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3號原告丁○○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 律師被告甲○○
號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查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406-1、4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戊○○所有,被告甲○○以原告丁○○為債務人,於民國88年新湖字第131220號收件,88年8月6日設定登記對原告丁○○間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00萬元抵押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可證。惟查原告丁○○根本不認識被告,亦未曾向被告借款分文,為此訴請確認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因被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依據抵押權從屬性,主債權即不存在,其從屬之抵押權自亦不存在,為此訴請被告應 塗銷 前項抵押權登記,並檢附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供參。
二、又被告之女即訴外人丙○○前係原告丁○○僱用之會計,因原告丁○○於87年6月間車禍受重傷,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詎丙○○與原告舊識之律師訴外人乙○○相互勾串,為謀奪原告丁○○之財產,共同策劃,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丙○○之母即被告,及乙○○之妻即訴外人 劉靜吟 。乃由丙○○盜取其掌管原告身分證、印章,及土地權狀,交與乙○○,再由乙○○轉交與不知情代書 許振昌 ,偽造88年8月20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將原告丁○○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403、406、41
4、415、420、421、428、446號土地,向被告及訴外人劉靜吟二人擔保抵押債權1,825萬元,盜蓋原告丁○○印章於上開文書,並矇使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致生損害於原告丁○○,業經原告丁○○依法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在案,此有94年他字第1114號偽造文書一案告訴狀附卷可稽。
三、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本院89年票字第459號裁定書,原告丁○○因已半身不遂殘障,臥病在床,無法行動,並未接到法院裁定。諒係由會計丙○○收受,並未交付與原告丁○○。而被告辦理上開本院89年票字第459號本票裁定,亦係其女丙○○一手辦理,而本院裁定,應送達與原告丁○○者,亦為丙○○收受。故丙○○一手遮天,導演全案。且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確定本票債權存在之效力。是原告提起本件債權不存在之訴,係消極確認之訴,依法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至於被告提出本院88年執字第525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被告所分配取得者,僅係其所繳執行費7萬元而已,更不能據此主張原告丁○○承認其債權之存在。
(二)又被告主張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689號案件,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固係事實。但因該案認原告丁○○與訴外人乙○○及丙○○間之紛爭,係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解決,故原告已另向本院提起94年度訴字第11
9號損害賠償事件,對丙○○、乙○○提起訴訟中,此有本院通知書可證。
(三)再被告提出民事答辯二狀既主張:「按訴外人丙○○為被告之女,被告年事已高,現住院診治中,唯民國84年、85年間起,訴外人丙○○曾多次向被告週轉現金,借予原告丁○○,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丁○○」等語。試問:被告設定抵押債權高達1,000萬元。又被告提出本院89年票字第459號,本票11張,金額高達1,000萬元。被告從何銀行提出此款?且被告住嘉義縣水上鄉,何時、如何交付與住在新竹市之丙○○?茍真有資金之往來,何以被告及丙○○母女二人均不能提出資金往來銀行紀錄?況原告聲請本院向國稅局函查,已查覆被告並無任何財產及收入資料,十足揭穿被告有錢可借與丙○○,轉借與原告丁○○之詭計。
