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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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六號
原告丁○○
乙○○甲○○丙○○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 被告戊○○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八年訴字第五四四號遺棄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乙○○、甲○○、丙○○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六千五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乙○○、甲○○、丙○○各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書略稱:緣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八時許,駕駛正易水電工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三一三0號之客貨兩用車,車上並搭載 鄭朝翰 ,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行經經國路二段五四二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光線暮光、省道、直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被害人 楚月英 由東往西,自河北街穿越經國路,超越經國路上之分隔島後,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後輪擦撞腰部後倒地,使楚月英頭部撞地而受有腦部損傷之傷害。詎被告復另起遺棄之犯意,明知其行車肇事後,使楚月英傷重昏迷而無法行動,已陷於無自救能力,被告依法律應履行扶助及保護之義務,竟不為楚月英生存上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行為,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民眾發覺將楚月英送新竹空軍醫院急救,楚月英延至當日二十一時不治死亡。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之。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及遺棄罪嫌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另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刑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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