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9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82年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詐欺罪與違反藥事法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於82年間、83年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及2月確定,並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其於83年間另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及煙毒罪,經本院於83年5月31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3年5月,並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入監接續執行,而於84年11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其於假釋中,於86年間又犯煙毒罪,經本院於86年9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於86年12月30日判決確定;嗣於86年間另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於86年10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於86年12月14日判決確定;嗣自86年6月7日起執行前開煙毒罪殘刑2年11月14日,並接續執行前開煙毒罪有期徒刑3年8月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有期徒刑7月,而於89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3年3月5日;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甲○○其猶不知悛悔,於93年10月
11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泉州街96巷口,因與其友人乙○○有財務糾紛,於受乙○○催討後心生不滿,竟與其兄 范振隆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傷害乙○○之故意,由甲○○持開山刀、范振隆持鋁棒(上揭開山刀與鋁棒均未扣案,且均已已丟棄滅失)追打乙○○,致乙○○受有左手前臂前部擦挫傷(4公分x2公分)、右上臂後部瘀腫(5公分x3公分)、右前臂後部擦挫傷(4公分x2公分),及右肩胛部擦傷(6公分x0.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乙○○經臺北縣立醫院於93年10月11日出具之北縣醫診
字第939350號驗傷診斷書1件、傷勢照片4幀(聲請書誤載為2幀)在卷可稽。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與其兄范振隆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應依刑法第
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傷害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被告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取得諒解,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甲○○犯本件傷害罪所持有之開山刀及同案被告范振隆所持用之鋁棒各1支,已遭被告丟棄於不詳處所而未經警方尋獲扣案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既無證據顯示該物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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