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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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保險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上易字第十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盛沺 訴訟代理人 陳金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年度保險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二千二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右第一項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所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偽稱為上訴人申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給付之事不知情,又謂係專責承辦
人 李毓蓉 為新進人員,亦不知實情,而應上訴人要求蓋章並送勞保局,實屬推諉搪塞之詞。由公司蓋印章發出的申請勞工職業災害給付,公司自不能以不知情為由,推卸責任,使上訴人所應享有之合法權益徒受損失。
㈡又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呈各項證明文件具體明確,確屬職業傷害無誤,依勞動基
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要求雇主對職業傷害形成勞工殘廢並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者,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並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節關於殘廢給付各條由勞工保險局給付勞工之傷殘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並無抵觸。
㈢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因職業傷害成殘者,按一般傷殘等級給付標準
,增給百分之五十。若不適合職業傷害給付,亦應依普通傷害殘廢給付,原審判決就此隻字未提,逕予駁回,顯然忽視上訴人權益。
㈣另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勞上字第三六號判決,乃在強調僱主能否主控災害發生
之原因為主體!若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不宜過分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上訴人每逢週末連續擔任警衛值勤與留值,通常連續三十八小時,且被上訴人公司每季皆舉辦員工周末旅遊,連續值勤時間更長達二日三夜,春節期間更甚,長達八日九夜。上訴人單獨擔負此責,食宿問題本應合理重視,倘僱主給予適當安排,改善用餐問題,當不至在辛勞值夜後,再匆忙趕至廠外購買早、午餐,自可免除此次交通事故,是其事件發生之原委確屬僱主能主控避免。
三、證據:補提勞工保險局書函影本一紙,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X光片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除第一審判決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外,其餘第一、二審均由上訴人負檐。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所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之事實理由第二點稱「‧‧‧不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星期日早晨上班途中,發生車禍,造成重傷害‧‧‧」,強調其係上班途中發生車禍,惟上訴人於原審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證明書,其中第二欄發生事故當日被保險人工作起訖時間欄內,上訴人自行填載「假日當勤連續一日兩夜至工業區買早點」,而該證明書係上訴人自行填寫,於事發十三‧五個月後,囑被上訴人公司新進人員李毓蓉予以蓋章,一則稱「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一則稱係「連續值勤後至工業區買早點」兩相矛盾,足見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當時並未在勤,並非虛言。則上訴人脫班在外與他人發生車禍,係個人行為,其所受傷害僅為一般傷害,不能認定係職業災害,而賴債於勞工保險局,並於其求償無門時轉而以被上訴人違背法令為由,請求賠償。
三、證據:補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至傷害證明書影本一紙。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警衛、清潔工作,於下班時間值勤、接聽電話,並處理一般事務性工作,員工下班即為伊上班時間,所有休息例假日均為伊加班時間。因此每日工作時間除假日外,均在十六時三十分至次日八時三十分,午夜並時常有公司過往車輛進入公司,由伊幫助其卸貨,每月工資二萬二千元。詎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晨上班途中,發生車禍,造成傷害,經送往台中市榮民總醫院急救治療,保住性命,嗣經二年醫療,迄今仍在復健中。被上訴人於伊療傷期間,非但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申請傷病補助,照顧勞工,反而未徵詢伊之意願,亦未報主管機關核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為伊辦理退休退保,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被上訴人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金額包括傷病給付三十一萬六千八百元、殘廢給付二十五萬零八百元,假日加班費十萬零二千六百元、補發八十七年全年獎金一個月二萬二千元、賠償老年給付差額二萬九千四百元、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十個月工資二十二萬元。並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為伊辦理退休,並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致伊合法權益受損,故其應賠償自該退休之次日起加給利息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九十四萬二千零十元,並加附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萬九千四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上訴,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受僱於伊公司,擔任伊在臺中市○○區○○○○○路八之一號台中物流中心之警衛,因伊上班時為間週一至週五,每日下午六時至次日上午六時,週六則下午六時至次星期一之上午六時止,連續值勤三十六小時,其休假日另行排定。八十八年一月九日為星期六,當日下午六時起至次日一月十日全天為上訴人值勤時間,上訴人並未到班值勤,而係找人頂替,已嚴重違反伊公司之規定。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上午七時十分,即應值勤而未值勤之第二天早上,在台中港路與台○○○區○○○路交叉口與人相撞而發生車禍,上訴人雖自稱當天欲趕赴公司上班換回頂替者值勤,惟上訴人住處為工業三十八路,伊公司在工業三十三路,果真上訴人欲回公司值勤,則直接由三十八路轉十六路,再轉二十八路,即可進入三十三路,何需捨近求遠繞至約三公里外之工業一路與臺中港路與他人發生車禍,足見上訴人所稱欲回公司上班一節顯不實在,其脫班未值勤之在外個人行動,與職務上行為無關,自非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職業災害,被上訴人姑念上訴人發生車禍時年高六十七歲,顧及所受傷害及日常生活,未予立即解雇,並建議如辦理公司及勞保退休方式離開,可在伊公司領取三個基數退休金,勞保方面可領取十餘萬元及少部分之傷病給付,上訴人當時自認所受傷害不大,未預見醫療後有傷殘後果,同時所受傷害並非職業傷害,勞保亦達強制退休之年齡,即同意伊之建議與協商,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代辦公司、勞保退休(老年給付)及傷病給付,上訴人自伊公司處領取退休金六萬六千元,及勞保給付七個月、普通傷病給付八千二百四十六元,因此上訴人向勞保局申請退休,乃在上訴人同意下由伊代為辦理。嗣上訴人之腳傷發生傷殘結果為兩造始料未及,勞保局以上訴人業已經申請退休,喪失勞保效力,拒絕渠職業災害補償、殘廢給付及其他補償,並非伊違反法令所致。又就年老給付部分,按年老退休給付,係以退休前六個月之投保薪資之平均值為準,上訴人薪資為每月二萬二千元,伊在上訴人退休前兩個月(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及八十八年一月)為上訴人投保薪資為二萬二千八百元(因勞保局並無二萬二千元之投保級數,故投保薪資為一萬六千五百元),與其投保薪資不符,影響上訴人之權益,此部分差額為二萬九千四百元,不待上訴人請求,伊即已表明願意補差額。是上訴人除老年退休給付伊申報投保薪資不符,確有誤差使上訴人受有損害外,上訴人其餘上開請求並非伊違背法令所致。又上訴人另請求假日加班費及一個月之年終獎金,均於法無據,至上訴人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給付工資補償二十二萬元,惟此項請係在同條規定在不合同條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時,才有此項請求權。換言之,勞工職災形成殘廢,其殘廢如已達勞工保險條例之殘廢補償標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請求殘廢給付,未達殘廢補償標準始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請求補償。本件上訴人既已請求殘廢給付,復請求職災補償,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月薪二萬二千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星期日)晨七時許上班時間內,託人暫時代班看門購買早點時車禍受傷,嗣經被上訴人辦理退休等情,並提出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為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勘信屬實。
