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5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1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155號原告全欣創意行銷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衛署訴字第09400262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販售之「全欣奈米數字黃金水」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民眾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4日向臺中市衛生局檢舉有黑色不明懸浮物、瓶身標示涉及誇大及療效等情形,並經 謝欣霓 立法委員於同年月20日於立法院召開記者會舉發,分別經臺中市衛生局以94年4月19日衛食字第0940012452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以94年4月20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482號函移請被告所屬衛生局依法處理,該局於94年4月20日上午11時30分派員會同被告之消費者保護官調查原告時,查獲系爭產品瓶身標示「有限日期」、「成份PH7.1」等文字,與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其應用手冊中有「21世紀的醫學-神奇的奈米黃金水」、「奈米黃金水更廣範的使用方法」、「關於全欣奈米黃金水的重要認知」及「調整反應」等標題內容,並敘述「讓身體永保健康以及對防止老化發生作用」等涉及醫療效能之詞句(下稱系爭廣告詞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並將系爭產品檢體2瓶,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經該局以94年5月9日藥檢肆字第0949411059號檢驗成績書記載2瓶均檢出灰黑色黴菌菌絲異物,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及第11條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2款、第32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款規定,分別以94年4月28日府衛食字第0940002225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㈠),就系爭產品之瓶身標示「有限日期」、「成份PH7.1」等文字部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限於94年5月15日前將違反規定之產品標示回收改正;以94年4月28日府衛食字第0940002226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㈡),就系爭產品之應用手冊中之系爭廣告詞句涉及醫療效能部分,處罰鍰20萬元,立即停止使用系爭產品之應用手冊,並回收、銷毀;以94年5月2日府衛食字第0940002276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㈢),就系爭產品之瓶內有黑色不明懸浮物部分,處罰鍰4萬元。原告不服,合併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準備程序陳述及書狀所載,記載其聲明及陳述)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㈠、㈡、㈢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原處分㈠部分:原告與台發奈米科技公司之合約,包裝設
計及印刷全由台發奈米科技公司包辦,原告僅係單純行銷單位,由台發奈米科技公司提出相關專業證明讓行銷單位(即原告)信服而為行銷。況台發奈米科技公司之研究人員即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院士,更足令人信服其專業。而系爭產品之成份欄中已標示成份,並非只記載酸鹼值PH7.1,至有效日期亦係因製造商之機器筆誤而記載為「有限日期」,並非行銷單位即原告之錯誤。
⒉原處分㈡部分:原處分㈡係要制止原告不再犯,惟被告係
先認定原告會再犯而處罰鍰,似因媒體效應影響正確之行政判斷,實不能將所有錯誤不予區別,全部歸由原告負責。
⒊原處分㈢部分:經國際認證單位SGS及日本食研所之檢測
證明均顯示無霉菌、無毒害人體且有殺菌功能,說明行政院衛生署之檢驗報告有所出入,被告所屬食品課以肉眼檢視即斷言系爭產品有問題,亦有錯誤。原告亦邀請國內生化科技權威、立法委員與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檢驗局科長座談,顯示本件係受媒體誤導,而致資本額最小、僅為單純行銷單位之原告成為本件之最大犧牲者。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販售之系爭產品,瓶身標示「有限日期」、「成份PH
7.1」等文字,與規定不符,其應用手冊中有「21世紀的醫學-神奇的奈米黃金水」、「奈米黃金水更廣範的使用方法」、「關於全欣奈米黃金水的重要認知」及「調整反應」等標題內容,並敘述涉及醫療效能、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之系爭廣告詞句,其檢體2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均檢出灰黑色黴菌菌絲異物,此有桃園縣衛生局94年4月20日食品衛生調查紀錄表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4年5月9日藥檢肆字第0949411059號檢驗成績書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足可認定。
⒉原告於訴願書中陳述其只是行銷單位而非製造商,以肉眼
