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6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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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62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協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七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參張(號碼:八六B○四一四三D、八六B○四一四四D、八六B○四一四五D),附第四至十期息票,合計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票款事件,前依本院88年度裁全宿字第172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經本院函覆:債務人不動產已由他案調卷執行完畢,不動產已無從撤回,且聲請人業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聲請狀、本院88年度裁全宿字第1722號民事裁定、88年度存字第1578號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94年10月7日板院通88執全宿字第1271號函等影本各1件、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92年臺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8年4月27日以88年度裁全宿字第172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127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4年5月20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執行處函覆:本院受理88年度執全宿字第127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已由他案調卷執行完畢,不動產已無從撤回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聲請人稱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即便聲請人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裁定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所規定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即謂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是本件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4年10月24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4年10月25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原本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12月16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40005975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興南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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