(四)另被告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78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見 葉秀蓮 偽造文書案件,更足證明 葉秀連 居心不良,謀奪原告丁○○之女 鄭秀英 、 孫鄭堯中 之財產。丙○○在該案中同列名為被告,足證與葉秀蓮勾串。至於葉秀蓮為推卸刑責,狡辯稱與丁○○欠丙○○多筆債務,全係推卸刑責,不足採信。且被告提出被證九號葉秀蓮出具之證明書,其內容不實在,又被告提出被證十號葉秀蓮之錄音CD及譯文其內容不實在,及被告提出被證十一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內容亦不實在。
況被告於94年9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突擊方式,帶同葉秀蓮到庭,作偽證,茲詳予反駁如下:
1、原告丁○○於87年6月5日因車禍致脾臟破裂術後,左側股骨骨折術後,右側臏骨骨折,四肢癱瘓,須他人長期照顧,此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張可證。
現仍需門診追蹤治療,因長期臥病,日常生活仰賴他人照顧,此有新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及中華民國重度肢障殘障手冊可證。
2、原告丁○○車禍重傷命危,生命幾乎不保,當時原告丁○○與葉秀蓮僅同居而已,葉秀蓮與丙○○(在公司擔任會計),為圖謀原告丁○○財產,設計於87年9月9日葉秀蓮與原告丁○○結婚。由丙○○為介紹人,丙○○之夫 鍾善貴 為證婚人,此有結婚證書,戶籍登記謄本可證。
3、因葉秀蓮與丙○○,及其夫鍾善貴有如此密切利害關係,丙○○等為脫罪計,乃唆使葉秀蓮作偽證。故葉秀蓮出具被證九證明書,被證十之錄音,及被證十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於94年9月19日由被告律師帶同葉秀蓮突擊方式到庭偽證,均係彼等勾串設計者,全非事實。
4、再就葉秀蓮到庭所供:「有借數百萬,詳細數字不清楚」、「我不知道丙○○給丁○○收多少錢」等語。
以上證言,均係游移不定,顯然不實在。且訊問葉秀蓮依照本院89年票字459號的裁定,丁○○共開了1,000萬元的本票給丙○○,丁○○是否有收到該1,000萬元?葉秀蓮亦證述:「我不太清楚,但是丁○○是陸陸續續開本票給丙○○。」,依葉秀蓮之上開證言,其根本不清楚被告及丙○○交付原告丁○○1,000萬元之事,殊為明確。再參以葉秀蓮所供:「(問:
原告丁○○之後是否有將土地出售給丙○○的先生,由你代他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答:有。」、「(問:當時他欠丙○○多少錢?)答:幾百萬元,詳細數字不清楚。」、「(問:賣地給丙○○的先生,價錢為何?)答:不知道。」等語,參以被告所提出被證十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係記載:「總價五百八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元,全額付清。其下方葉秀蓮簽名。89年6月20日」,然葉秀蓮竟不知土地買賣總價,反而供稱原告丁○○欠丙○○幾百萬元,適足證明並無總價5,845,740元全額付清之事。且原告鄭長慶亦未在訴訟用之委任狀上簽名蓋印,已據葉秀蓮供承在卷。茍丙○○之夫鍾善貴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條總價5,845,740元全額付清,何以不能提出此鉅款究從何銀行領出?全額付清與葉秀蓮?依上論述,被告之女丙○○利用葉秀蓮作偽證,葉秀蓮不必具結,又不負偽證罪責,故敢於泯滅良心,任丙○○、鍾善貴夫妻之擺佈出具虛偽證明書,及到庭偽證。
(五)末查,被告提出被證八號原告丁○○出具之同意書,此係偽造,原告丁○○不知此事,更未向丙○○借300萬元。
又本院89年票字第459號本票裁定,係89年4月10日由葉秀蓮代收,但葉秀蓮始終未交付與丁○○。故丁○○於91年6月3日聲請閱卷狀,理由載明:「為聲請閱覽卷宗事:查89年度票字第459號聲請人與債權人間債務事件,已蒙鈞院受理結果。然,本人因頸椎受傷、四肢癱瘓長期臥病在床、需他人照顧,所以鈞院所寄之通知“民事裁定”書狀,在有心人士蒙蔽下,本人並未收到、看到,而完全不了解。現今懇請鈞院同意對該案之卷宗核予閱覽,以對於他造當人所提出之各種文件等尚有待明瞭之處。茲為明瞭底蘊起見,狀請准予指定期日,俾便來院閱覽是項卷宗,實為德便。」,依上事證,足以證明葉秀蓮未將本票裁定交付原告丁○○。以及葉秀蓮在本院證言不實在。從而,被告及丙○○母女,就借款達1,000萬元之鉅,竟未有銀行領款及存款之紀錄,丙○○之夫鍾善貴亦未有交付土地買賣價金5,845,740元之銀行存款領款紀錄,顯見係虛偽不實。按人證易串,此為日常生活之經驗。從而被告利用葉秀蓮作偽證,以推卸民刑責任。職是之故,葉秀蓮之言,斷然不足採。