實體所見之團聚物,是奈米金和氨基酸纖維質的團聚現象,許多消費者均主動要購買有團聚物之水等語(訴願卷第85頁),可見原告知曉所販賣之系爭產品中含有異物,以不符合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水衛生標準之產品販售予消費者,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3款「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不得販賣之規定。原告所引行政訴訟理由,依法無據。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處分㈠部分,原告與台發奈米科技公司之合約,包裝設計及印刷全由台發奈米科技公司包辦,原告僅係單純行銷單位,而系爭產品之成份欄中已標示成份,並非只記載酸鹼值PH7.1,至有效日期亦係因製造商之機器筆誤而記載為「有限日期」,並非行銷單位即原告之錯誤。原處分㈡部分,係要制止原告不再犯,惟被告係先認定原告會再犯而處罰鍰,因媒體效應影響正確之行政判斷。原處分㈢部分,經國際認證單位SGS之檢測證明顯示無黴菌,說明行政院衛生署之檢驗報告有所出入。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販售之系爭產品,瓶身標示「有限日期」、「成份PH7.1」等文字,與規定不符,其應用手冊中有「21世紀的醫學-神奇的奈米黃金水」、「奈米黃金水更廣範的使用方法」、「關於全欣奈米黃金水的重要認知」及「調整反應」等標題內容,並敘述涉及醫療效能、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之系爭廣告詞句,其檢體2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均檢出灰黑色黴菌菌絲異物,此有桃園縣衛生局94年4月20日食品衛生調查紀錄表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4年5月9日藥檢肆字第0949411059號檢驗成績書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足可認定。被告以原告有違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予以行政處分,尚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一、變質或腐敗者。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者。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四、染有病原菌者。…」第17條第1項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上: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2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第19條第2項規定:「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第31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或第15條規定者。…」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3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7條第1項…規定者。
…。」㈡依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公告
修訂「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該表明載:「一、詞句涉及醫藥效能㈠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例句:…防止便秘。…㈢宣稱產品對疾病或症狀有效:例句:…消腫止痛。…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㈠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解酒。…排毒素。…㈢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防止老化。…。」
五、原告販售之系爭產品,經民眾於94年4月14日向臺中市衛生局檢舉有黑色不明懸浮物、瓶身標示涉及誇大及療效等情形,並經謝欣霓立法委員於同年月20日於立法院召開記者會舉發,分別經臺中市衛生局以94年4月19日衛食字第0940012452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以94年4月20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482號函移請被告桃園縣政府所屬衛生局依法處理,該局於94年4月20日上午11時30分派員會同被告之消費者保護官調查原告,並查扣系爭產品2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檢舉書、系爭產品照片4幀、系爭產品之瓶身標示影本、系爭產品之應用手冊、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臺中市衛生局94年4月19日衛食字第0940012452號函、行政院衛生署94年4月20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482號函、被告所屬消費者保護官94年4月20日調查案件紀錄書、被告所屬衛生局94年4月20日食品衛生調查紀錄表附原處分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關於原處分㈠部分:查原告販售之系爭產品,經被告所屬衛生局94年4月20日上午11時30分會同消費者保護官調查原告時,查獲其瓶身之成分欄中確實僅標示「成份PH7.1」等文字,並未標示內容物成份名稱(如:水…),另「有效日期」標示為「有限日期」之事實,有系爭產品之瓶身標示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與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應標示內容物原料成份「名稱」及「有效日期」不符。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之成份欄中已標示成份,並非只記載PH7.1,並有標明「製造」、「有效」之時間,只是瓶身另有標示「有限日期」,因製造商之機器筆誤而記載為「有限日期」;依原告與台發奈米科技公司之合約已清楚載明,包裝設計及印刷全由台發奈米科技公司包辦,原告僅係單純行銷單位云云。惟觀之瓶身標示成份欄之下方固記載「19種人體所需之微量元素、負離子、遠紅外線、奈米黃金…」,但仍未標示出系爭產品之主成份為水;且依上開條文規定須標示「有效日期」,原告僅標明「有效」即有未合,而一般消費者亦未必明瞭「有效」在此代表之意義。