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更㈠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第八號
上訴人源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金坑 被上訴人緒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吳桂美 訴訟代理人 蔡天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源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源恒公司)起訴(於原審係以提起反訴之方式請求)主張依照兩造約定之承攬加工契約書第十四條、第十六條之約定:「自動研磨機所有權屬源恒公司,如源恒公司有必要收回時,於十五日前通知緒旺公司,緒旺公司不得藉故拖延,應盡力配合,如有延誤,於延誤後三日起計算每日負擔該機原價千分之一延誤金,不得異議」等語。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以大肚郵局存証信函第一四五號函,通知緒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緒旺公司)欲取回自動研磨機及空氣污染防治周邊設備一套(以下稱系爭機器),緒旺公司竟以源恒公司應先清償承攬報酬,始能搬回該機器設備,加以百般阻撓,致遲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源恒公司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於五日內交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承攬報酬後,始於十一月六日取回上開機器設備,同年十一月七日緒旺公司自緒旺公司搬回上開機械運至台中縣太平市承震企業公司試車後,始發現該自動研磨機失修及遭緒旺公司破壞,緒旺公司並將自動研磨機內之電腦控制系統取走,又依兩造之契約第十五條約定,系爭機器平時使用之保養保管維修應由緒旺公司完全負擔,緒旺公司竟未維修,致源恒公司支出修復費六十三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該修復費應由源恒公司負擔。聲明⑴原判決關於請求賠償修理費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三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
(另源恒公司請求緒旺公司應給付源恒公司遲誤金五十萬六千五百八十七元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駁回源恒公司之上訴,而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緒旺公司則以兩造已經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簽訂同意書,同意源恒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搬回上開機械,源恒公司則於五日內交付加工尾款五十萬元予緒旺公司,兩造結束互相之關係,兩造之原契約已因同意書之簽訂而失效,且上開機器設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由緒旺公司搬回前,經其公司主管 莊榮賜 及承震企業公司(以下稱承震公司)負責人 高一平 當場清點查視沒有異議後才搬遷,源恒公司遲至三十七天後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始提出機械有問題之異議,其主張失修、遭受破壞、盜取零件等與緒旺公司無關,且系爭機器並非自始由緒旺公司一人使用,又系爭機器業已老舊,本須更換零件,此均與緒旺公司無關,自不得請求緒旺公司賠償修復費用及更新零件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其自被上訴人處搬回系爭機器後,花了六十三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修理及更換零件,並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予賠償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二份及報告書一份、估價單五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二十六至三十五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源恒公司請求緒旺公司給付機器損害及零件缺失六十三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被上訴人既以前詞置辯,則上訴人對於系爭機器之損壞及遺失零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自被上訴人公司搬回系爭機器時,並未檢查零件有無缺少云云,雖舉出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莊榮賜、承震公司、高一平為證,然自他人處取回自己之物品,且係高價之機器,若謂未為任何檢查,實難令人置信,且上訴人亦自承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搬運當天在場者有莊榮賜、高一平,還有貨運公司的人,當時還談了很久的價錢,才將機器搬走等語(本院卷第五十八頁),則上訴人公司既已派去二人,且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工務處之機器維修人員 陳盛德 所證當日伊負責將(系爭)機器拆開分解後,莊先生(指莊榮賜)說可以,伊就走了等語(本院卷第九十八頁),足證上訴人公司當日派去被上訴人公司者,當不止上訴人所說之二人,若謂其等因被上訴人過去之種種言行(此為上訴人所主張,然被上訴人否認潑汽油於系爭機器旁,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無法檢查系爭機器,實違常情,況上訴人搬回系爭機器時,既已在當日出具,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一份同意書(本院卷五十頁),其上載明:「源恆工業公司寄放至緒望公司(指緒旺公司,下同)之拋光研磨機,先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由緒望公司搬回,至於緒望公司最後同意餘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正,源恆公司同意於五日內以期票寄緒望公司結束互相關係。」既言「結束互相關係」則應係指原來之承攬加工契約書及借用保管同意書已因同意書之簽訂而失效,雙方不得再互為任何請求之意,是以上訴人實無再於嗣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機器之修理費之理,況上訴人並非於搬回系爭機器後即行通知被上訴人應負責修理費,而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始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二十六頁)通知被上訴人負責維修保養費用,縱以被上訴人自認之存證信函前約一個星期,上訴人曾電話通知一節(本院卷第二十頁)觀之,距搬回系爭機器已近一個月,時間上亦屬拖延過久,而難認系爭機器確如上訴人所言,於一搬回後即發現無法運轉為可採。
