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4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郁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郁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曾郁麒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03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2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其友人 潘正一 與其胞弟 潘世峯 、弟媳 陳亭羽 之住處,擅自以潘正一置放於住處外之備用鑰匙開啟該住處大門,侵入潘正一等人之住處,而於該住處3樓房間內,徒手竊取陳亭羽所有之金墜子1條、金戒指5只、金項鍊3條、金手鍊1條、金手環2只、紀念幣1組、金飾1組、金領帶夾(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現金5000元等物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方據報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曾郁麒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院卷第40頁),並有證人陳亭羽(警卷第17、18頁)、證人潘正一(警卷第22至24頁)、證人潘世峯(警卷第19至21頁)、證人即金億珠寶銀樓負責人 鄭登財 (警卷第10至13頁)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5、26頁)、金億珠寶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警卷第30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竟利用知悉友人可能於住處外置放有備用鑰匙之機會,以該備用鑰匙侵入友人住處內行竊,其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亦嚴重破壞被害人之居住安寧,其行為實有不當,而被告所竊取之金飾價值非微,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行竊前已探知被害人之住處應無人,亦未直接與被害人接觸,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