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3月13日所為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密封式,在正常機械操作中絕無滲漏之可能,舉發當天全臺北縣均為有雨天氣,所舉發之違規事實為路面積水輪胎泥沙飛濺附著於本車外表而流下,而警方在告發牌照不潔時都會加註非雨天,可見雨天告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是非常有爭議性,再者,本件亦無照片為證,實難令人信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乙○○到庭就伊於95年1月22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道路經警舉發一事並不爭執,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足憑。且證人即舉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警員甲○○亦到庭結證稱:「(本案舉發經過為何?)本件是民眾上網檢舉,在新莊市○○路堤外便道有砂石車出入頻繁,滲漏污泥致使機車騎士摔倒,請警察加強告發,那天有告發四件,二點十分我和一個實習生執行勤務時當時攔檢到異議人所開之188-GQ營業貨運拖曳車,當時我有拿檢舉函給駕駛人看,『他問我說可不可以告發車牌污穢』,我說這是檢舉案件,今天一定要告發滲漏或超載,『異議人有說他的車板壞掉,所以造成滲漏』,且當天有下雨,所以地面濕滑。」、「(有看到滲漏的情形嗎?)右側有泥土卡住,泥土一定會滲漏下來。」、「(泥土有滲漏下來嗎?)有,所以才開滲漏。」、「(異議人當時載運什麼東西?)爛泥巴。」、「(前開滲漏是否會影響行車安全?)就是有機車騎士摔倒,所以才會有人上網檢舉,他的車子在開的時候就有掉下來,車子在駕駛中一定會掉落下來。」、「(為何會攔檢異議人?)因為他有滲漏。」、「(滲漏情形為何?)異議人下車就說他的板子有點壞掉會滲漏出來,我看到的就是車子旁邊有卡著泥土,他開動的時候有振動就會掉下來。」(見本院94年
3月28日訊問筆錄),已就被告駕駛車輛載運廢土滲漏而妨礙行車安全一事證述綦詳,又參酌於此訊問期日質諸異議人是否有跟警察說開車牌污穢一事,異議人亦坦承此事,益見證人所述非虛,復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主要意旨係在防止所裝載之貨物滲漏、掉落、飛散或臭氣外洩致生危害交通安全或污染道路環境之行為,是依證人前開所述,異議人確有違反該規定灼然,是異議人空言否認要無足採。至於異議人所稱雨天舉發有爭議性及應有照片一節,均因於法無據,尚不影響於本件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
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款(漏載「第2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即無違法或不當,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鴻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