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更字第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丙○○上列異議人因不服本院民國95年1月20日94年度交聲字第1830號裁定(原處分案號:民國94年9月27日北監自裁字裁40-Z00000000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2月24日以95年度交抗字第13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丙○○固於民國94年7月31日晚間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第3號高速公路北向中和匝道口處,行駛路肩,超越前車,有違規之客觀事實,然其係因車內幼子 楊仕全 發燒,難忍塞車之苦,故亟欲脫離車陣,係出於不得已,為此,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公布,依同法第46條規定,該法自公布後1年施行。本件原處分係原處分機關於94年9月27日所為之裁處,故無該法之適用。然該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揭緊急危難阻卻違法而不罰之行政法法理,於本件仍有類推適用餘地,合先指明。
三、查異議人對於本件違規事實坦認不諱,且有證人即承辦舉發之警員乙○○、甲○○到院證述在卷可憑。又本件異議人違規後,由證人甲○○製開舉發通知單時,異議人始告知車內有小孩發燒,乃由證人乙○○自異議人車窗外探視車內情形,確定有小孩於車中,但證人乙○○以渠非醫護之專業人員,無法判斷該小孩是否健康有異,故由證人甲○○續製舉發單,而告知得依異議程序提起救濟等情,互稽證人乙○○、甲○○所證相符。從而,異議人所辯,車內有小孩楊仕全生病乙節,並非全然無據。而小兒發燒與否,容有間歇性,此乃眾所周知之事,且非如身體外傷,得由外觀一辨即知;次者,該小兒姑不論其疾病係因細菌或病毒所致,均有感染他人之虞,承辦交通違規之員警除因個人特有醫療專長外,實無當下判斷其是否發燒之專業能力,故異議人強求前揭證人應當場檢視其子是否發燒,自非允適。
四、異議人之子楊仕全係00年00月00日生,於94年7月30日因急性咽炎至 李昭澈 診所就診,經醫師認應休養1日,復於94年
8月1日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至同診所就診,亦經醫師認宜休養1日,均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上述就診日期固係異議人違規日期即94年7月31日之前後1日,而非異議人違規當日,惟據醫師之醫囑各須再休養1日,及楊仕全僅間隔1日即再就診觀之,足見伊病徵非當日即可痊癒;又小兒因病發急性咽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常有發燒之病徵,且其發燒情形,承上所述,多有間歇;再者,發燒為人體防疫機能之預警,為人父母對於小兒罹此病徵,雖常有擔憂,然全無觀察,即送醫,亦屬醫療資源之浪費;況楊仕全已前於94年7月30日就診,應尚有藥物應急。從而,異議人若未於94年7月31日被舉發後另將其子送醫,不當然即應反推楊仕全於94年7月31日該日並無發燒情形。承此,異議人所陳,突於本件舉發時、地發覺其子楊仕全發燒乙節,尚屬可信。
五、另查,車輛於駕駛中,自難比於住處或其他可隨時求醫之地點,得資隨時因應病患之救護。而異議人係住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2樓,其本件所行駛之違規地點乃國道第3號高速公路北向中和匝道口處,已離交流道不遠,但其本於父母惻隱心,於車陣中,不忍子女發燒,為求其子女生命、身體免於遭受病徵之緊急危難,而自路肩超越前車行駛,以即求因應之道,要可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基於首開緊急避難,應阻卻違法之法理,認應不罰。原處分機關未慮此情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新台幣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規定,加計違規點數,於法不合。準上,異議人求為撤銷原處分,並求為不罰,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