四、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於上訴人因公車禍受傷期間竟終止契約,為伊申辦退休,造成伊損害等語。惟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前段及第五十九條規定,固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是本件被上訴人得否終止契約,端視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職業災害。查上訴人主張正在上班時間,託人暫時代班看門購買早點時車禍受傷一節縱令屬實,惟按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因勞動基準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即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法之原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賠償或補償的責任。然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查本件交通事故,參酌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職業災害之定義,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既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而係於上班值勤時間內自行外出用餐,其於途中發生意外,就其警衛工作性質觀之,其外出用餐已與上訴人執行警衛工作有所違背,更難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或係屬於勞務管理上之必要。且該交通事故之發生,已脫離雇主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故上訴人於上班時間外出用膳發生交通事故,應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規範之職業災害。上訴人雖於原審另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為證,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陳稱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李毓蓉係新進人員並不知情,應上訴人之要求而出具上開證明云云,並提出離職員工一覽表為證。上開證明書記載內容係「值勤當日連續一日兩夜,至工業區買早點」等情,然既認此擔任警衛工作期間外出購餐並非屬職業災害,縱令其所載內容屬實,難據之認定上訴人上開行為屬職業災害。
五、又上訴人主張依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委員會六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勞監業字第0八七九號函以被保險人午餐及晚餐均在作業時間內為之,宜視為「屬於因勞務管理上之必要」,故其赴工作所內或外之飯廳或就近赴自宅飯廳,其返途中所發生之事故,可視為業務之延長,適用勞工保險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審查準則二─(四)規定以執行職務論云云,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七條以被保險人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如雇主未規定必須於工作場所用餐,而為必要之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然上開審查準則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有關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勞工職業傷害補償或職業病補償之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有關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之定義等均不相同,上開情形縱可認係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惟此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規範之「職業災害」範圍未必相侔,即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定義為之,是上開函釋之情形與本件尚非相同,本件自無需受其拘束。
六、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得伊同意擅自為其理退休及退保等情,並稱離職申請書上之簽名非出於上訴人之手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退休一事已徵得上訴人同意,並提出離職申請書、員工退休費明細條、甲○○領薪清冊、被上訴人公司(八七)東源字第九九0二八號函、被上訴人公司榮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勞工退休基金給付通知書影本各一份為證。按勞工自請退休係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或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又如非係年滿六十歲者、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伊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為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而被上訴人所提員工退休費用明細條,上訴人到職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截止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而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其工作年資未達申請退休之要件,惟其年齡己逾六十歲,其退休顯係雇主強制退休,自無以得勞工同意為必要。又按被保險人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退職者,得請領老年給付,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時,應由其所屬投保單位同時辦理退保,亦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二項、第八十二條所明定,是請領年老給付係以退保為要件。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既已請領老年給付而退保等情,有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出之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八九保給字第六0七九一八0號函可稽,倘係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遽以辦理上訴人之退休、退保,上訴人豈會願意請領年老給付。而上訴人外出用餐等情尚難認係職業災害,有如前述,亦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雇主在該期間內不得終止契約之限制,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渠應領得之傷病給付、殘廢給付,自屬無據。
七、又上訴人主張八十七年全年共休假八十五日,另半年為四十三日(含春節假期八日),依勞基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每滿一年應給特別休假日七日,合計假日加班一三五日,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加班費十萬零二千六百元云云。惟查上訴人之工作係在其他員工下班後之警衛等,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工作性質屬監視性、間歇性且待命時間長,勞動密度薄,與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因企業之需要另行安排值日、值夜者不同,尚無上揭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主張依行政院規定軍公教人員發給年終獎金,請求年終獎金一個月二萬二千元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難謂有理由。
八、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第二款、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其前提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始有適用,此觀諸其文義自明。上訴人車禍受傷既非上揭規範之職業災害,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亦屬無據,無可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審就上訴人前開各項之請求判予駁回,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蔡王金全~B3法官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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