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14號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戊○○被告民意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上己○○法定代理人被告丁○○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玖仟叁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玖仟叁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民意公司)於民國92年4月15日邀同被告 朋允中 、丁○○、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4月15日起至95年4月15日止,其中80萬元之借款利率約定為年息10.88%,另120萬元之借款利率約定為年息15%,並自借款日起,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本息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均視為已屆清償期,且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原約定利率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另按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仍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併為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㈡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影本1件、授信約定書影本1件、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影本
1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坤校┌─────────────────────────────────────────┐│附表:(單位:新臺幣(下同))│├──┬───────┬───────┬────┬─────────────────┤│││利息計│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編號│債權本金││├────────┬────────┤│││算期間│(年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10%│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1│684,043元│自民國92年10月│10.88%│自92年11月16日起│自93年5月16日起││││15日起至清償日││至93年5月15日止│至清償日止││││止││││├──┼───────┼───────┼────┼────────┼────────┤│2│1,035,342元│自民國92年10月│15%│自92年11月16日起│自93年5月16日起││││15日起至清償日││至93年5月15日止│至清償日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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