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Corp.)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
徐敏怡 律師複代理人 廖怡苓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複代理人 林正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請求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附表一所列原告如附表一編號㈡「准許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均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表二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將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十六號刑事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如附表三所示),暨本件民事判決書主文欄(含附表一),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附表一所列原告如以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正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後,已變更公司名稱為聖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典公司),並更改公司負責人為甲○○,此有其提出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與公司執照影本各乙件在卷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初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查獲日止,明知其未經原告等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以擅自重製並銷售原告等享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之犯意,購買光碟裸片、大補帖、光碟燒錄機與相關電腦設備,於台北縣樹林鎮○○街十巷三號住處,以每天最多燒錄二十至三十片之產量,非法重製原告等享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約達一萬六千片,再透過BBS站廣告或傳真機接單之方式,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至五百元不等之價格,銷售上開非法盗拷大補帖約一萬五千片,侵害原告美商微軟公司之MS-DOS6.0、PowerPoint3.0、Windows3.1、Windows3.0(中文版)、Windows3.1(中文版)、與Word2.0等各式版本軟體;原告美商歐特克公司AutoCad各式版本軟體;原告美商蓮花公司之Approach、Lotus123R5.0、Amipro3.0與Organize等軟體;美商網威公司所享有之DRDOS6.0、Netware2862.2、Netware3863.11、Netwarelitel.1、NetwareCInterface、與NetwareSQL等軟體;與原告正點公司(即現聖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VB病毒剋星等軟體。上開非法情事,業經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十六號刑事判決判決確定在案。按「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故重製權為著作人專屬之財產權,著作權法第廿二條訂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大量盗拷銷售之所為,已嚴重侵害原告等之上開權利,自該當於上開著作權法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按本件原告等之損害賠償,得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等所受之損害,得依上開規定,以被告已銷售之「大補帖」數量(一萬五千片),乘上每一軟體之市價,再乘以百分之廿四後(即八十五年侵權行為發生時財政部公布之「資訊服務業之程式設計項之淨利率」),計算出原告等受損害之金額,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損害等情,爰依上開著作權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㈠命被告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一編號㈠所列之金額,暨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㈡如主文第二、三項之所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判決,原告等並願供擔保,就第㈠項請求聲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伊雖有重製大補帖之行為,惟伊被查扣之電腦光碟片共八百三十五片,且經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振法字第二○六六七號會勘紀錄指出,上開八百三十五片電腦光碟片,大多數為有瑕疵之光碟片,其內容根本無法藉CD-ROM光碟機讀取,故無從得知究竟燒錄何種電腦程式,自無從認定係侵害原告等何種著作權之大補帖光碟片。㈡、又原告等係以伊在檢察官偵查時曾自白伊每天最多燒錄二十至三十片為據,推論伊共盗錄一萬六千餘片,但伊不可能每天二十四小時均繼續不斷進行燒錄工作,故上開推論與事實不符。㈢、依台灣社會之現況,消費者縱不購買盗版光碟,亦未必即會購買正版之光碟,參以伊平均每套只以數十元之價格售出,益徵購買盗版光碟者者,並無能力購買動輒數千元之正版光碟,是伊之盗拷行為,並不能造成原告之損害,二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不能證明其所為損害及所失利益何在,乃主張依上開推論不確實之數量,乘以每一款體之市價,再乘以百分之二十四後,向伊求償,即屬無據。