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保險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五號
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曉堂 訴訟代理人 侯國謀
簡毓森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二八○五號車確實在上訴人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險,而上訴人亦並非不負保險人責任,而係強制汽車責任險傷害醫療給付最高理賠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超過此部分,始由汽車第三人責任險賠付,惟汽車第三人責任險為「責任保險」亦為「不定值保險」。換言之,理賠金額端視被保險人依法是否有責任,過失之程度及其所造成受害人實際之損害而定。故上訴人所爭執者惟被上訴人所支付受害人之金額依法是否合理或恰當而已。
㈡、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無非以:「訴外人 李訓穎 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訴訟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賠付訴外人李訓穎云云」。惟查,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七條規定:「被保險人於被請求賠償或被起訴時,應將收受之賠償請求書或法院書狀影本立即送交本公司」,而被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被訴損害賠償之訴訟中,未曾告知上訴人,且未於訴訟繫屬中告知訴訟,讓上訴人有參加訴訟之機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前段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及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逾時者,視為於得參加時已參加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之反面解釋,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上訴人)未受告知致未能參加訴訟者,自得主張不受該裁判之拘束。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民事判決,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但縱觀該判決,除慰撫金因被上訴人之抗辯過高而有所減少外;有關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治療用品費、學費損失、工作損失均因被上訴人不爭執而遭受敗訴判決。查民事訴訟之裁判,對他造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不予爭執,視同自認或認諾,法院自依他造之請求,全部判允,而該法院確也因被上訴人之不爭執,就上該費用或損失未予審酌是否必要或合理,逕依一造辯論判決,此觀該民事判決自明。被上訴人現為執業律師,對他造請求之項目或金額不論其是否必要或合理不予爭執,所產生之法律效果,自不得諉為不知,且就李訓穎無照駕駛之顯然過失,隱不抗辯。然被上訴人卻僅憑法院判允之金額,即驟然認定係訴外人李訓穎實際應得之賠償金額,轉而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顯係「權利之濫用」與違反「誠信原則」並影響上訴人之權益至巨甚明。故被上訴人未能證明訴外人李訓穎實際之損害前,其請求自非有理由。又查原審援引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二項約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依本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一、二、三款規定申請給付保險金時,應檢具和解書或法院判決書,足見法院判決書為被告給付賠償之依據」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理由,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一、原審所引上該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二項所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非指被保險人,而係指「受害人」而言,此觀同條款第六條「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依下列規定,在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直接向本公司請求支付賠償金額」之規定自明,是以原審依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認定被上訴人取得法院判決書,上訴人即應負賠償責任,顯屬誤會。
㈣、檢具和解書或法院判決書,謹係提供上訴人作為理賠之參考,並非上訴人即應全數依該和解金額或法院判允之金額賠付。概因未經保險人參與和解或同意之金額依上該保險條款第五條及保險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保險人可不受其拘束,而法院判決書如因被保險人對是否有過失,過失程度比例,請求金額自認、認諾、不爭執或不出庭辯論,又未告知訴訟導致敗訴之必然結果,其與未經保險人參與之和解無異,容易造成道德危險與保險資源之浪費,顯然與「責任保險」、「不定值保險」規定之法律精神與趣旨有違。是以,保險人所負之賠償責任,應以受害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所得請求之金額為限,被上訴人雖提出法院判決證明受害人所受之損害,惟貴為執業律師對他造之請求有可抗辯之理由,例如與有過失、看護費用是否必要及該金額是否合理、工作損失是否合法等,卻消極不為抗辯,致為敗訴之判決,則該判決所認定之金額,即不能真實反應受害人依法所受之損害。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經本院函調車禍之肇事現場圖摩托車係在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前方七.五公尺,且刮地痕亦在被上訴人自小客車之前方,是本件車禍顯而易見係被上訴人迴轉時追撞第三人李訓穎之HZE九七七摩托車甚明。是理賠書上之記載使李訓穎之機車撞上被上訴人右前車燈,依現場圖係一錯誤之描述,蓋如非追撞,則刮地痕應係在被上訴人自小客車之旁邊,而不可能係在前方,且機車亦應往右側偏倒乃合常,因不被上訴人認車禍之肇造既係追撞,從而過失責任自屬被上訴人一人而已,是再為抗辯亦屬枉然,而今上訴人乃以此拒賠償,其顯無社會責任灼然。
㈡、原桃園地方法院判決之金額,依被上訴人從事司法實務工作,認為並無不合理之處,且亦符合相關法律之規定,且應該爭執部分例如原告原請求機車之損害修理費,經被上訴人爭執是李訓穎乃加以撤回,另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亦認為太高而加以爭執,是桃園法院加以審酌後予以酌減,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為爭執云云即不可採。
㈢、又「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八二七號著有判決。
㈣、查本件被害人李訓穎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右股骨幹中二分之一骨折,右脛骨平台骨折,左股骨髁上骨折,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入院手術,迄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出院,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廿日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門診,是此一期共四個多月,是其以其祖父母照顧,而請求二個月之看護費亦係相當,從而上訴人之抗辯自無足採。
㈤、又全民健保法第八十三條雖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保險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該法條規定為「得代位請求」而代位權必須有被代位之權利,如被代位之權利已不存在,上訴人即得拒絕代位權人之請求,是上訴人自難即謂此會生雙重損失而拒絕賠償。
㈥、又交通費六千五百元,本件車禍發生係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而依李訓穎所提出之交通費收據係八十七年度第一學期並在八十七年八月廿五日繳納,而因車禍李訓穎已休學,是該車費亦屬損害,而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竟然同意賠償受害人並未繳交之次年度交通費六千五百元實令人匪夷所思」云云,真是令被上訴人「匪夷所思」上訴人所云為何?
