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4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翔亦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24
3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翔亦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蔡翔亦與 林禹超 為朋友。緣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晚間某時許,蔡翔亦與林禹超、 蔡翔宇許辰澤張時斌 等人,相約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好樂迪KTV」飲酒、唱歌,席間許辰澤與蔡翔宇因細故發生口角,林禹超則出面勸阻。詎蔡翔亦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於103年12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2月12日)凌晨1時9分許,在上開「好樂迪KTV」走廊間,手持皮帶刀,先朝林禹超腹部刺擊,蔡翔宇與張時斌見狀後立即上前阻擋蔡翔亦,蔡翔亦仍於掙脫後,先拉扯林禹超肩膀,復以皮帶刀刺擊林禹超背部,致林禹超受有腹部多處穿刺傷併肝臟及小腸撕裂傷、背部穿刺傷等傷害。嗣經林禹超於同月13日提出告訴,警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禹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翔亦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禹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蔡翔宇、許辰澤、張時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0月26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2張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先後以皮帶刀刺擊告訴人,乃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屬傷害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不知控制情緒,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尋求解決,竟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徒增社會暴戾之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回報單
1份附卷供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接續攻擊告訴人內有人體重要內臟器官之腹部位置之犯罪手段、自陳國中畢業、年齡甫滿20歲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別欄)、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勢非輕及檢察官、告訴人均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皮帶刀,雖係供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迄今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亦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且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全文)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