況原告等係依據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向伊主張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縱依其但書規定「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惟查,原告等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何,據此,原告等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額更顯無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等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初起,至八十五年八月廿一日查獲日止,明知其未經原告等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以擅自重製並銷售原告等享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之犯意,購買光碟裸片、大補帖、光碟燒錄機與相關電腦設備,於台北縣樹林鎮○○街十巷三號住處,以每天最多燒錄二十至三十片之產量,非法重製原告等享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約達一萬六千片,再透過BBS站廣告或傳真機接單之方式,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至五百元不等之價格,銷售上開非法盜拷大帖約一萬五千片,侵害原告美商微軟公司之MS-DOS6.0、Powerpoint3.0、Wind
ows3.0(中文版)與Windows3.1(中文版)、與Word2.0等各式版本軟體;原告美商歐特克公司AutoCad各式版本軟體;原告美商蓮化公司之Approach、Lotus123R5.0、Amipro3.0與Organize等軟體;美商網威公司所享有之DRDOS6.0、Netware2862.2、Netware3863.11、Netwarelitel.l、NetwareCInterface、與NetwareSQL等軟體;與原告正點公司(即現聖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VB病毒剋星等軟體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於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調查時及同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訊問中,暨本院刑事庭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九十年五月十日、九十年六月五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許瑞光王泓之陳裕吉 在刑事案件偵審中所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原告等所提出之原版電腦光碟片(母帶)五片,被告盗拷之電腦光碟片八百三十五片、盗拷之光碟片目錄、盗拷之光碟片封面、客戶訂單、光碟祼片訂購單各乙冊、客戶銷貨資料五冊、客戶付款資料二十一份於刑案中扣案可參,而原告等對於上開軟體確享有著作權,並有原告等所提出之著作權證明文件在卷可稽。被告因而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常業罪(即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營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上開經查扣之盗拷光碟,雖大部分有瑕疵,致無法籍CD-ROM光碟機讀取,致無法得知究燒錄何種電腦程式,固經法務部調查局會勘屬實,惟該查扣部分,既係殘存之瑕疵品,故無法賣出,自不能以其瑕疵情形反證被告所盗拷已經賣出部分亦屬如此,被告以此辯稱其已賣出之一萬五千餘片均無侵害原告等之著作權云云,殊無可採。職是,原告等主張被告有侵害其著作權之右開侵權行為,堪認為屬實。
四、被告雖辯稱:伊盜拷販售大補帖之行為,僅以區區數十元賣出,足見購入者並無能力購買昂貴之正版光碟,對原告等不足構成侵害,即其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原告等之電腦軟體於本件侵害行為發生時(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已於世界各地享有極高之占有率,乃因原告等投入龐大之人力金錢研發推出優良之產品。世界各地之消費者青睞除代表對原告等產品品質之肯定外,更代表於當時之市場,原告等之產品具有主觀上之不可取代性;又原告等之每一電腦程式著作物,價值為新台幣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有其提出之價格分析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所販售之大補帖僅售三百元至五百元不等,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所是認,則其大量盗拷販售,足以促使部分貪圖小利之消費者改以購買盗版光碟代之,自足以掠取原告等之潛在消費者,使原告等合法之正版光碟銷路受其影響,是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等之損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上開無相當因果關係之辯解,自無足採。