㈦、工作損失部分,如被害人不發生車禍,其即可早一年畢業,而早一年可工作而賺錢,現因車禍休學,是必須晚一年乃能工作,此亦屬其損害,而被害人更扣除中間利息,是該部分之請求並無不當。如依上訴人所述「工作乃付出智力或勞力換取報酬,如今被害人並未付出工作之代價即請求報酬之損失」云云,則一切損害賠償中工作之損失均不可請求,此豈為法之所許乎?
㈧、按「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被上訴人已先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是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之旨趣,其亦須歸墊予被上訴人,是原審認為上訴人須負賠償責任亦無不當。
㈨、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任」,保險法第九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就超過強制險範圍以外,被上訴人亦向上訴人投保責任險二00萬元,是就超過強制險範圍外,從而原審認上訴人依此規定須賠償予被上訴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上訴人之上訴應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閱該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民事卷宗,並向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函調前開案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向上訴人投保汽車意外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二八0五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八時,在桃園縣大園鄉竹圍往桃園臺四線之海口村三十一號前,因迴轉欲進入田間小路時,過失追撞訴外人李訓穎之機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上訴人須賠償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三千四百四十一元及利息、裁判費,合計五十四萬元,此部分依保險契約應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爰依約提起本訴。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訴外人李訓穎與有過失,而被上訴人對損害賠償範圍不爭執,致遭敗訴判決,且本件訴訟,上訴人並未參與,被上訴人又未將法院書狀送交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投保自有車牌號碼:00—二八○五號自小客車之第三人責任險,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八時之保險期間,在桃園縣大園鄉竹圍往桃園臺四線之海口村三十一號前,因迴轉欲進入田間小路時,過失追撞訴外人李訓穎之機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上訴人須賠償五十三萬三千四百四十一元及利息、裁判費,合計五十四萬元,並已賠償李訓穎五十四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賠償收據、理賠申請書及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各一份為證,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然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強制汽車保險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復依兩造保險條款第貳「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十條「理賠申請」第一項「汽車第三人傷害責任險體傷」約定:被保險人遇有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得檢具判決書向上訴人申請理賠。是被上訴人既已先行賠償訴外人李訓穎,其提起本件請求上訴人歸墊,即屬有據。
㈡、保險法第九十三條前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而兩造前開保險條款第貳「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和解之參與」固約定:「保險人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除共同條款第十三條所規定之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確係由於被上訴人一方之過失所致,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被上訴人之前開自小客車,當時係迴轉後追撞直行之訴外人李訓穎之前開機車,致該機車掉入水溝,並經李訓穎在上開案件中指述明確,被上訴人之過失為肇事原因,與李訓穎之車速無關,縱李訓穎未依規定車速行駛,且無照駕駛,僅屬違規行為,難認李訓穎與有過失,應堪信為真實。而李訓穎在該案件中,起訴請求金額為八十三萬三千四百四十一元,而經被上訴人以書狀就相關金額加以爭執後,桃園地方法院逐一審酌後始判決五十三萬三千四百四十一元,亦據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宗屬實。是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對於第三人李訓穎就其前開肇事責任,縱有所承認或賠償,而未經上訴人參與,但經法院依職權審酌認定之賠償金額,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為歸墊賠償其已支付訴外人李訓穎之五十四萬元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及兩造保險條款第貳「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十條「理賠申請」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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