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0號抗告人瑞泰電綜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乙○○
甲○○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非訟事件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規定甚明,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件(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件為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相對人需實際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行為,經拒絕承兌或付款後,始得據以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且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本件相對人並未實際向抗告人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無由發生「視為見票即付」之可能,另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現正協商解決中,相對人逕自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等情為由,聲請撤銷原裁定。惟查,抗告人既係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並未實際向抗告人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無由發生『視為見票即付』之可能」等情事,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此應由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既負有舉證之責,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自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而抗告人另以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尚在協商解決中等情為辯,均非由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潘長生法官鍾啟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書記官李威賜┌─────────────────────────────────────────────────┐│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備考│├──┼─────────┼──────┼─────┼──────────┼─────────┼──┤│1│瑞泰電綜股份有限公│94年1月18日│未載│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80,000,000元││││司、乙○○、甲○○│││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