五、按「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故重製權為著作人專屬之財產權,著作權法第廿二條訂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等以其著作權遭被告故意侵害為由,請求賠償其損害,自屬依法有據。另按,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固規定著作權被侵害之被害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惟據此而請求者,自須證明其積極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何在及多少。原告等固稱:因被告盗拷販售一萬五千片光碟,致其有不能銷售一萬五千餘片合法光碟之損害云云,惟按之台灣社會現實之狀況,部分消費者因貪圖便宜,固可能購買廉價之盗版光碟,但尚難推論其如無盗版光碟可買,即必有購買昂貴合法光碟之慾望及能力,是本件原告等以被告自承其曾盗拷販售一萬五千餘片大補帖光碟,即推論其亦有不能銷售一萬五千片合法光碟之損害,因而主張以被告銷售之大補帖數量,乘以每一軟體之市價,再乘以百分之二十四之淨利率,以計算其損害之金額,而請求被告賠償其如附表一編號㈠之損害,尚嫌無據。又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但書固另定:「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之損害」,但本件原告等均未據舉證證明其行使上開著作權權利依通常情形可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多少,遽以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惟按,著作權被侵害之被害人,如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者,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為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害未經原告等之援權同意,於長時間連續大量擅自非法重製銷售一萬五千餘片大補帖,其損害行為自屬故意且情節重大,是原告等請求依據每一爰侵害之電腦程式著作物酌定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損害賠償額,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據此:㈠、原告美商微軟公司受侵害之電腦程式著作物共計有MSDos6Upgrade等六種,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美商微軟公司新台幣六百萬元整。㈡、原告蓮花開發公司受侵害之電腦程式著作物共計有Approach等四種,故被告應賠償原告蓮花開發公司新台幣四百萬元整。㈢、原告網威公司受侵害之電腦程式著作物共計有DRDos6.2等三種,故被告應賠償網威公司新台幣三百萬元整。㈣、原告歐特克公司受侵害之電腦程式著作物共計有AutoCadR12一種,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歐特克公司新台幣一百萬元整。㈤、原告聖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侵害之電腦程式著作物共計有VB95一種,故原被告應賠償原告聖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一百萬元整。(其詳,如附表一編號㈡之所示)。從而,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犯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九十九條、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意圖銷售,未經原告等之授權,擅自以重製高達一萬五千片大補帖之方式,侵害原告等著作權人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甚鉅,亦對原告等之名譽權造成重大損害,故原告等依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二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九條、第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費用由被告負擔,為有理由,均應准許,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二、三項之所示。至原告之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等請求金錢賠償經本院為勝訴判決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附表一編號㈢、㈣之所示)宣告之。
八、本件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無庸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邱森樟~B3法官朱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B附表一:
┌───────┬──────┬──────┬──────┬──────┐│原告│㈠請求之金額│㈡准許之金額│㈢原告假執行│㈣被告免假執│││││供擔保金額│行供擔保金額││姓名│(新台幣)│(新台幣)│(新台幣)│(新台幣)│├───────┼──────┼──────┼──────┼──────┤│美商微軟公司│貳仟玖佰零伍│陸佰萬元│貳佰萬元│陸佰萬元│││萬捌仟元││││├───────┼──────┼──────┼──────┼──────┤│美商蓮花開發│壹仟參佰參拾│肆佰萬元│壹佰參拾肆萬│肆佰萬元││公司│陸萬元││元││├───────┼──────┼──────┼──────┼──────┤│美商網威公司│壹仟玖佰捌拾│參佰萬元│壹佰萬元│參佰萬元│││柒萬參仟元││││├───────┼──────┼──────┼──────┼──────┤│美商歐特克│玖仟參佰伍拾│壹佰萬元│參拾肆萬元│壹佰萬元││公司│貳萬元││││├───────┼──────┼──────┼──────┼──────┤│聖典科技公司│壹佰伍拾萬零│壹佰萬元│參拾肆萬元│壹佰萬元│││參仟元││││└───────┴──────┴──────┴──────┴──────┘附表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男三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縣樹林市○○街十巷三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吳紹貴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俗稱「大補帖」之電腦光碟(含VIDEOC.D.簡稱V.C.D.以有著作權電影經電腦將光影聲音轉換成數位式訊號資訊,再經壓縮轉換錄寫於俗稱C.D.規格之光碟後,買者僅須添購CD-ROM影音解壓縮卡及音效卡讀入及裝置於電腦PC內即可將讀取轉換該V.C.D.影音光碟內資料而觀賞所購得V.C.D.內之盜版侵害影音視聽著作權影片內容,其視聽聲光效果比錄影帶經錄放影機上映還佳且V.C.D.僅能錄寫一次、但保存方便且加裝電腦設備費用比錄影機便宜又操作方便,故有可能取代錄影帶成為未來潮流)收錄美商歐特克股份有限公司(AUTODEUTODESKINC,以下簡稱歐特公司)所享有各種版本「AutoCAD」(即AUTODESKAUTOVISIO
