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361號上訴人 陳添泉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
何曜任 律師被上訴人 陳連福
陳阿裕 陳阿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或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以,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意旨表明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有違背確認界址事件所必須審酌之內政部「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手冊」、內政部「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11、20點、內政部「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格式貳-六、貳-七-㈠」等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法規所示土地界址鑑定作業之相關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50號等判例意旨之情形,而為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陸、柒、捌所載之情形,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此攸關一般土地界址鑑定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原判決卻不僅未採系爭土地補充鑑定書圖及原判決附件補充鑑定圖所示1、2、3、4之界標點為可靠之界址點,亦未依職權調閱系爭毗鄰土地最相關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可靠界址點(包括系爭毗鄰土地相關最可靠界址點之被上訴人等所共有三重埔大有小段345-5地號94年與99年之土地鑑界成果圖所示鑑界樁所示界址點)之土地鑑界複丈申請書、相關佐證文件(原審上證3)予以鑑測,並說明是否可當可靠界址點之意見供法院作為審酌判斷之依據,更未再依上訴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證據調查。其判決甚至違背上列關於確認界址事件所必須審酌之土地界址鑑定作業之相關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50號等判例意旨,率以判決,是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詳如上訴人105年1月20日民事上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稱係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查,原判決已依據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兩造系爭354-5地號、354-3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國土測繪中心所製作如原判決附件補充鑑定圖所示D1-E-F1連接線。上訴人所持前開上訴理由,實係就原判決關於兩造間系爭土地界址為何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範疇為指摘,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復無原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爰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