原告之代表人甲○於桃園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調查係陳稱:系爭產品標示生產、製造商皆為天一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云云,有調查案件紀錄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嗣於起訴後,又改稱:其與台發奈米科技公司技術合作,系爭產品成份、包裝、技術都是台發奈米科技公司云云,並提出能量水供應合作契約書附本院卷,但仍未能佐證系爭產品標示為台發奈米科技公司設計及印刷。是原告上開部分主張尚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關於原處分㈡部分:查原告發行之系爭產品之應用手冊中記載「21世紀的醫學-神奇的奈米黃金水:…黃金的導電性是所有的金屬之冠…透過黃金水的催化功能,加速身體內的電流流動,…透過血液將堵塞在血管內的廢物和病毒代謝掉…奈米黃金很容易黏附在蛋白質上,所以飲用前後1個小時內,除了水以外,最好不要吃任何的蛋白質食物。另外在飲用時,如果有發生腹瀉、出汗或倦怠感,這都是因為體內的『氣』增強,開始在排除毒素所致;甚至於有出現外出血、流膿、內臟出血等,都不需要擔心,只要稍加用黃金水清洗,然後找一處能充份吸氣的窗戶旁安靜休息即可。所以奈米黃金水是人類最好的朋友,更是解決代醫學無法治癒的各種疾病之重要關鍵…」(原處分卷第35頁至第36頁)、「奈米黃金水更廣範的使用方法:…消除宿醉及飲酒過量…平衡身體酸鹼值…用全欣奈米黃金水溶解奶粉…就能防止添加物的為害健康,另外還可補充豐富的氨基酸與微量元素,促進發育及增強抵抗力…火傷、燙傷時立刻用全欣奈米黃金水噴泡患處,不但可以防止傷口脂肪氧化,而且還能止痛,使傷口早日痊癒。便秘良方…能迅速排除腸內毒素,加強腸子蠕動功能,排出宿便,2日即可改善。鼻塞、眼睛酸澀:用溫熱全欣奈米黃金水定時清洗鼻子及眼睛,可以有效改善鼻子眼睛等毛病,…增強性能力及房事幸福:全欣奈米黃金水不但快速補充體力和增強氣血,而且還可以改善性冷感以及性衰退的現象…」(原處分卷第37頁至第42頁)、「關於全欣奈米黃金水的重要認知:
…而全欣奈米黃金水就是1瓶百分之百符合人體所需的『氣血補充器』,除了身體所需要的營養皆具備外,重要的是奈米黃金立刻將身體的衰竭能量快速提升,尤其讓已經不再功能運作的各個臟器,立即充滿電能後,開始進行身體內外的『大掃除』。…讓深藏在體內的病毒、病菌快速的排除體外,讓人恢復到身心靈皆圓滿的最佳狀態。」(原處分卷第43頁)及「調整反應-喝了全欣奈米黃金水會有下列的調整反應:全身酸痛、偏頭痛、頸部僵硬、大便惡臭、整天嗜睡疲勞、胸悶心悸、頭昏腦脹、皮膚過敏發癢、眼屎口臭、體力不濟、手腳發麻無力、舊疾復發等排毒現象,尤其患有癌症者,前2個禮拜會有癌細胞加速擴散之情事發生,此時絕對不需要緊張慌亂,這代表黃金水將體內未發的癌細胞全部排出表面,只要有信心繼續喝水,一切頑疾絕對可以有效改善。」(原處分卷第44頁至第45頁)等標題內容,系爭產品標示上關於黃金水敘述「…讓身體永保健康以及對防止老化發生作用…」(原處分卷第18頁)等語,有系爭產品之應用手冊附原處分卷可參,其整體表現涉及醫療效能、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上開數項標題及標示內容,堪認涉及醫療效能屬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八、關於原處分㈢部分:系爭產品內確有黑色不明懸浮物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檢視實體屬實,有系爭產品照片附本院卷足稽,被告所屬衛生局並將所附檢體2瓶,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檢驗結果該2件檢體均檢出灰黑色黴菌菌絲異物,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4年5月9日藥檢肆字第0949411059號函檢附之檢驗成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認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3款規定。原告雖主張:其將系爭產品送交國際認證單位SGS作檢測,證實並無黴菌云云,並提出所謂
SGS檢測報告,惟原告亦坦承SGS檢測之檢體並非本件民眾檢舉時所提出者,是檢體既非同一,檢測結果自有不同,不足以推翻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之檢驗結果。原告又主張:其僅是行銷,並非製造商,系爭產品成份、包裝、技術都是台發奈米科技公司,應由台發奈米科技公司負責云云,並提出能量水供應合作契約書附本院卷,惟如前所述,原告之代表人甲○於桃園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調查係陳稱:系爭產品標示生產、製造商皆為天一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云云,有調查案件紀錄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嗣於起訴後,又改稱:台發奈米科技公司係技術合作云云,前後不一致,其僅以上開能量水供應合作契約書,仍未能佐證系爭產品標示為台發奈米科技公司製造及包裝,且原告並不否認系爭產品實際係由其販賣獲利,是本件應認原告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行為主體。
九、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原告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㈠就系爭產品之瓶身標示「有限日期」、「成份PH7.1」等文字部分,認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2款規定,處最低罰鍰3萬元,並限於94年
5月15日前將違反規定之產品標示回收改正;原處分㈡就系爭產品之應用手冊中之系爭廣告詞句涉及醫療效能部分,認違反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處最低罰鍰20萬元,立即停止使用系爭產品之應用手冊,並回收、銷毀;原處分㈢就系爭產品之瓶內有黑色不明懸浮物部分,認違反同法第11條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31條第1款規定,處最低罰鍰4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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