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肇萍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南投縣○里鎮○○○路○○○號永達輪胎行負責人,明知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十四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其店內更換四個輪胎,其價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業已於同日付清,竟意圖使告訴人乙○○○受刑事處分,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至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報案,謊稱告訴人乙○○○並未給付修車錢等語,並提出告訴,而誣告乙○○○詐欺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為其構成要件,是告訴人、告發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始能成立該罪,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告發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參照),亦即告訴人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實在,被訴人因而為不起訴分確定,惟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告訴人、告發人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對於所申告之事實,以明知其為虛偽,而有故意構陷情形始能成立誣告罪,若以為有此嫌疑,或事出有因,僅對事實張大其詞,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以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之人不受刑事之訴追,或因誤解法律,認定他人之行為構成犯罪,而據實申告者,均不得遽指為誣告。
三、公訴人認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其提出之收據,以認定被告已收取貨款,竟再索取貨款而向警局提出詐欺罪告訴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前至埔里派出所報案,但否認誣告犯行,辯稱:伊是要告告訴人乙○○○交付貨款,因被害人嫌所換輪胎太貴,要先開明細表給她去比價,故事實上並沒有將錢給伊,伊跟她要錢,她竟然說要求錢到派出所去拿,她的意思是要我去警局幫她作證,證明她的輪胎被割破,但我兒子跟她到圓環就不見她的蹤影,告訴人確實未給付更換輪胎之價金,伊去警局只是要拿回價錢而已,並無誣告之意思云云。
四、經查:被告於上揭時日向埔里派出所報案,指稱「因乙○○○所駕之車輛CS-八六八七號四輪被人刺破,所以就到我店中修理車,我們談好修車價錢並修好後,乙○○○便要我們跟他到埔里分局拿錢,順便替他車輛輪胎被刺一事(故)做證,結果我至分局後,他也沒有來,事後也沒有聯絡,所以才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證人即承辦警員 潘孝文 證稱證稱「他(指被告,下同)在派出所等不到對方的人,就說要製作筆錄,並說要告。」,「他是說如果拿錢來的話就不報案。」,「做筆錄的一天甲○○就有到派出所等他付帳,等不到,我就留資給,他聯絡不到再來報案。」(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依上開筆錄所載,被告到警局固表示要告告訴人乙○○○,惟是否即表示要告告訴人乙○○○還錢或是要告告訴人 黃游素珠 犯詐欺罪嫌,尚有未明,且證人潘孝文亦證稱被告到派出所目的是要告告訴人乙○○○還錢,被告是否因不瞭解法律,意思表達有欠明瞭致生誤會,尚非無可能,公訴人遽認被告要追訴告訴人 游鳳珠 詐欺罪嫌,尚屬速斷。
五、關於告訴人乙○○○於當日換胎後向證人 王文富 借五千元,向證人 周茂柏 借一萬元等事實,雖經證人王文富於偵查中、周茂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然證人即與告訴人乙○○○同車之周茂柏既證稱有看到告訴人游 黃鳳珠 拿二萬四千元給永達輪胎行,但又稱「是否交給甲○○本人就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證人王文富亦證稱「被告(另案詐欺案之被告,此指告訴人乙○○○),修理費二萬多,有無付我不知道。」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查字第一一五四號第十九頁),依該二證人所證,渠等對告訴人乙○○○有否將修款交予被告收訖,均未親眼目睹。且被告及告訴人乙○○○於原審及偵查中均不否認雙方確實有因輪胎之價格發生爭執,既然雙方對價格有爭執,告訴人乙○○○是否確已心甘將車修款交付,甚令人生疑。倘被告已收訖修車款,其竟又至警局欲再對告訴人乙○○○重覆收款,此與情理亦不無違悖,足見上開二證人所證,尚難遽予認定確已將修車款交付被告。
六、另關於被告曾簽有收據一紙(正本附於原審卷),業經證人周茂柏證稱「我拿了單據請他們簽名,但由他兒子來代簽。」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容以被告見告訴人乙○○○已籌足修車款,並表明可隨伊到警局取款,被告乃應其所求先行交付收據,衡情非無此可能,自亦不能僅據該紙收據,即認告訴人乙○○○已將修車款交由被告收訖。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堪可採信,本件核與誣告罪以所告事實須出於捏造者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誣告犯行,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察,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盧江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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