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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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585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7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明知其擔任洗碗工,並無資力,經濟狀況陷入窘境,亦無給付分期價款之真意,竟與 陳天明 (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購車為由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佯以所購得之車牌號碼00—9945號自用小客車為擔保,申請貸款新台幣(以下同)六十七萬元,約定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止,以每月一期,每期償還一萬三千一百零九元,使台新銀行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甲○○有支付分期價款之能力與真意,而如數貸款予甲○○,甲○○於取得貸款後,交予陳天明,陳天明則給付甲○○二千元。後於同年六月十二日,陳天明與甲○○共同至麒哩岸機車行,佯稱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三陽牌一二五CC型、車牌號碼000—55號重型機車一輛,並向嘉詳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詳公司)承辦人員佯稱:甲○○係聯管貿易公司員工,申請貸款六萬七千八百八十四元,約定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止,每月一期,每期償還五千六百五十七元,使嘉詳公司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欲購買該車及甲○○有支付分期價款之能力與真意,而如數貸款予甲○○,陳天明取得上開重型機車後,即不知去向。嗣因甲○○並未依約繳納任何分期款項,經台新銀行及嘉詳公司催繳時,復避不見面,致台新銀行、嘉詳公司求償無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新銀行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台新銀行、嘉詳公司之代理人丁○○、乙○○指述及證人 沈亨忠 、 許峻銘 、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嘉詳公司分期付款條件買賣契約書、榮裕機車行統一發票影本、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台北市政府監理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查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陳天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詐騙嘉詳公司之詐欺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貸款及機車之價值達七十三萬七千八百八十四元、被害人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