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長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長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長霖於民國103年6月27日2時至6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某海產店飲用威士忌及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6時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搭載友人 陳冠勇 後,再駕車行經建國路與民族一路口時,適遇紅燈變為綠燈,徐長霖因正在拿東西,以致車速變慢,在其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 盧俊明 見狀則按鳴喇叭,徐長霖遂下車對盧俊明叫囂,盧俊明不予理會,乃駕車由民族一路右轉建國路駛去,徐長霖竟駕車一路追趕,於同日
7時40分許行至七賢一路與錦田路口時,因突然逆向左轉錦田路,而不慎擦撞 顏家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身(顏家祺未受傷),又於同日7時45分許行至中正三路與達仁路口時,將所駕車輛停擋於盧俊明之車輛前方,並於開啟車門時,車門撞擊盧俊明所駕車輛之左前保險桿(盧俊明未受傷)。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發現徐長霖身有酒味,故於同日8時4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長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冠勇、盧俊明、顏家祺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徐長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係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又因於駕車途中與盧俊明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駕車一路追逐盧俊明,最後以車身欄擋盧俊明之車輛,且途中尚因逆向行駛而擦撞顏家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其上開駕車方式對用路人所造成之危害更鉅,另考量被告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不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