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0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030號原告日益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複代理人 賴麗春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
參加人乙○○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經訴字第09406126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2月8日以「可快速攪拌之過濾機」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有違反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9月16日以(93)智專三(三)05025字第0932085966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第00000000P02號「可快速攪拌之過濾機」新型
專利異議案,應做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提異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㈠原告主張:
⒈原處分審定異議成立及原決定訴願駁回之理由,無非認為:
⑴異議申請書引證2第1頁左上角照片及第4頁結構、
濾液流向圖對照,引證2確實揭露系爭案之結構特徵,其功效亦與系爭案相同;⑵引證資料2首頁右下角印製有「12/91」字樣,此為
一般外文商業型錄印製日期常用型式之一種,可推認引證資料係於西元1991年12月印製,而該引證資料第
2頁左右兩側分別為英文及法文,又其下方並註明係第69號之散頁印刷型錄,並無違一般商業習慣,由引證資料第1頁及第4頁結構、濾液流向圖皆有相同之P201型號標示,已可證明兩者具有關連性,因此,本案不具有新穎性。
⒉原處分及原決定前揭依據引證2而審認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之理由,有明顯違誤,蓋:
⑴異議、舉發爭議案件,審理時除了就雙方當事人書面
所主張之事實、證據、法條及提出之答辯等進行審查外,並應善盡合理程度之調查能事,於被告89年10出版「專利審查基準」第1-9-22頁中綦述甚詳。當爭議雙方對於證據的證據能力有不同的陳述意見時,基於瞭解事實真相的前題下,審查者理應本於實事求是的精神,要求證據提供者進一步提供足以令人客觀採信之必要文書、資料,始稱適法、允當。⑵查引證資料乃一外文型錄,依異議理由書第8-5頁所
載內容,參加人主張引證資料首頁右側下方標示之12/91,代表引證資料於西元1991年12月公開,惟原告已於92年7月29日所呈答辯理由書第4頁中就參加人所為「12/91」之標示應認即代表引證2於西元1991年12月公開乙節,陳述不同之意見,即答辯主張西方國家對於日期之習慣記載方式採西元年,固也可能會以「/」的形式來記載,然並非加註有「/」的字串(樣)即應當然被認定乃為日期之記載。引證2所揭示之「12/91」是否當然代表西元1991年12月公開既仍有爭議,被告在審理本案時,自應本於瞭解事實真相的精神,要求參加人進一步的提供足以令人客觀採信的必要資料。惟被告對於此一關鍵之「12/91」未作任何進一步的查證,並完全採信參加人之陳述意見,難謂善盡審查之能事。⑶矧「12/91」固得為一種表示日期之形式,然「表示
日期」並非其唯一的可能意義。以知名網站「新浪網」而言,在其目錄中編為「12/91」之文章(articles/12/91),與西元1991年12月或91年12月全然無涉,此觀由其「Indexof/articles/12/91」中點選編號「00」,而進入「Indexof/articles/12/91/00」,再由其中點選「00000000.html」,所連結之文章乃西元2005/04/13之「卡蜜拉玉照沒馬糞值錢」;另,由其「Indexof/articles/12/91」中點選編號「01」,而進入「Indexof/articles/12/91/01」,再由其中點選「00000000.html」,所連結者則為西元2005/04/13之「基因治療遭遇殘酷現實實施起來并不容易」乙文,可知其編碼「12/91」與日期絲毫無關。此外,亦有「USPATENTSUBCLASS12/91」之標示,與日期無涉者。
原處分逕認,「異議附件2係1991年12月發行」暨訴願決定書謂,「引證資料首頁右下角印製有『12/91』字樣,此為一般外文商業型錄印製日期常用型式之一種,可推認引證資料係於西元1991年12月印製」,而未佐以任何其他補強證據,顯有率斷之失。⑷再由原證3號之P1-P4所示日期的標示方式亦可證明
,一般而言,外文型錄之日期刊載方式,多在刊物的首頁、末頁之上、下方或角落處,或整個封頁的底色刊載如「PrintedinSeptember,1992」、「1994-95」、「1990-91」字樣,或「'94-95」字樣,未見相同或相類似於引證2之表示方式,在刊物載印物品及標示物品之尺寸/規格等文字內容後方標明「12/91」以標示印製之日期者。此外,如原證4、5號所示,經原告搜尋刊載引證資料的公司(即「SIEBEC」公司)的網站(網站歷史檔案),得知「SIEBEC」公司於西元1957年創立,並於西元2000年始將其公司之相關資訊張貼於網際網路上,惟觀該公司於西元0000-0000年間的網站資訊中,完全未記載攸關該公司之FiltreP201(P201型過濾機)之產品,倘引證