(二)證人高一平雖於原審證稱:「我是負責鋼圈研磨部分,緒旺公司負責電鍍部分,都需用這部機器,這機器是源恒公司買的,我們兩家公司誰要用這機器就搬至誰那裡,……放了那麼久,緒旺公司都沒保養,我們早就知道機器會有問題,……搬回太平一插電,發現很多的零件都不見了」(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背面、第八十九頁),另證人 蔡孟翰 亦於原審證稱:「打開電機箱發現可程式控制器的CPU沒有了,……另外一個擴充框架的界面也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背面),足證系爭機器確有零件遺失,然證人蔡孟翰於本院復證稱:當時我去看時,機器已經很舊了,也看不出來是什麼時候零件不見的,因為它沒有記憶的功能,運轉何時停止也沒有辦法確定。(本院卷第五十八、五十九頁)是以證人蔡孟翰所言並不能證明遺失之零件係在被上訴人保管使用中所遺失,且證人蔡孟翰亦證稱:CPU和擴充框架的界面正常是不會自己掉出來,但如果因為機器運轉,讓螺絲鬆掉的話,也不無可能會自己掉出來等語(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而系爭機器係七十六年十二月四日進口,有進口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十六頁),非屬新機器,是以螺絲之鬆動亦非可避免,況從被上訴人之桃園工廠載回台中市太平長途搬運巔波,實難確保零件不會掉落,雖證人即上訴人派至被上訴人處負責搬運系爭機器之莊榮賜到庭證稱伊等有將電控箱捆綁,運送中不可能造成零件脫落云云(本院卷第九十六頁),然證人莊榮賜係上訴人之職員,又係負責系爭機器之搬運,系爭機器之零件倘於運送過程中脫落,其乃利害關係人,故其證言之可信度非無可質疑,而另證人蔡孟翰則非兩造之員工,純從科技公司之角度為證言,其證言應較屬可信,況證人蔡孟翰復證稱:(不見之CPU和擴充框架的界面)高度是三十公分,寬度是六公分,深度是七公分,均是大約的,必須打開控制箱才知道CPU及擴充框架的界面不見,打開控制箱是任何人都可以打開的,不需要密碼,而且我去時控制箱已經打開,他們放置地點是在工廠內等語(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則依證人所言,控制箱既係任何人均可以打開,系爭機器經上訴人搬回後又放置於工廠內,且證人蔡孟翰尚非於系爭機器搬回上訴人處之第一時間檢查系爭機器,則上訴人所謂遺失之CPU及擴充框架的界面,究係何時遺失,即實難率予認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負維修之責云云,雖提出借用保管同意書影本一份為證(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機器並非被上訴人一家公司在用等語,核與證人高一平於原審所證:「我是負責鋼圈研磨部分,緒旺公司負責電鍍部分,都需用這部機器,這機器是源恒公司買的,我們兩家公司誰要用這機器就搬至誰那裡,」(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背面)等語,及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場內機器維修之 楊來發 所證:伊知道這機器(指系爭機器)有外包,另外有別家公司在用等語(本院卷第九十五頁)相符,則系爭機器既非被上訴人一家公司始終使用,則上訴人所主張該維修而未維修之部分是否在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該維修,即屬可疑,況依借用保管同意書第三條所載,被上訴人僅係負責「維護、保養、保管」,而不及於更新零件,而系爭機器係七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即進口(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距本件事件已近十年,有些零件或搭配之機械已達年限,應予更新,亦合常情,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維修之員工楊來發到庭證稱:(系爭)機器是我們本身自己修理的,有換新零件的話要花錢,也要算人工成本,人工費用十萬七千四百元,我們自己吸收,零件費用我們另外跟別的廠商調,所以另外付費,...,人工費用部分是因為這些修理工人本來都是公司的員工,有給付員工薪水,並沒有額外增加費用,所以是公司吸收了等語(本院卷第九十四頁),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三十一至三十四頁),除宇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均屬系爭機器內部分機械或零件之購買,此部分如何能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未維護、保養所致,亦未見上訴人進一步舉證,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雖上訴人所舉之證人楊來發亦證稱:這些機器在使用過程保養不當,所以要維修等語(本院卷第九十四頁),然其係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所證或有偏袒上訴人之處,是尚難單憑其上開證言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機器無法運轉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未履行維護保養責任及故意盗取零件所致,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對系爭機器之修理費及零件費共六十三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機器非其所破壞或未維修所致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原承攬契約書或借用保管同意書,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六十三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云云,自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借用保管同意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三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翁芳靜~B3法官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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