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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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知乙○○及 鍾廷基 兄弟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二十四號乙○○住處前,無共同將其毆打成傷,並強行脫掉其衣、褲,出言恐嚇,限制其行動自由,竟意圖使乙○○及鍾廷基二人受刑事處分,而於翌日(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之該管公務員誣告乙○○及鍾廷基二人均涉有傷害、毀損及妨害自由罪嫌,致該二人均被移送偵辦,嗣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三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
二、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又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八四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甲○○堅決否認誣告犯行,辯稱本件告訴人乙○○及鍾廷基兄弟二人,確有於上述時地,將被告毆打成傷,並強行脫掉其衣褲限制其行動自由,行為時伊患有躁鬱症等語,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及鍾廷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
核與證人 陳鳳玲 、 張珠玉 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目擊證人陳鳳玲於警訊中證稱「當時我在乙○○家作客,看見對方甲○○一個人在庭院走來走去,當時乙○○把門窗關起來,我只聽到一個女孩一直吵鬧的聲音,並坐在門前,一直哭鬧,不久他就把身上的衣服一件一件的脫了,身體未穿衣服的坐在門前庭院哭鬧,並把手腕上的手錶、玉手環丟到地上,並自己一直打自己胸部,乙○○、鍾廷基兄弟二人就在旁邊不理他,不久警方就到埸,我就出去幫忙將他所脫下之衣服一件件的幫他穿回去。」等語,於偵訊時亦表示看到甲○○跪在乙○○家前面,脫掉衣服,於原院審理時亦證稱看到甲○○把自己衣服脫掉並甩手,被告當時一邊用自己的手拍打自己的胸部,並跟乙○○說來啊來啊,告訴人二人與被告則有點距離等語,證人張珠玉於偵訊時表示係甲○○自行脫掉衣服, 鍾廷鋒 、鍾廷基兄弟二人並未對她有不軌行為,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有搥打自己的胸部,手環是自己打破的,核與被告所提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之大千綜合醫院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雙臉頰挫傷、前胸挫傷、左膝挫擦傷、右肘挫擦傷」,及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驗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均大致相符,足證被告所稱告訴人乙○○、鍾廷基確有強脫伊之衣褲,也有為恐嚇及傷害之行為等語,顯不足採信。又證人陳鳳玲、張珠玉於警訊時均表示不認識被告,渠等自無誣陷被告之必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有誣告之犯行,雖甚明確,但被告辯稱伊於行為時有躁鬱症等情,經本
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經該醫院指定醫師張介信鑑定結果:(1)被告之言談完全固著於妄想,被告自民國八十五年時起開始出現自語、自笑、語無倫次、情緒不穩定等情形,並有明顯之被害妄想症,而多次至精神病院治療,本案行為時為八十九年十月間,其精神狀態正處在不穩定期,症狀活躍,有明顯的幻覺和被害妄想。(2)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及社會功能評估,本院認定 鍾員 之臨床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病,其發病至今已有五、六年,雖曾積極接受藥物及住院治療,但因其對藥物治療的反應不佳,至某些精神症狀已相當固著,而鍾員在知覺及思考方面的變異已嚴重影響其對現實刺激的詮釋,使其區辨現實和症狀之間分野的能力已有顯著障礙,致其對現實事務組織統整的能力已明顯受損。整體而言,其認知思考及判斷能力已較常人顯著減弱。至於鍾員認為他人對其身體傷害乙案,其當時的症狀相當活躍且行為混亂,將舊日相識羅織入其妄想系統,並認為對方將其傷害,隨之上法院控告傷害,但經對方控告反成誣告,這些行為皆是因其所罹患疾病之精神症狀的連續性表現,其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嚴重耗弱趨於心神喪失之狀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草療精字第五二六三號函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3)綜上,被告係妄想型精神分裂患者,實施本案時,因妄想及聽幻覺之影響而喪失對犯罪行為之判斷與控制,即已達心神喪失之狀態,其行為自屬不罰。原審以被告於犯罪時精神耗弱情形而判決被告有罪,尚有未合,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既因躁鬱症而於行為時為心神喪失,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按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於案發後,業已獲得告訴人乙○○表示不予追究(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大千綜合醫院門診接受治療及療養,經該院診斷其患有躁鬱症,須長期治療症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其父親亦表症狀已較好等情,其症狀改善,是否該入院治療,應以有無躁鬱症所致之危害行為為斷,參考被告已能接受訊問,並依其意志作答,其定向感及記憶力並無明顯異常,注意力集中,現實感及判斷力亦無異常之處,並願自行至大千綜合醫院接受治療,對其病情已有助益,並無依刑法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盧江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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