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十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一九二○○、一九二○一、一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就被告己○○部分撤銷。
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安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之印章各壹顆,暨附表所示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偽造之安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己○○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緩刑中,因急須現金週轉,適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段○○○號六樓C室,下稱中福公司)所刊登代辦貸款之廣告,乃與業務員丙○○(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接洽,己○○雖在安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但因年收入過低,並不符合貸款之條件,又因中福公司業務員每辦成一件貸款,可向中福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佣金,己○○與丙○○竟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丙○○提供己○○之年籍等資料,經由同公司亦具同上犯意聯絡之業務員丁○○(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以不詳之代價委請具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綽號「林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之前數日,在不詳之處所,偽造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並將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安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乙○○之印章蓋用在偽造之扣繳憑單上,再交由中福公司,己○○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專門委員戊○○前往中福公司核辦對保時,明知中福公司所出示之上開扣繳憑單係偽造竟乃予以行使,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並於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致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誤信其年所得符合貸款條件而陷於錯誤,依該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辦法准予貸款三十萬元,並核撥,足生損害於安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及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己○○於借得三十萬元後,扣除各種費用外,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納骨塔位(每塔位約十二萬元),實得僅約十五萬元左右。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員警在台中市○○路○段○○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再至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有透過丙○○去申請貸款,有拿在職證明以及扣繳憑單給他,雖扣繳憑單金額較少,但是他們告訴我購買靈骨塔以增加財力證明,其餘的他們會想辦法,不知道有偽造扣繳憑單,和中福公司只接觸
一、二次,對保時只叫我蓋章,並沒有看到資料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法院調查訊問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何意見時?供稱:因急須現金週轉,見中福公司廣告,乃與業務員接洽,因收入太低,不符合信用貸款規定,均由中福公司提供偽造之所得扣繳憑單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消費性貸款,於訊問對保時是否親自對保,授信約定書上的簽名是否自己所簽時,答稱:是我自己去對保,自己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一三二頁、卷二第五十二頁),共犯丙○○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案偵查中供稱:客戶都知道他們提供之扣繳憑單是假的等語,於本院調查中亦供稱:送十一信的扣繳憑單不是被告提供的,因為當時被告的所得比較低,應該是丁○○託人家偽造的,我們將資料交給公司由他們審核是否可以辦,如果可以辦再由我們通知當事人來公司和十一信對保,資料是由公司主管統籌交給十一信的,對保時資料都有攤出來,他們有看到,應該知道是假的等語,另證人丁○○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案偵查中供稱:取得扣繳憑單之方法有二種,一種是向他人購買,一種是自己用手寫(按本案被告之扣繳憑單均非以手寫),向他人購買部分,每天都會有一個林先生打電話來問是否需要扣繳憑單,其提供林先生資料後,林先生就會交給伊所需的扣繳憑單,至於扣繳憑單上之
資料,有些是由熱河路分公司的同事冒充稅務員打電話去查詢的,有些是依據名片上的資料。自己用手寫的部分,其曾看過文心路的同事用手寫過等語,有該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號起訴書一份在卷可憑,證人即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專門委員戊○○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偵查中供證稱:他們(指借款人)在對保時,才現場蓋上私章,表示他們所提出之資料真實等語,嗣證人戊○○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二○案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時雖證稱:對保時有時在中福公司.....扣繳憑單上之印章是被告在我面前親自蓋的,但我沒有問他們內容之真偽,..等語,與偵查中所述不合,當以距案發時間較近之偵查中證述較為可採,另證人即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職員張毅證稱:.....,辦理貸款時須提供在職證明以及扣繳憑單,被告所稱購買靈骨塔是他與中福公司間的事,十一信並沒有參與在內,我們核貸一切依程序辦理等語,並有附表所示之偽造扣繳憑單扣案可資佐證,稽之偽造之扣繳憑單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檢送之安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被告之八十六年度薪資扣繳憑單所載被告薪資所得顯不相同(前者係六十一萬五百元,後者二十六萬元),且偽造之扣繳憑單上所蓋之安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乙○○之印文與台北市政府檢送之卷附安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登記之印文顯不相符,與被告所提由安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核發在職證明書上所蓋之安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乙○○之印文亦不符,被告當知悉於簽署授信約定書時所出示行使之扣繳憑係偽造,又購買靈骨塔係被告與中福公司間之事,辦理貸款係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為之,購買靈骨塔何以能增加財力證明,況扣案之被告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借款之資料中亦無購買靈骨塔之契約,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等為達符合借貸之條件,輾轉由丙○○、丁○○委請綽號「林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偽造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己○○扣繳憑單,並於其上蓋用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安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乙○○之印章,被告與丙○○、丁○○間就上開二罪間,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林先生就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章)部分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偽造印章並蓋用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就詐欺取財部分雖漏載法條,惟起訴事實已有敘述,況該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本件偽造之扣繳憑單記載扣繳義務人代為扣繳稅額及其給付之總額、淨額等資料,目的僅在供辦理貸款時,個人所得能力之證明,所列申報單位或所得人並無同時持向財政部國稅局虛偽申報之可能,自未使財政部國稅局對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申報管理之正確性,受到任何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自難謂被告等此部份之行為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情形,併予敘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認被告就所犯二罪與丁○○間,就所犯偽造私文書與綽號林先生間有共同正犯關係,就偽造之扣繳憑單上另蓋有偽造之安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乙○○之印章部分未予論述,偽造之印章未併予宣告沒收,均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取得借款,惟仍須繳付借貸本息,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以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安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之印章各一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與附表所示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偽造之安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之印文各壹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重政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R附表:
┌───┬─────┬──────┬──┬───────┬───┐│所得人│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年度│申報單位│扣繳││姓名│(新台幣)│(新台幣)│││義務人│├───┼─────┼──────┼──┼───────┼───┤│己○○│六十一萬│三萬六千六││安葆企業股份│乙○○│││零五百元│百三十元││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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