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8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有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嗣於民國93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3年8月8日)。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修」、「國龍」之二名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94年12月2日下午4時許,至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樓之尚九貨車租賃行,租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貨車一輛;再於次日即同年
12月3日上午9時40分許,由乙○○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文修」、「國龍」二人至臺北縣○○鎮○○路1之1號前,共同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該址鐵捲門內外之電纜線二捆(總長度30至40公尺)、鋼板二片、鋼管一支及角鐵八支等物(價值約為新臺幣三萬元),得手後放置於上開自小貨車上正欲載運離去時,適為甲○○發現攔阻,並報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其所簽具表示指認及領取贓物意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後,被告就證據能力方面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僅為單純之竊盜案件被害人,其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可信性甚高,故如引用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代保管單、小貨車出租合約書、客戶資料表各一紙、現場照片七幀附卷可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其與綽號「文修」、「國龍」者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嗣於93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為貪圖小利、犯罪手段為結夥三人以上,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威脅程度甚高,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三萬元,情節尚非重大,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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