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林秋蘭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度執八字第一八四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其中就上訴人所有座落台中縣○○鄉○○段第三六三地號土地所為查封等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命扣押上訴人對第三人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第四十九支局、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之債權等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均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度執八字第一八四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其中就上訴人所有座落台中縣○○鄉○○段第三六三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所為查封等強制執行程序、及命扣押上訴人對第三人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第四十九支局、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之債權等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均應予撤銷。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緣本件原審判決略以:「...原告(按即上訴人,下同)主張系爭被上訴人及
訴外人 曹鎮 、 龍民瑞 共同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簽發、到期日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本票乙張(下簡稱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之事實,堪信為真...證人 巫淑米 庭證稱:其係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銀行之襄理,原告前於八十九年九月上旬到被告銀行之營業廳詢問法院查封其土地欲如何處理?原告有告知被告訴訟代理人林秋蘭會找人處理等語。又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八字第一八四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查封標的物時,原告在現場時並未異議。基上可知,原告於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完成後,仍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已拋棄時效利益,應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而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債權...」云云。
㈡惟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雖載稱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拋棄時效利益時,即不得再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然該判例亦指出:債務人須「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另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判決、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九號判決,亦均同此見解。
㈢經查,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復承認系爭五十萬元債務之依據
,無非係以①證人巫淑米證稱:「上訴人有到銀行表示要找人處理」之證詞,及②上訴人於法院查封時到場並未表示異議等二事為據;惟查:
1、原審判決於理由中,雖載稱證人巫淑米曾到庭證稱:「原告有告知被告訴訟代理人林秋蘭會找人處理等語」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甲○○自始堅決否認有何承認債務情形,亦未向銀行人員表示將還債或
找人處理;而證人巫淑米為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以下簡稱為土銀)之受僱人,且為土銀債務催收部之主管,對於系爭債務之能否收回,且有直接利害關係,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應不足為信。(原審筆錄中雖記載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對證人證詞無意見云云,然此係誤載,請鈞院調取原審庭訊錄音帶播放,自可證原告訴訟複代理人業已當庭否認證人證詞)⑵又觀之巫淑米於原審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庭訊筆錄,其證詞前後全文係:「原告
到銀行營業廳問法院拍賣如何處理,原告和我們小姐談後說找人來處理,本件債務訴代均有向我報告所以我知道」云云;則證人所謂「原告和我們小姐談後說找人來處理」之語,顯非證人親自聽聞,而係證人聽聞被告訴代(按即林秋蘭)轉述而來之傳聞證據,依法應不具證據能力,無足為採。
⑶何況,上訴人甲○○年歲已高,且外省鄉音甚重,有時當面交談亦不知其所言
為何?因巫淑米自承並未與上訴人直接交談,則伊縱使於上訴人與他人交談時,偶聞隻字片語,亦顯難瞭解上訴人真意。
⑷又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六號判決明示:「時效利益之拋棄
係指因時效而受利益之人,於時效完成後,向因時效而受不利益之人表示其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之行為」;而本件上訴人甲○○於時效完成後至土銀時,僅係欲瞭解狀況,伊雖有與承辦人即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林秋蘭交談,然上訴人係稱時間已過了這麼久,伊又非主債務人,土銀應找主債務人處理云云,殊無承認系爭債務之意,自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可言。再者,本件上訴人為老榮民,對於民法所規定之時效制度無所瞭解,亦無所謂「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揆諸上揭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判決、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九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自無「明知」時效完成事實而仍對債權人為拋棄時效利益意思表示之情形。
2、又至於上訴人於執行法院執行查封時到場而未表示異議,此僅係單純之沉默而已,依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五九八號判例意旨,顯不得逕視為默示承認之意思表示;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於查封時並未言語,即認上訴人係默示承認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云云,顯大有誤會。
是由上可見,原審判決所列之上述二種情形,均無法作為上訴人業已於時效完成後仍故意拋棄時效利益之證明;則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復承認系爭債務云云,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之規定,不利益自應歸於被上訴人。
㈣又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明示:「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
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同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五九八號判例亦指出:「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使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
㈤經查,依據系爭強制執行查封筆錄記載,本件上訴人甲○○於執行法院執行查封
時,雖到場而未對被上訴人之執行名義表示異議,然此謹係單純之沉默而已,並無任何其他情事或舉動可認上訴人有承認債務之意思;則依據上揭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五九八號判例意旨,顯不得逕視為默示承認之意思表示。
㈥尤其,執行法院之查封筆錄,謹係強制執行之「程序筆錄」,並非「審判筆錄」
,即查封筆錄僅係記載法院查封之過程而已,並未就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或債權人權利是否存在等問題訊問兩造之意見,事實上當日執行法院書記官亦未就此訊問債務人甲○○,上訴人實無從表示意見;固本件依法自不得僅以上訴人於查封時並未言語,即認上訴人甲○○已默示承認債務或已拋棄時效利益。
㈦至於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曾於查封筆錄之債務人欄簽名云云,此僅係執行書記官
依法要求「在場人簽名」之制式行為而已(強制執行法院第七十七條參照),上訴人殊無任何承認債務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意;否則,豈非謂所有於查封筆錄上簽名之名義上「債務人」,均係已承認債務而不得再提起異議之訴﹖而於刑事案件中,豈非謂於筆錄「被告欄」簽名之名義上被告均已承認有罪﹖被上訴人強行曲解查封筆錄上簽名之效力及意義,顯不足為採。
㈧又本件上訴人除聲請法院對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查封外,又聲請法院查封扣押上
訴人對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第四十九支局及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之債權(同一執行案號),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乙份為証,上訴人除已於原審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提出擴張聲明狀中,檢附該執行命令影本為憑。
㈨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債務業已罹於時效,上訴人雖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始主張時效
抗辯,然此本為法之所許;且上訴人絕無於時效完成後承認債務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調閱原審開庭錄音帶(查該錄音帶業已消音,有原審查覆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七三頁》)。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民法第一百四十七
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甲○○於系爭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初接獲原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後至被上訴人台中分行協商,於了解債務現況後表示願聯絡其他債務人一起解決,其上開協商之表示即係承認債務之意思,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回復至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自不得再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㈡次查,被上訴人甲○○至被上訴人台中分行協商並提供房屋稅籍相關資料後,復