2所示之「12/91」確為西元1991年12月,則SIEBEC公司於西元2000年設立網站之際,自是迫不及待地將其已上市近10年之P201型過濾機張貼於其網站上,但其卻不然。反之,其P201型過濾機(按:觀其產品說明,與引證2實為相同)之產品說明,卻遲至西元2005年3月18日始於該公司網站上張貼。再在均使人足認被告未加詳查,逕為「12/91」即為西元1991年12月之認定,顯乏所據。
⒊綜上,系爭「12/91」既非當然為日期之表示,被告
未加詳查俾佐以相關證據(如印刷廠出具之證明、印刷廠開立之交易發票‧‧‧等等),自不得進一步據以認定該型錄的刊載印製日期早於本案申請日,更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案有違新穎性之規定,故被告實有未善盡調查能事之不法,原決定機關不察從而做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不法、失當。基此,敬請鈞院明鑑,判決如起訴狀之聲明,以資適法,並維原告合法之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起訴理由主要謂當爭議雙方對於證據的證據能力有
不同的陳述意見時,基於瞭解事實真相的前提下,應要求證據提供者進一步提供足以令人客觀採信之必要文書、資料,始稱適法允當。被告對於此一關鍵之「12/91」未作進一步之查證,難謂善盡審查之能事;原告並舉出原證1(articles/12/91)網頁資料、原證2(data/class/defs/12/91)網頁資料、原證3一般外文型錄印製日期之影本、原證4「SIEBEC」公司網頁資料影本、原證5「SIEBEC」公司網頁資料影本、原證
6「SIEBEC」公司網頁資料影本等以說明「12/91」之認定顯有未當云云。查原告對被告認定異議附件2已揭露系爭案的結構特徵,並未置詞爭執(其與系爭案之技術比對詳如異議審定書),先予陳明。另查異議附件
2係1991年12月發行之SOCIETESIEBEC/SIEBECGmbHsiebccfilterP201目錄正本。按型錄之外觀若無不正常之印刷狀態,原則上可推定為真正,而型錄之印製目的在於銷售、推銷產品,既為銷售、推銷該產品,自無祕密銷售、推銷之理,故型錄可證明所載產品已公開,型錄上的日期通常為印製日期,在沒有其他反證情況下,可將該日期推定為公開日。本件行政訴訟所提原證1、2、4、5、6均為網頁資料。按網頁資料雖為公開資料,但因網頁資料為隨時可更新變動者,其用來否定型錄之日期為不真,實有疑問,原告所提原證3亦係一般外文型錄印製日期,但並不能證明異議附件2型錄上印製之「12/91」日期是代表其他的意義,異議附件2首頁右下角印製有「12/91」字樣,此為一般外文商業型錄印製日期常用型式的一種。原告應提出反證之型錄以證明「12/91」確實不能代表其印製日期,而係代表其他的意義,在原告未能提出確切的反證證據下,被告推定型錄上印製之「12/91」日期即為1991年12月發行之型錄,並無疑問,行政訴訟理由均不足採信。
⒉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按原告核准之第000000000號專利,其與參加人檢送之
引證證據確實揭露其結構特徵,其功效亦與系爭案相同,如果貴院判決原告勝訴,也就是認定原告專利,將獲准專利權,參加人係與原告同業,自會因原告該不具進步性、新穎性之專利核准專用權,而遭受損害。
⒉經參加人詳細研讀原告之起訴理由狀後,發現起訴理由
中原告已不否認其專利不具進步性,不具新穎性,其所爭執的係在引證2所揭示之「12/91」部分,並在行政訴訟起訴理由狀中,洋洋灑灑作其個人主觀意見陳述,經查該引證案之SOCIETESIEBEC目錄確實係1991年(民國80年)12月發行,顯然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1年2月
8日,原告無端將一般外文商業型錄印製日期常用型式之一種,以毫無理由方式作無端指摘,令人不解,參加人為證明原告所言與事實不符,茲再檢送相同之SOCIETESIEBEC(型)目錄,在與引證案相同位置(年月標式型式)亦有「09/90」、「12/91」標式,參加人亦以E-mail請該公司證明:信中即請求告知該型錄位於角落上的09/90是否代表1990年9月→Attachelpleasefindthescannedcopeofyouroldcatalogue.Couldyoutellmethenumher「09/90」locatedatthecornermeans「Septemberof1990」ornot?該公司即回函確認09/90代表1990年9月,並稱那已是非常老式的過濾器了→Furthertoyoure-mailhereunder,yesweconfirm09/90means0September1990,soextremelyold-fashioned‧‧‧。