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再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再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委員會基金保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二號
再審原告羅馬大地第五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詹清德 再審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梁何 銀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委員會基金保管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請求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請求判決再審被告應將臺中縣大雅鄉羅馬大地第五期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止之公共基金保管與運用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存款存摺及支出之發票收據等帳冊交付再審原告。
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有關本件原審法院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示之「被告(指本件再審被告)應將臺中縣大雅鄉羅馬大地第五期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止之公共基金保管與運用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存款存摺及支出之發票收據等帳冊交付原告(指本件再審原告)」,然而再審被告甲○○迄今仍拒不將上揭之公共基金保管與運用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存款存摺及支出之發票收據等帳冊交付予再審原告,其原因並非再審被告所於鈞院前審審理行準備程序及辯論時所辯稱之並不在其保管中,此依再審被告甲○○之妻 梁何銀杏 於羅馬大地五期管委會在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所舉辦之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舉當天所錄之錄影帶中有錄到當時梁何銀杏曾發言謂:「你們羅馬五期住戶,只要我在這裡一世人,你們都別想要到所有東西(指上揭之公共基金保管與運用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存款存摺及支出之發票收據等帳冊)」、「好阿,你們要的東西可以,你們再給我壹拾壹萬壹仟餘元,我就給你們所要的東西」。而且再審被告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九五六四號妨害名譽、偽造文書與毀損等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七號請求管理委員會基金保管等事件於審理行準備程序訊問時,甲○○亦曾當庭拿出大雅鄉農會存摺簿六本交給檢察官與法官檢閱,凡此顯見有關本件之羅馬大地五期公共基金保管及運用情形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存款存摺及支出之發票收據等帳冊,應仍在再審被告所保管之中,只是再審被告拒不交出而已,是以有關本件之詳細情節,實應聲請
鈞院准予當庭播放上開該錄影帶俾資明確,憑資以供認定,然而鈞院前審法官於審理時竟置此關健性之重要證據於不顧,竟然片面採信再審被告甲○○。第六、七任主任委員 鮑淑妹 、第八任主任委員 林銘信 於鈞院前審審理時供述以:卸任時也是移交月報表,資為認定再審被告甲○○所辯稱之有移交上開帳冊與支用之收據,顯然率斷。設如第六、七任主任委員鮑淑妹如有接受再審被告所謂交出帳冊之行為,則何以於原審法院中會提起本件訴訟之理?況且至今再審原告根本未保存有再審被告所移交予之上開收據、發票與帳冊情形。
㈡、又本案原確定判決復於事實與理由五載述以:甲○○抗辯其卸任後,即將任職期間相關支出憑證之單據連同其他相關資料,存在社區管理員室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羅馬大地社區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管理員 高朝宗 填載之工作日誌為證:查該工作日誌簿上載:「梁委員存放一紙箱單據」,果若屬實、則何以甲○○於距當時不久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分於本案在原一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以:「(能否從八十三年三月就任委員的帳冊整理好?)可以,沒問題,有帳冊,沒單據,因為收據已處理掉,他們不要」。又況且本件前第六、七任主委鮑淑妹果如有知情所謂有上揭有關再審被告甲○○所交出該紙箱帳冊、收據等之事實,則何以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會提起本件之訴訟,足見甲○○所辯解提出之管理員高朝宗之該工作日誌簿上所載有關此部分之事項,即有不實,無足採信,且鮑淑妹並非庸愚,其明知當時身兼第六、七任主任委員期間,於剛接任不久竟會對於所接任並有點交之管理委員會之帳冊、單據等物品,能委為不知而提起請求交付之訴乎?又甲○○於當時訴訟中,對此交付不久之帳冊、單據等亦屬記憶猶新,怎能不於當時提出辯解並予以舉證?卻能遲延至於全案上訴二審時始提出辯解乎?至於證人 葉麗花賴明德 、高朝宗於鈞院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詞,或許不甚明確,或許事後所為串證之詞,實無足採。本件實際上自再審原告接任本屆第九任主委至今,確惟獨缺少再審被告甲○○自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止之公共基金保管與運用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存款存摺及支出之發票收據等帳冊,再審原告為此心急如焚,為對整個羅馬大地五期社區住戶有一完整交帶,並取信全體住戶起見,實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必要。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求為判決如聲明。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查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有此證據,且法院亦曾加以調查者即不符上開法文規定之再審理由,且按再審之訴為形成之訴,民事訴訟法對再審理由採列舉規定,於每一款理由即為一再審撤銷訴權,法院審理時僅就該撤銷訴權有無具備再加審理,非謂一有再審之訴即應審酌前訴訟程序中之全部事證,是以本件再審原告所舉前項二事實之證物即錄影帶不惟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曾提出(非有不知情事),且前審法院已加以調查,換言之本件並不具備法定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所提之二事實緃加斟酌亦無可受有利於伊之判決,蓋錄影帶中所述,乃因再審原告一再要求被告提出並不存在之單據、帳冊等文書,被告要求若一定要有類如公司會計制度中所製作之帳冊,只有付款委託會計師製作始有可能,故該段語句之陳述並無從證明被告有承認伊保管有帳冊單據;至於再審原告所指甲○○在前開民、刑訴訟中有提出存摺、發票、收據等物乙節更屬無稽,被告並無此舉,且所保管有關社區財務收支之全部文件早已交付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鮑淑妹,相關事證前審法院已調查清楚,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再審原告實因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致而無的放矢。
理由
一、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固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指前訴訟卷內未提及之物,於判決後始行發見者而言,如已存在卷內之物,而法院衡諸雙方攻擊防禦資料,認無斟酌之必要者,即不得聲請再審。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理由,無非為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再審被告之妻梁何銀杏在羅馬大地社區之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曾表示伊保管單據、帳冊,有錄影帶為證。另再審被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二六七號(即本件第一審案號)準備程序及台中地檢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九五六四號妨害名譽案件時曾當庭提出大雅鄉農會存擢簿六本等云云,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之證據。經查再審被告之配偶梁何銀杏固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所舉辦之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舉當天發言謂:「你們羅馬五期住戶,只要我在這裡一世人,你們都別想要到所有東西...,好啊!你們要的東西可以,你們再給我十一萬七千餘元,我就給你們所要的東西」等語,惟查此項事實,業經本前審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審理時,就此部分有播放該錄影帶並經調查,有上揭本院卷內筆錄可稽,是前訴訟程序就該項證據,既經調查,並於判決內已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是該項證物既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並經法院予以調查,自無所謂新發見或漏未斟酌之可言。退而言之,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梁何銀杏,對於上揭錄音帶之其正,固認為真實,但據其卷內亦陳述:「當天我有講這樣的話沒錯,開會之前有人發黑函...我當時講這些話意指我已把清冊、單據等交給對方,還要向我要帳冊,我才說給我十一萬多元,我請公司會計作帳冊」等語,據此亦難認再審被告係自認尚執有系爭帳冊,縱再予斟酌,再審原告仍無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二、次按再審之訴為形成之訴民事訴訟法對再審理由採列舉規定,於每一款理由即為一再審撤銷權,法院審理時僅就該撤銷權有無具備加以審理,非謂一有再審之訴即應審酌前訴訟程序中,全部事證。是再審原告其餘之論述,已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三、據上論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蔡王金全~B3法官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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