四、原告為此聲明: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88年新湖字第131220號收件,88年8月6日設定登記對原告丁○○間最高限額(註:應為一般抵押權之誤寫)6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塗銷前項抵押權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戊○○係原告丁○○之子,原告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間係91年8月8日,此係原告丁○○贈與,而被告設定抵押權之日期為88年8月6日,係當時之地主即原告丁○○所為之,被告執有對原告丁○○之執行名義,並據以對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因只分配部分款項,故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証在案。又訴外人丙○○為被告之女,被告年事已高,現住院診治中,惟自84年、85年間起,訴外人丙○○曾多次向被告週轉現金,借予原告丁○○,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丁○○,後據丙○○告知被告,原告丁○○因負債甚多,無力清償借款,惟願提供土地擔保,始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舉,因丙○○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被告,此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背書轉讓可證,迄今原告丁○○仍未清償完畢,不料恩將仇報,竟起多項訴訟,令人不恥。
二、又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狀中所述,全屬不實,其所提出之刑事告訴,亦屬誣告,理由如下:
(一)原告早已另案提起多項民、刑訴訟,其中刑事訴訟早已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5689號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443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由本院94年度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在案,該案足証原告為誣告。
(二)又被告之女丙○○係在勝昌交通公司擔任會計,該公司於85年2月15日改名為府乘交通有限公司,由 王萬乘 任負責人,丙○○從未保管原告丁○○之印章、印鑑証明、提存書或其他文件,亦從未代原告丁○○收受任何之訴訟文書,原告於準備書狀中稱「諒係由會計丙○○收受,並未交付與原告丁○○」、「鈞院89年票字第459號本票裁定,應送達與丁○○者,亦丙○○收受,故丙○○一手遮天,導演全案」云云,此全屬憑空捏造之詞,難予採信。
三、原告主張不實之陳述如下:
(一)原告丁○○既有閱覽本院89年度票字第459號本票裁定案卷,且該裁定係由原告丁○○之配偶收受,此有卷附之送達証書可証,可見原告狀紙中之主張,全屬不實,且原告於閱卷並收受裁定後,並未抗告或提起本案債權不存在之訴。
(二)又本院88年度執字第5250號民事執行卷及89年度執字第4320號民事執行卷內所有民事強制執行法院文書之送達,原告丁○○皆有收受,由送達證書中可見皆由其同居人即配偶葉秀蓮收受,且對於被告之參與分配,其從未提出異議。
(三)且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78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知,原告丁○○之妻葉秀蓮已坦承丁○○積欠丙○○多筆債務。
(四)原告丁○○於被證八號出具之同意書,亦記載原告丁○○向丙○○借300萬元,同意以合建所分得之房屋過戶丙○○以為相抵,惟事後無法履行,當時借款300萬元,後又多次支借至近1,000萬元。
(五)再由原告之妻葉秀蓮出具之被證九號證明書,亦可證明自84年間起原告丁○○陸續向丙○○借錢,迄88年間起,共借款近900萬元,含利息,丁○○計簽發本票計1,000萬元償還丙○○,於簽發本票同時丙○○有將借據交還原告丁○○,證人葉秀蓮並有目睹當時情形,其並願出具此證明書給丙○○,基此足證原告之主張顯為不實。
(六)另由被證十號之錄音CD及譯文,亦得證明原告丁○○之妻葉秀蓮承認有提出前揭證明書,並向丙○○致歉之錄音及譯文。
(七)參以原告丁○○就積欠丙○○近千萬元之債務,無法清償,乃於89年5月28日委託其妻葉秀蓮將其所有之土地出賣給丙○○之配偶鍾善貴,價金為5,845,740元,買賣價金由丙○○以前揭債權相抵,因有二筆土地【即406(註:應為407地號之誤寫)、427號】不符合法定條件,故僅買賣五筆土地,買賣價金變更為400萬元,丁○○已清償丙○○400萬元,尚欠600萬元,此為雙方合意,當時買賣之五筆土地順利過戶,另設定之抵押權變更為600萬元,亦有被證十一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
(八)從而,因前揭七筆土地僅過戶五筆,尚欠600萬元,丙○○因有向被告借錢給原告丁○○週轉,故為保障被告之權利,丙○○乃將600萬元之債權轉讓予被告,此從本票背書轉讓可知,原告丁○○乃同意設定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給被告,以擔保其權利,因尚欠600萬元,故系爭土地除已過戶之五筆外,另剩二筆地變更抵押擔保之金額為600萬元,以保障被告、丙○○之債權,此為雙方所同意,亦有被證十二號之系○○○鄉○○段406、446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附卷為憑。
(九)況觀之被證十三號丙○○、鍾善貴、甲○○於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客戶往來明細表,此係提領現金供原告借用之部分資料,因已近十年,故無法完整提出,惟此亦足證被告及丙○○有財力可以供給原告,又因借據已遭原告收回,故無法比對。
