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士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3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士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士豪於民國104年4月21日凌晨3時許,見 葉登家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啟動上開機車電門後,竊取上開機車得逞後騎乘離去。
(二)嗣李士豪將所竊得之上開機車車牌更換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後,於104年5月13日1時晚間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機車引道(板橋往樹林方向)時,為依法執行攔檢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員警 柳明宇 、 潘錫良 、林 昱廷 、郭采晏等人攔查,李士豪因恐為警發現上開機車係贓車,竟基於妨害公務與傷害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加速朝員警 林昱廷 方向行駛欲逃離現場,惟員警林昱廷以雙手環抱李士豪並喝令李士豪停止騎乘上開機車,然李士豪仍不聽制止,持續騎乘上開機車拖行員警林昱廷,致員警林昱廷受有右手挫傷、右手及雙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員警林昱廷不支鬆手倒地後,李士豪亦因重心不穩人、車倒地,遂為警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登家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林昱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潘錫良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104年5月13日之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景查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牌照號碼BXS-216及AXU-73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與員警傷勢照片共10張。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135條第
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係以一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即警員林昱廷受傷,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又於警方執行臨檢之際,騎乘機車欲加速逃逸並衝撞攔查員警,而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罔顧執勤員警之人身安全,亦有害法紀執行之尊嚴,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水電工為業、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竊盜上揭機車所用之鑰匙1把,並未扣案,復未經檢察官舉出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前揭物品現仍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未免無謂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