NWINDOWS及AUTOCHK等侵害歐特公司、美商微軟公司(MICORSOFTCORPORATION,以下簡稱微軟公司)、美商蓮花開發公司(LOTUSDEVELOPMENTCORPORRATION,以下簡稱蓮花公司)、美商網威公司(NOVELL,INC.,以下簡稱網威公司)、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康公司)、大宇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宇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冠公司)、新人類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人類公司)、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倚天公司)、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立公司)、碁峰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碁峰公司)、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趨勢公司)及正點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點公司)等所享有電腦程式著作權之電腦軟體程式,意即將侵害盜版各種電腦程式軟體匯集成光碟(美商電腦程式著作權人公司均各別依著作權程式功能發行銷售,絕無將分屬不同美商電腦程式著作權人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權程式軟體匯集而發行銷售,故俗稱「大補帖」光碟均為盜版並無所謂合法「大補帖」光碟,且依現今電腦科技技術,將有電腦程式著作權之軟體程式匯集重製拷入光碟之技術已非常普遍成熟,且所需應用設備費用已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個人普通電腦配備即游刃有餘,故不像市售唱片CD將歌曲轉錄成唱片CD需百餘萬元以上設備,導致「大補帖」盜版光碟重製取締來源之困難性,推估每片『大補帖』如以合法製作其市價價格均超過百餘萬元之譜)之電腦程式著作權,大補帖內含歐特公司前開所享有之電腦程式著作權、微軟公司所享有「MS-DOS6PLUSENHANCEDTOOLS」、「MS-DOS6UPGRADE」、「POWERPOINT,VERSION3.0」、「WINDOWSVERSION3.1」、「WINDOWSVERSION3.0中文版」、「WINDOWSVERSION3.1中文版」、「WORDFORWINDOWSVERSION2.00」等之電腦程式著作權、蓮花公司所享有「APPROACH」、「LOTUS123R5.0中文版」、「AMIPRO3.0」及「ORGANIZE」等之電腦程式著作權、網威公司所享有「DRDOS6.0」、「NETWARE2862.2」、「NETWARE3863.11」、「NETWAREL
ITE1.1」、「NETWARECINTERFACE」、「NETWARESQL」等之電腦程式著作權、華康公司所享有「DYNAVCET向量多字型產生程式」、「DYNAMATE多字型列印驅動程式」、「高解析度字型產生方法」等之電腦程式著作權、大宇公司所享有「大富翁3」等之電腦程式著作權、智冠公司所享有「中華職棒Ⅱ」等之電腦程式著作權、新人類公司所享有「達文西」、「莎士比亞」、「麥克筆」等電腦程式著作權、倚天公司所享有「倚天中文系統」等之電腦程式著作權、友立公司所享有「MEDIASTUDIOFORWINDORS」等之電腦程式著作權、碁峰公司所享有「漢書中文5.0版」等之電腦程式著作權、趨勢公司所享有「PC-CILLIN」等之電腦程式著作權、及正點公司所享有「VB病毒剋星」等之電腦程式著作權,竟意圖銷售,未經歐特公司、微軟公司、蓮花公司、網威公司、華康公司、大宇公司、智冠公司、新人類公司、倚天公司、友立公司、碁峰公司、趨勢公司、正點公司等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銷售之犯意,思恃擅自重製並銷售他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為生,以之為常業,自八十四年一月初起,向偉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嘉亨科技有限公司及翔翌資訊有限公司(以下各簡稱為偉嘉、嘉亨、翔翌公司)購買電腦光碟片之裸片,並在台北市光華商場內購得原版之電腦光碟片,其中「大補帖」光碟片則係向鈺山資訊及光華商場內之攤販購得,而在台北縣樹林鎮○○街十巷三號住處,以其所有之兩部光碟燒錄機、電腦等相關設備,擅自非法重製歐特公司、微軟公司、蓮花公司、網威公司、華康公司、大宇公司、智冠公司、新人類公司、倚天公司、友立公司、碁峰公司、趨勢公司、正點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電腦光碟片。每天最多燒錄約二十至三十片,重製之電腦光碟片數量約達一萬六千片。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初起連續以公開在BBS站打廣告或透過客戶經由傳真機之方式向其購買,銷售其重製之上開電腦光碟片予許瑞光、陳裕吉、 王泓文陳隆圖李明峰 等不特定之客戶,每片價格約為三百元至五百元不等,每片光碟片之利潤約一百五十元,銷售方式在台北地區係由其本人親自送貨並收取價款,在中南部地區則由客戶將價款匯進其於樹林鎮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之帳戶中或是以現金袋將價款寄達後,再由其以快遞將客戶所訂購之重製光碟片寄給客戶,並以之為常業,迄今銷售約一萬五千片,已獲利約三百萬元。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持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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