(十)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本票因背書轉讓而由被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在被告名下,係為擔保被告之債權,此為雙方所共識,丙○○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背書予被告,自係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被告,故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自為合法,多年來亦無爭執,原告實屬濫訴。又依原告於94年10月14日所提之民事準備書狀中所述,亦屬不實,原告丁○○恩將仇報,已提起多項訴訟,皆遭本院駁回,葉秀蓮平日照顧其生活,竟不思感恩,於狀紙中對其諸多誣蔑,本院於前次庭訊了解, 葉女 亦陪其出庭,對其照顧有佳,葉女所證皆屬實,何須偽證?只是本件借貸迄今已七、八年以上,記憶難免模糊,如若清楚描述,必是偽證,此諒本院亦能明暸。又原告丁○○於本票裁定中既已委託其子閱卷,為何未提出抗告或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此當然是已明瞭真相而心甘情願。末查,證人葉秀蓮、乙○○、丙○○均已證述明確,證人葉秀蓮目前仍在照顧原告丁○○,對於其配偶濫訴,頗不以為然,其已證明原告丁○○確有向丙○○借錢,丙○○因部分係向被告週轉,為確保被告債權,乃將債權轉讓被告,此已有前揭證據可證,原告丁○○辯稱未向丙○○借錢云云,顯不實在。
四、被告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戊○○所有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406-1、446地號土地上,有被告甲○○以原告丁○○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於88年8月6日,以88年新湖字第131220號收件,設定登記對於原告丁○○擁有權利價值債權額600萬元抵押權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二紙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否認。
二、又被告前曾以其執有原告丁○○所簽發,經由訴外人丙○○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11紙本票,屆期分別為付款提示,均未獲兌現,乃執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對於原告丁○○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89年度票字第459號案件准許被告之聲請後,本院乃按原告丁○○之戶籍址送達該本票裁定,並由原告丁○○之妻葉秀蓮於89年4月10日收受該紙本票裁定,後本院即於89年5月29日對上開本票裁定事件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在案。嗣原告丁○○亦於91年6月3日具狀以其因頸椎受傷、四肢癱瘓長期臥病在床、需他人照顧,所以本院所寄之通知“民事裁定”書狀,在有心人士蒙蔽下,其並未收到、看到,而完全不了解,為此聲請閱覽上開本票裁定卷宗內之文書等情,亦為兩造所不否認,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9年度票字第459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
三、再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88年度執字第5250號案件聲請對於原告丁○○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被告亦曾執本院上開89年度票字第45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嗣經被告於該案獲償執行費用7萬元,該案分配通知亦於90年1月4日送達至原告丁○○之戶籍址,並由原告丁○○之妻葉秀蓮於該日收受該分配通知在案,亦為兩造所不否認,並經被告提出本院新院 錦執禹 五二五0字第3682號債權憑證一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8年度執字第5250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四、另被告前於88年7月間曾與訴外人劉靜吟就原告丁○○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403、406、414、415、420、421、
