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乙○○送達代收人 李麗菁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及自民國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夫,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初起至同年六月間止,在台中縣及彰化縣等地汽車旅館,連續與訴外人 蔡秀鳳 發生性關係多次;而致訴外人蔡秀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產下與上訴人所生之女 陳雅婷 ;被上訴人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向彰化縣溪洲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始發現上訴人認領陳雅婷,而知悉上情。並致被上訴人家庭之美滿生活遭受破壞,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供擔保後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敗訴部份,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於本院審理中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三項之法律關係請求。
二、上訴人自承自八十八年初起至八十八年六月間止,在台中縣及彰化縣等地之汽車旅館,連續與訴外人蔡秀鳳發生性關係,致訴外人蔡秀鳳於000年00月000日生下陳雅婷,伊與被上訴人則育有長女 陳意婷 等情,惟以:兩造婚姻不睦,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為家中獨子仍長期離家,以致兩造空有夫妻之名,然卻無夫妻之實,被上訴人又堅持不願與上訴人離婚,使上訴人受此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所約束,無法再婚及生子傳宗接代,因上訴人長期獨居中而有婚外生女以傳宗接代之行為,實係出於無奈。又上訴人係升斗小民,家無恒產,年收入僅七十一萬餘元,尚須扶養父母,再參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號損害賠償案件,就同屬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僅判給付三十萬元,則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顯屬過高,應以十萬元為當等語置辯。故於本院審理中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十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於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與原審之事實同一,其追加之訴自應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夫即上訴人與訴外人蔡秀鳳通姦之前開事實,業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四六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戶籍謄本等附卷可參,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雖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兩造並未因長期分居而消滅婚姻關係,且雖兩造未同居,然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二年及八十四年間分別以被上訴人不與其同居為惡意遺棄等事由向法院訴請離婚,均經法院駁回,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七三號民事判決、八十四年度婚字第二五四號民事判決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之未與上訴人同居,非無正當之理由;再兩造未同居之事實,並非謂上訴人即得因此不負其婚姻之忠誠義務,自無解於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通姦之責任;至上訴人所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重訴第一二三號訴外人 陳明 文、 顏清標 等訴請名譽受損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事件,其情節與本件不同,自不得相提併論;是上訴人所辯前情,尚非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訴外人蔡秀鳳通姦,自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與訴外人蔡秀鳳通姦,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經審酌:
㈠被上訴人係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每月所得雖不固定,惟八十
九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二百七十五萬三千二百三十九元,綜合所得總額為三百零八萬三千三百九十六元,另投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二萬一千一百八十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函及附件附本院卷可証;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為保險業務員,常托親友代為拉保險,所得將獎金有部分需分配與親友,實際所得並無扣繳憑單上所載之多等語。然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任職之國泰公司八十九年度之扣繳憑單,既記載其該年度之所得為二百七十五萬三千二百三十九元,自應以該記載為真。
㈡上訴人任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每月薪資所得約五萬元,八十九年度
薪資所得總額為七十一萬一千二百八十三元,有位於彰化溪州鄉田賦一筆、汽車一輛,八十八年間有日月光半導体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投資,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函附卷足稽;另其為家中獨子有父母需扶養;暨上訴人曾對兩造所生長女陳意婷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鑑定為上訴人之女後,方撤回起訴等兩造之婚姻狀況,亦業分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損害數額,應以五十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後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三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斟酌上情,既認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以五十萬元為當。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即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故本可自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令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被駁回部分,因未經上訴而確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主文關於利息起算日之記載為「民國九年三月十七日起」,核與事實欄及理由欄為「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之記載,有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故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併依兩造之聲請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陳繼先~B3法官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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