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兆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兆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零參零柒公克)沒收銷燬,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之「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由玻璃球及吸管連接而成之自製吸食器內,再自外部點火燒烤進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詹兆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在案,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且考量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0307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因檢驗所需之0.00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後業已滅失,故不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以及吸食器1組(即105年度紅保字第
30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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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561號被告詹兆榮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兆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虎簡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5日8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5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與芳洲一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307公克)、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兆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檢察官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