428、446地號土地設定債權額1,825萬元之抵押權,嗣上○○○鄉○○段414、415、420、421、428地號土地則於90年5月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女丙○○之配偶鍾善貴,並經被告以清償為原因同意塗銷上○○○鄉○○段414、415、420、421、428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嗣被告並於90年5月4日申請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即將原收件字號:就88年7月22日地政收件字第131220號,變更前擔保物○○○鄉○○段406、414、415、420、421、428、446地號土地,共同擔保債權額1,825萬元之抵押權,變更擔保物○○○鄉○○段406、446地號,共同擔保債權金額600萬元乙節,亦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灣省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委託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調閱原告丁○○於88年8月間提○○○鄉○○段406之1、446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相關資料,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以94年8月24日新湖地所登字第0940003810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附卷可稽。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本院整理爭點後係在於:原告丁○○是否有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兩造間抵押債權之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丁○○是否有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查被告主張原告丁○○確有於上開時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作為其向被告借款之擔保乙節,雖為原告丁○○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即曾受原告丁○○委託處理丁○○與訴外人 陳長慶 間訴訟紛爭之乙○○律師既到庭結證:「(問:當初原告丁○○要設定抵押給被告甲○○,為何在設定抵押時權利人會有劉靜吟?)答:因為當時丁○○的財產要被銀行拍賣,他沒辦法還,為了確保債權要設定抵押給丙○○,我問他要設定多少金額,他說要設定1,000萬元,因為丁○○先前有欠一些委任我處理案件的費用,我問他如財產都被銀行及丙○○拍賣完畢,如何清償我這些費用,他就說我也可以設定,我說我是他的訴訟代理人不方便,他說不然用我太太劉靜吟的名義,我說多少,他說825萬元,我說會不會太多,他說沒關係,到時候再來結算,我就請他準備權狀正本、身分證、印鑑章、三個月內的印鑑證明,他準備好資料就叫我去拿,所以後來才會設定我太太及被告同一個順位的抵押權。過了一、二年後,丁○○說土地他要跟人家處理,叫我提供清償證明給他,我就提供給他,因為在之前我就跟他結清委任費用,我已幫他領回擔保金160萬元,部分結清我們之間的委任費用。」等語(詳本院9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審證人乙○○與兩造既無任何利害關係,衡之常情,其應無蓄意偏袒被告,故為不利於原告丁○○陳述之必要,是證人乙○○上開所述原告丁○○有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其向被告借款1,
000萬元之擔保,應與實情相近,堪予採信,足見被告上開主張,既與證人乙○○所述大致相符,要非無據。
(二)參以原告丁○○所有上開坐落新竹縣○○鄉○○段403、406、414、415、420、421、428、446地號土地於88年7月間設定債權額1,825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及訴外人劉靜吟時,既有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八份、原告丁○○之印鑑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暨原告丁○○、被告及訴外人劉靜吟之國民身份證影本三份辦理相關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既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以94年8月24日新湖地所登字第0940003810號函檢送上開資料附卷可稽,且證人即原告丁○○之配偶葉秀蓮亦到庭證述:「(問:丁○○的土地所有權狀目前何人保管?)答:放在櫃子裡面,有上鎖,是對號碼的,號碼是丁○○設定教我如何開的。」等語(詳本院9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見原告丁○○應係自行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則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既須附具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書等相關證明土地所有權人確有意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之資料方得申辦,則原告丁○○主張其不知系爭土地為何遭被告設定抵押登記,顯與常情有悖,難予採信。
