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7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795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4002529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新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麗公司)之清算人,以新麗公司已清算完結,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准予備查在案,申請註銷該公司所欠稅款,經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以94年1月19日北區國稅竹市四字第0940000219號函覆略以,新麗公司未完成合法清算,公司人格並未消滅,而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註銷新麗公司之欠稅登記。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新麗公司是否已合法清算完結?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新麗公司己依法辦理清算完結,並陳報士林地院函覆准
予備查在案,被告所屬新竹分局竟以「公司清算未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者清算不合法」「公司人格不消滅」云云,而繼續追討稅捐。惟查,新麗公司原設籍新竹市,後遷址於台北市內湖區,清算時屬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轄區,新麗公司清算過程,已依法辦理並公告周知,士林地院亦以90年1月17日院仁民廉90司10第01755號函通知新麗公司當時設籍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後,該局回函(財國稅徵字第90111093號)之副本抄送轄區的內湖稽徵所,註明「請儘速核定該公司各年度所得稅報局」,清楚說明新麗公司已依法,善盡義務和責任,通知稽徵機關,並無疏忽或是逃避的事情。
⒉按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與台北市國稅局皆屬財政部管轄
之稽徵單位,台北市國稅局既已請內湖稽徵所核定新麗公司各年度所得稅,原告據以認定並信賴內湖稽徵所將會循正常流程處理新麗公司各年度的所得稅相關事實,合情合理,內湖稽徵所和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區之連絡和處理過程,屬於財政部國稅局之內部事務,清算人無從了解,只能靜待結果。又關於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與台北市國稅局通報事宜,新竹市分局曾於92年7月14日去函台北市國稅局,請求查核新麗公司清算過程,台北市國稅局是否通報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足見事件導因主要是台北市國稅局與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內部連繫機制出問題,不能苛責清算人。
⒊被告定原告明知有此債權人,而不各別通知,依法理判
斷新麗公司清算結果為負數,原告何須故意不通知被告所須參與分配,此對原告有利無害,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告因長期受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的壓力,於93年7月1日去函再次表示新麗公司願意重新再執行一次清算,並將清算當時的所有相關財務文件交予該分局,惟士林地院於94年5月16日來函表示清算案已於90年完成,業經准予備查在案,無法再次清算。
而被告卻表示無法再次清算,但公司人格仍然存在。試問公司人格存在,為何不能清算?不能重新清算,即代表公司人格消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
續。」為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又「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為公司法第327條所明定。
另「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亦為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明釋有案。
⒉經查,原告於89年1月向士林地院呈報清算人就任,進
行清算程序,清算人於同年11月因不服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10,923,404元,發單補徵稅款2,675,367元,繳納期間自89年9月16日至9月25日止,該公司(代表人甲○○,即原告)於89年10月26日向被告申請復查,均在新麗公司聲請解散、辦理清算之前;被告亦於91年2月份作成復查決定,復查決定書、復查決定應補稅額通報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於91年3月12日合法送達清算人,有核定通知書、復查申請書影本及相關文件附卷可稽;原告明知該公司尚有欠繳應納稅捐,未依法通知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之明知債權人申報債權,逕向士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新麗公司實質並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公司人格未消滅,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依法並無不合。
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新麗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欠繳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675,367元(不含滯納金、滯納利息、行政救濟加計利息等),原告以新麗公司已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為由,申請註銷該公司所欠稅款。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以新麗公司於90年1月份辦理清算,未依規定通知該分局申報債權,難認已合法清算完結,公司人格自未消滅,而否准原告所請註銷新麗公司欠稅之事實,有新麗公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及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94年1月19日北區國稅竹市四字第0940000219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起訴主張:新麗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並經士林地院核備在案,又該公司原設籍新竹市,後遷址至台北市內湖區,故清算時稅籍所屬轄區為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士林地院亦發函通知該稽徵所申報債權,已完成通知稽徵機關之義務,原告無須再各別通知被告或所屬新竹市分局,至內湖稽徵所與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間通報問題,屬財政部國稅局內部事務,不能苛責清算人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厥在於新麗公司之清算程序是否已合法完成?
三、經查:㈠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
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25條、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而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及司法院秘書長84年6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876號函釋可資參照。
㈡次按,公司法第327條係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
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因此,公司解散清算時,如明知公司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縱經催告並通知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如清算人未實際依法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縱曾向民事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准予備查,亦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稅捐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得對該公司追繳欠稅。
㈢查新麗公司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原告為清算人,原
告亦於90年1月間向士林地院呈報清算人就任而進行清算程序,惟新麗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補徵稅額2,675,367元,繳款期間自89年9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該公司不服,於89年10月26日申請復查,均在新麗公司辦理決、清算及原告進行清算程序前,且新麗公司申請復查時,其代表人亦為原告,而被告所為復查決定書亦於91年3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等情,有被告核定稅額繳款書、新麗公司復查申請書、被告復查決定書及送達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為新麗公司之清算人,明知該公司尚有欠繳前開應納稅捐,竟未依法通知被告或所屬新竹市分局申報申報債權,逕向士林地院陳報清算完結,顯未盡公司法第84條所定清算人職務,被告認新麗公司並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清算人之責任尚未解除,公司法人人格並未消滅,而否准原告所請註銷新麗公司欠稅之申請,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原告執稱士林地院已通知其清算時稅籍所屬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已盡通知稽徵機關之義務,無須再各別通知被告或所屬新竹市分局云云,核與前揭公司法第327條規定不符,即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註銷新麗公司欠稅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