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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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
一、丙○○明知戊○○及丁○○兄弟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二十鄰水源二十四號戊○○住處前,並無共同將其毆打成傷、毀損手錶及玉手環,亦無強行脫掉其衣、褲、出言恐嚇及限制其行動自由之犯行,竟意圖使戊○○及丁○○二人受刑事處分,而於翌日(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之該管公務員誣告戊○○及丁○○二人均涉有傷害、毀損、恐嚇及妨害自由罪嫌,致該二人均被移送偵辦,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案經戊○○及丁○○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誣告犯行,辯稱本件告訴人戊○○、丁○○確有強脫伊之衣褲,也有為恐嚇及傷害之行為,告訴人與證人均為朋友,且伊也不會傷害自己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及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乙○○、甲○○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且證人乙○○於偵訊時表示看到丙○○跪在戊○○家前面,脫掉衣服,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看到丙○○把自己衣服脫掉並甩手,被告當時一邊用自己的手拍打自己的胸部,並跟戊○○說來啊來啊,告訴人二人與被告則有點距離,後來警察到後抓住被告的二隻手後要其幫被告穿衣服,及證人甲○○於偵訊時表示係丙○○自行脫掉衣服,鍾兄弟二人並未對她有不軌行為,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有搥打自己的胸部,手環是自己打破的,核與被告所提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之大千綜合醫院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雙臉頰挫傷、前胸挫傷、左膝挫擦傷、右肘挫擦傷」,及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驗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均大致相符,足證被告所稱告訴人戊○○、丁○○確有強脫伊之衣褲,也有為恐嚇及傷害之行為,且伊也不會傷害自己之詞顯不足採信。又證人乙○○、甲○○於警訊時均表示不認識被告,則自無任何誣陷被告之理由,故被告稱證人所言不實之詞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以一狀誣告三人,衹犯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開始出現情緒不穩定,暴力攻擊行為,且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於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住院期間呈現話多、活動量大、誇大意志,自我情緒控制能力不佳之精神方面疾病,於本件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前往苗栗大千綜合醫院驗傷時亦呈現躁動不適現象,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及苗栗大千綜合醫院病歷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所稱案發當天精神狀態不太好,及告訴人戊○○所稱被告在其庭院時精神不太穩定、證人乙○○證稱被告當時自言自語,並說一些聽不懂的話、證人即被告之父 鍾維龍 所稱案發後到醫院時其女兒之精神很不穩定之詞均相符合,故被告於僅經過數小時後即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報案時應尚處於精神耗弱之中,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二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係精神耗弱之人,且於八十七年至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精神科治療後仍為本件之犯行,其精神狀況顯仍未改善,為能根治被告之犯行及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有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並宣告施以監護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