(三)從而,被告主張原告丁○○確有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作為其向被告借款之擔保,要非無據,堪予採信。
三、兩造間抵押債權之金額為何?原告主張其不認識被告,亦未曾向被告借款分文,是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被告前曾以其執有原告丁○○所簽發,經由訴外人丙○○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11紙本票,屆期分別為付款提示,均未獲兌現,乃執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對於原告丁○○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89年度票字第459號案件准許被告之聲請後,本院乃按原告丁○○之戶籍址送達該本票裁定,並由原告丁○○之妻葉秀蓮於89年4月10日收受該紙本票裁定,後本院即於89年5月29日對上開本票裁定事件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在案。嗣原告丁○○亦於91年6月3日具狀以其因頸椎受傷、四肢癱瘓長期臥病在床、需他人照顧,所以本院所寄之通知“民事裁定”書狀,在有心人士蒙蔽下,其並未收到、看到,而完全不了解,為此聲請閱覽上開本票裁定卷宗內之文書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丁○○苟認其未簽發如附表所示11紙本票,其應無不於知悉被告對其聲請本票裁定後,迅對被告提起訴訟釐清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無延至94年
6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顯違常情,要非無疑。
(二)又觀之本院89年度票字第459號本票裁定卷內所附之11紙本票可知,如附表所示編號1、3號2紙本票發票人處除書有『丁○○』之簽名外,亦書有『葉秀蓮』之簽名,至附表編號2、4、5、6、7、8之本票受款人處則書有『丙○○』之姓名,參以原告丁○○亦到庭自承上開11紙本票,除如附表編號1、3號本票非其所開立外,餘均係其所開立等語(詳本院9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提出如附表編號2、4、9、10、11之商用本票存根五紙附卷可稽,及在該五紙商用本票存根旁側記載如附表編號5、6、7、8本票票號金額合計350萬元字樣之紙張為憑,足見原告丁○○應不否認除附表所示編號1、3以外之9紙本票確係其親自簽發後交付丙○○收受,至原告丁○○雖主張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9紙本票係○○○鄉○○段○○○○號土地經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要被執行拍賣的時候,丙○○要其開本票予其妻舅,讓其妻舅可以參加分配等情,惟如附表編號2、4、5、6、7、8之本票受款人處既書有『丙○○』之姓名,顯已指定丙○○為受款人,衡之常情,原告丁○○如要使其妻舅取得上開本票,應無於本票受款人處書立『丙○○』之姓名,再由丙○○背書轉讓予其妻舅之必要,遑論,原告丁○○於自已保管之商用本票存根上亦在原因或受款人處書立『丙○○』等字樣,則原告丁○○苟有與丙○○約定將附表所示之本票歸由原告丁○○之妻舅取得之意,原告丁○○應無不在自己執有之本票存根處書立本票最終取得人之實際身分,足見原告丁○○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4、5、6、7、8、9、10、11之本票交付丙○○,確有使丙○○取得上開本票債權之真意,堪予認定。
(三)至原告丁○○雖否認有簽發如附表編號1、3之本票交付予丙○○收受之情,惟如附表編號1、3之本票發票人處除有原告丁○○之簽名及印文外,復有葉秀蓮之簽名及印文,而證人葉秀蓮既到庭證述:「(問:147萬元及30萬元本票上葉秀蓮的簽名是否你本人所簽?)答:是,丁○○拿給我,我就蓋章。」、「(問:這兩張本票上的金額是何人書寫的?)答:我不清楚,但是我簽名就已寫好票面的金額,我簽的時候丁○○的名字就已寫好。」、「(問:你所簽兩張本票是要交給何人?)答:我不知道,我在本票上簽好名就將票拿給丁○○,當時丁○○是否有發生車禍我已不記得。」等情(詳本院9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審證人葉秀蓮與原告丁○○具有夫妻關係,目前亦係由其實際照顧原告丁○○之日常生活起居,衡之常情,其應無虛構證詞,誣陷原告丁○○之必要。遑論,在票據上簽名者,即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證人葉秀蓮既非至愚,其應無就本票上非其所為之簽名故為承認,致己遭執票人日後追償債務之理,是證人葉秀蓮上開所為之證詞,應與實情相近,是原告丁○○主張其並未簽發如附表編號1、3之本票,既與證人葉秀蓮所述不符,難予採信。