附件3之型錄位於角落上的12/91是否代表1991年12月→Attachelpleasefindanotherscannedcopyofyouroldcatalogue.Couldyouconfirmmethenumher「12/91」locatedatthecornermeans「Decemberof1991」:yes該公司即回函確認位於角落的號碼「12/91」即代表1991年12月嗎?是的。所以由上揭證據,證明了本件系爭專利確實有違參加人所主張之諸法條之規定,原告之聲明及其所述起訴理由顯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被異議案係第00000000號「可快速攪拌之過濾機」新型專利案,而參加人所提異議證據係附件2之1991年12月發行之SOCIETESIEBEC/SIEBECGmbHsiebccfilterP201目錄(下稱引證資料)。案經被告審查,認引證資料第1頁左上角照片及第4頁結構、濾液流向圖對照,引證資料確揭露系爭案之結構特徵,且其功效亦與系爭案相同,引證資料可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乃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稱引證資料首頁右側下方雖印製有「12/91」等字樣,然是否表示「1991年12月印製」尚有可議,且該份型錄並無刊載頁碼,無法證明所述型錄的每一單頁的內容具有關連性,因此,縱使引證資料已揭露系爭案的結構特徵,亦不具有證據力可證明較系爭案早先公開等語。案經訴願機關經濟部審議,認引證資料首頁右下角印製有「12/91」字樣,此為一般外文商業型錄印製日期,常用型式之一種,可認引證資料係於西元1991年12月印製;又引證資料雖為散頁印刷型錄,然由引證資料第1頁及第4頁結構、濾液流向圖皆有相同之P201型號標示,可證明兩者具有關連性,因認引證資料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91年2月8日),可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原處分並無違誤,乃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
二、經查,本件引證資料首頁右下角印製有「12/91」字樣,此為一般外文商業型錄印製日期,常用型式之一種;且經參加人以E-mail向該引證資料之出刊者「SIEBEC」公司查詢,亦獲證實「12/91」字樣,確係代表「1991年12月」,此有參加人與「SIEBEC」公司往返之E-mail信函附卷可稽(見參加人所提附件2、3),堪認該引證資料之首頁係於西元1991年12月印製無疑。原告對此質疑,固無理由。惟查,本件引證資料係一活頁式之型錄,總共有5張,除了第一張(即首頁)正反兩面標示有「12/91」字樣外,其餘三張均未標示印製日期,或其他足資辨認印製日期之內容;矧且該引證資料亦未標示頁碼(原處分所稱第1頁、第4頁,實係參加人自行以鉛筆加註者),是其餘三張型錄(包含載有結構圖及濾液流向圖者),與第一張型錄是否同一本型錄或同日印製,顯有疑問,自應再行查證;尚難因第一張型錄所載印製日期較系爭案之申請日為早,及另一張型錄(原處分所稱之第
4頁)已揭露系爭案之結構特徵,即遽謂引證案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查,訴願決定雖謂「引證資料第1頁及第4頁結構、濾液流向圖皆有相同之P201型號標示,可證明兩者具有關連性」云云;惟查,引證資料「第1頁」所標示之型號為「filtreP201」,而引證資料「第4頁」所標示之型號則為「CIRCUITP201」,二者型號並非完全相同;何況,型號相同,結構未必完全相同(例如產品經過改良,仍用原來之型號,乃所常見);再者,依原告搜尋「SIEBEC」公司之的網站資料(如原證6號),其所刊載「filtreP201」之結構圖(page8/10及9/10),與引證資料「第4頁」所載「CIRCUITP201」之結構圖比較,亦可明顯見其差異;是訴願決定認引證資料第1頁及第4頁具有關連性云云,亦嫌率斷。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徒以引證資料「第1頁」載有印製日期「12/91」較系爭案之申請日(91年2月8日)為早,及引證資料「第4頁」已揭露系爭案之結構特徵,即遽謂引證資料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尚嫌率斷。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亦有可議。原告訴請將之一併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⒉項請求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命被告作成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因原告並非原向被告依法申請者(本件申請異議者為參加人),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於法無據,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本件應由被告依據本判決之意旨再行查證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