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5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育進輔佐人即被告之母陳阿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14
6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程育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程育進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上午7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 邵瑞雅 所有之女用內衣褲1套晾掛於上址地下1樓後陽台鐵窗內,程育進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撿拾路旁不詳人所有之木棍
1支,持該木棍伸入上址後陽台鐵窗內而踰越該屬防盜安全設備之鐵窗,以此方式將前開女用內衣褲1套勾出而竊取之,得手後即將所持木棍放置路旁,並將竊得之上開女用內衣褲1套攜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4樓居處內。嗣因邵瑞雅發覺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失竊現場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查、比對後,發現程育進涉有重嫌,再經通知程育進前往警局說明,並至程育進上址居處勘察,而偵得上情,並起獲上開女用內衣褲1套。
二、案經邵瑞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程育進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邵瑞雅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幀、被告上址居處現場照片1幀、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查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偵查卷第16頁),其智識程度較一般人為不足,而其本件所竊取之財物,為非其所能使用、變價之女用內衣褲,應僅與被告心理需求之滿足有關,而非被告貪求物質享受所為者,其行為固值非難,然主觀惡性究非重大,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亦非鉅,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與其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自我控制能力不足,一時失慮,致犯本件之罪,且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審理期間亦由其母到庭陳明為輔佐人而參與審判,足徵被告尚可獲得一定程度之家庭支援及約束,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廖棣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實行公訴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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