(四)參以證人葉秀蓮亦到庭證述:「(問:你有無收到本院89年度票字第459號的本票裁定?)答:有。」、「(問:有無將資料交給丁○○本人?)答:有,我拿給他之後他如何反應我沒有注意。」、「(問:丁○○是否有向甲○○借錢?)答:我知道是丙○○向他母親就是被告借錢,原告丁○○有向丙○○借錢。」、「(問:丁○○向丙○○借多少錢?)答:有借幾百萬,詳細數字不清楚。」、「(問:丙○○如何交付借款給丁○○?)答:丙○○拿現金給丁○○,丁○○開本票作擔保。」、「(問:丙○○給丁○○收多少利息?)答:我不知道。」、「(問:依照本院89年票字第459號的裁定,丁○○共開了1,000萬元的本票給丙○○,丁○○是否有收到1,000萬元?)答:我不太清楚,但是丁○○是陸陸續續開本票給丙○○。」、「(問:丁○○開票給丙○○時是否有發生車禍?)答:最先發生時我不知道,但是在他發生車禍之後還是有向丙○○借錢。」、「(問:
丁○○發生車禍是否四肢癱瘓,行動不便,如何開立本票?)答:是,但是他還一手可以寫字。」、「(問:你有無幫丁○○開本票交給丙○○?)答:沒有,都是丁○○自己開的。」、「(問:丁○○之後是否有將土地出售給丙○○的先生,由你代他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答:有。」、「(問:當時他欠丙○○多少錢?)答:
幾百萬元,詳細數字不清楚。」、「(問:賣地給丙○○的先生,價錢為何?)答:不知道。」、「(問:丁○○拿到丙○○給的錢用到哪裡去?)答:有拿去還欠別人的錢,還給誰我不知道,他沒有將錢存到銀行。」等語(詳本院9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已證述原告丁○○確有向被告女兒丙○○借款之事。
(五)且證人丙○○亦到庭證述:「(問:原告丁○○是否有開1,000萬元的本票給你?)答:有177萬元是開本票2張,30萬元及147萬元,其他部分開借據加本票將近900萬元,以銀行率計算利息,本息超過1,000萬元,所以取整數1,000萬元,因為要聲請本票裁定,所以我要他開本票給我,他要我借據還他,本票是在他家開的,乙○○律師也在場,本票開完,原告就把本票交給葉秀蓮,葉秀蓮就把本票交給律師。」、「(問:丁○○是否向你借900萬元的本金?)答:他陸陸續續向我借錢,我沒有那麼多的錢,就向我母親借部分給他,為了保障我母親的權益,所以我就把債權轉讓給我母親。」、「(問:借款的往來是否在丁○○出車禍之前?)答:之前就有開始借款,他出車禍之後我也有再借款給他。」、「(問:每次向你借多少錢?)答:陸陸續續借,10萬元、
20萬元不等,也有借到100萬元。」、「(問:如何把100萬元借款交給他?)答:因為我要上班都要經過他家,所以我都把錢用現金拿到他家給他。」、「(問:你母親如何將錢交給你的?)答:我回娘家去跟我母親拿錢。我從84年就開始借款給他。」、「(問:約定借款的時間為何?)答:沒有約定,他說合建之後把房子賣掉就有錢還給我。」、「(問:有無約定借款利息?)答:我們都是以比當時銀行率高一點點的利息來計算。」、「(問:借給他的900萬元妳出了多少?)答:我跟我母親合在一起,時間太久不記得。」、「(問:借錢給丁○○時是否有在他公司當會計?)答:84年是有,85年左右他就把公司賣給府城公司。」、「(問:丁○○所簽1,000萬元的本票給你,簽發的日期為何不同一天?)答:當時的借據有一疊,因為他出車禍之後無法寫那麼多張,所以就濃縮起來只要總數合就好了。」、「(問:為何會想要取得本票裁定?)答:因為403地號土地要被銀行拍賣,他欠我錢我想要參加分配。」、「(問:你與你母親是否有到900萬元的資金借給他?)答:
有。」、「(問:原告丁○○為何要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你們?提供擔保物是在他開本票之前或之後?)答:我記不起來,應該是89年左右開本票,好像是設定在前,開本票在後。」、「(問:原告原先提○○○鄉○○段土地設定1,825萬元給你母親及劉靜吟,為何會設定給劉靜吟?)答:我不清楚,設定是我跟丁○○說要設定給我母親,他請翁律師到他家去把資料交給律師去設定。」、「(問:後來是否他有出○○○鄉○○段5筆土地給妳先生來抵債務?)答:是,抵償債務400萬元。這400萬元是以他欠我的債務來抵銷。」、「(問:後來427、407地號土地你是否有辦過戶?)答:沒有。」等語(詳本院9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原告丁○○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414、415、420、421、428地號土地確於90年5月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女丙○○之配偶鍾善貴,亦據被告提出由葉秀蓮代理原告丁○○與鍾善貴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則原告丁○○是否有可能不知悉其土地所有權喪失之事,顯有疑義,足見證人丙○○上開證述原告丁○○確有向其及被告借款1,000萬元,並以原告丁○○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414、415、
420、421、428地號土地出售予其夫鍾善貴,抵償積欠其之債務400萬元,即非無據,堪予採信。
(六)末查,原告丁○○既有告知乙○○其因積欠丙○○債務,乃要提供上開土地設定1,000萬元予被告作為擔保,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則被告主張丙○○前多次向其週轉現金,借予原告丁○○,而丁○○積欠丙○○債務1,000萬元,扣除○○○鄉○○段414、415、420、42