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於原法院執行查封時到場,並於債務人欄簽名等事實,更證上訴人甲○○確有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甲○○既已拋棄時效利益,就未清償部分自不得拒絕履行,從而上訴人之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據此撤銷被上訴人系爭執行程序。
㈢再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
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上訴人於債務時效消滅後,既曾與被上訴人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之協商,復於查封日到場並於債務人欄簽名,亦已構成「依其舉動,足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即為默示意思表示」之情形。依上說明,上訴人上開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而使時效完成之利益因此之拋棄而得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承認債務後,復以時效完成之情事而謂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判決將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八字第一八四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法即屬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系爭本票影本乙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二四三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書乙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八字第一八四五二號強制執行卷宗及七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二四三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宗卷(其中本票裁定民事宗卷,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函覆可按《見本院卷第二一頁》)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五十萬元之本票債權,經原法院以七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二四三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被上訴人取得該執行名義後,遲至八十八年間始向原法院換領八十八年民執八字第一五四八三號債權憑證,是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時效。嗣被上訴人持上述債權憑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怠於行使權利,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八字第一八四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自應予以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後,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上旬陳稱:上訴人固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惟現年歲已大,能力有限,願代為聯絡其他債務人共同解決,法院查封時,如被上訴人不知查封標的之土地所在,其可引導前往等語。是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八字第一八四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查封標的物時,上訴人除已在現場等候外,並提供其所有地上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足見上訴人承認系爭債務甚明,上訴人既然承認系爭債務,則時效應自上訴人承認起重新起算,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係於七十五年間聲請原法院以七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二四三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於八十八年間向原法院換領八十八年民執八字第一五四八三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持上述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本件八十九年度執八字第一八四五二號強制執行查封上訴人所有座落臺中縣○○鄉○○段第三六三地號土地,及命扣押上訴人對第三人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第四十九支局、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之債權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原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八字第一五四八三號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八字第一八四五二號強制執行聲請狀、囑託查封登記函及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八字第一八四五二號民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復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本票影本乙件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二四三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書乙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五十萬元之系爭本票債權,經原法院以七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二四三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被上訴人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後,至換領八十八年民執八字第一五四八三號債權憑證時,已罹時效等語。是本院首應審究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被上訴人持之本院七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二四三號准予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其本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七十八年間已屆滿三年,而被上訴人固於八十八年間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因查無財產而向本院換領八十八年度民執八字第一五四八三號債權憑證時,惟系爭本票債權應早已七十八年間罹於時效。從而,被上訴人持本院八十八年民執八字第一五四八三號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係基於本院七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二四三號之本票裁定而來,是二者之執行名義之債權均屬同一,則原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債權,其請求權效已罹於時效,自不能因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而使已罹於消滅時效之本票債權,又重行起算時效期間。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既然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固著有判例。惟該判例係補充法條之不足,自不得任意為擴張解釋。即上開「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之要件為:債務人須「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判決、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九號判決,亦均同此見解。次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明示:「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同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五九八號判例亦指出:「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足證「默示之意思表示」要與「單純之沈默」迥異。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系爭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初接獲原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後至被上訴人台中分行協商,於了解債務現況後表示願「聯絡其他債務人一起解決」,...等情,縱令屬實,亦與債務人須「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尚屬有間,尚難逕認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次查執行法院之查封筆錄,謹係強制執行之「程序筆錄」,並非「審判筆錄」(強制執行法院第七十七條參照),,即查封筆錄僅係記載法院查封之過程而已,並無確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要無任何承認債務或拋棄時效利益情形;否則,豈非謂所有於查封筆錄上簽名之名義上「債務人」,均係已承認債務而不得再提起異議之訴﹖且查封當時,上訴人在場表示:「查封之土地,上有鐵皮屋一間...房屋不是我蓋的..」等語在卷(見執行卷查封筆錄),僅係單純對查封標的物狀況之陳述,並非針對系爭債務為意思表示。至於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曾於查封筆錄之債務人欄簽名云云,此僅係執行書記官依法要求「在場人簽名」之制式行為而已(強制執行法院第七十七條參照),要與默示之意思表示無關。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其他明示或默示承認系爭債務之情事,準此,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業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即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強制執行法院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強制執行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強制執行法院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強制執行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業已默示承認債務或已拋棄時效利益云云,為無可取。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饒鴻鵬~B3法官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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