元。原告公司每日排放廢(污)水平均約5000立方公尺,水量在水污染防治法對水量之分類中屬最大量,排放廢污水真色色度檢測值為763,...,造成南崁溪溪水變色,引起附近居民履次陳情,衡酌原告公司...其真色色度檢測值為763,對於廢水排放確實已先作處理,非一般未經處理即逕行排放之情形可比。被告考量原告係屬處理廢水操作疏失,僅真色色度不符放流水標準,且無毒性之實情,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之規定處新台幣30萬元,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再查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規定內容:「本法第40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四、1年內經2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則以舉輕明重原則觀之,被告參酌本件原告之違規紀錄、違規項目、廢(污)水產生量及危害水體等情節,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即屬有據。原告稱被告跨年度計算次數,以坐實重大情節,並無根據乙節,洵屬誤解法令解釋。經查本件原告一年內雖有多次違規,惟被告裁罰時僅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前段之規定裁處30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該罰鍰乃在該條規定之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之範圍之內,並未有逾越裁罰之情形,且亦非受罰最高罰鍰,被告衡酌本次原告違反對於環境危害程度作成合理行政裁量,難認有何不洽當之處。至被告既未依該條後段「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或勒令歇業」之規定裁處較嚴厲處分,原告所稱其並未有情節重大情形云云,難認與本件裁罰有何相干。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不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規定,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2年7月8日前改善完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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