1、428地號土地抵償之債務400萬後,尚積欠600萬元,丙○○即將債權讓與被告,且經丁○○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債權之擔保,即屬有據,堪予採信。至原告雖主張調閱被告之課稅資料,足見被告並無任何財產及收入轉借與原告丁○○乙節,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調閱被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調閱被告84年度至93年度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於94年12月5日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41030586號函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於94年12月6日以南區國稅嘉縣二字第0940023788號函檢送被告於87至93年度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附卷可稽,另被告於84至86年間所得資料因已逾核課期間,故無法提供,觀之被告於87年度至93年度雖查無財產所得資料,惟上開財產資料僅係稅捐課徵機關核課稅捐時之依據,與被告實際擁有之財產情形分屬二事,蓋被告可能對於他人擁有債權,或借用他人帳戶存放存款(註:此縱違反稅捐稽徵法之規定,仍不影響實際上財產權利之歸屬),俱有可能,即難執上開財產所得資料,推定被告並無資力借款予原告丁○○,而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查被告對於原告丁○○既有抵押債權600萬元存在,依民法第867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影響,則原告丁○○嗣將系爭土地讓與原告戊○○,揆之上開規定,並不影響系爭土地原有抵押權存在之事實,是原告戊○○主張被告對其並無抵押權存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即屬無據,難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88年新湖字第131220號收件,88年8月6日設定登記對原告丁○○間最高限額(註:應為一般抵押權之誤寫)6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前項抵押權登記,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聲請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淑瑜┌─────────────────────────────────────────────────────┐│附表:94年度訴字第33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本票號碼│備考││││︵新台幣︶│││││├──┼───────┼────────┼─────────┼─────────┼───────┼─────┤│1│87年1月13日│1,470,000元│未載│丁○○、葉秀蓮│CH-NO-052724││├──┼───────┼────────┼─────────┼─────────┼───────┼─────┤│2│87年1月30日│1,500,000元│未載│丁○○│CH-NO-071754││├──┼───────┼────────┼─────────┼─────────┼───────┼─────┤│3│87年2月2日│300,000元│未載│丁○○、葉秀蓮│CH-NO-052725││├──┼───────┼────────┼─────────┼─────────┼───────┼─────┤│4│87年4月30日│1,000,000元│未載│丁○○│CH-NO-071755││├──┼───────┼────────┼─────────┼─────────┼───────┼─────┤│5│87年7月30日│600,000元│未載│丁○○│TH-NO-029781││├──┼───────┼────────┼─────────┼─────────┼───────┼─────┤│6│87年9月30日│800,000元│未載│丁○○│TH-NO-029782││├──┼───────┼────────┼─────────┼─────────┼───────┼─────┤│7│87年11月25日│1,200,000元│未載│丁○○│TH-NO-029783││├──┼───────┼────────┼─────────┼─────────┼───────┼─────┤│8│87年11月28日│900,000元│未載│丁○○│TH-NO-029785││├──┼───────┼────────┼─────────┼─────────┼───────┼─────┤│9│87年12月10日│1,000,000元│未載│丁○○│CH-NO-663727││├──┼───────┼────────┼─────────┼─────────┼───────┼─────┤│10│87年12月15日│1,000,000元│未載│丁○○│CH-NO-663728││├──┼───────┼────────┼─────────┼─────────┼───────┼─────┤│11│87年12月22日│230,000元│未載│丁○○│CH-NO-663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