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7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全波 被告采尹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顏誌鴻 被告 黃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采尹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邀同被告顏誌鴻與黃秀琴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並約定被告采尹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2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11月29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6.54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采尹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於103年11月11日邀同被告顏誌鴻及黃秀琴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並約定借款到期日變更為107年8月29日,已動用未清償之本金餘額640,200元,自103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28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及自104年8月29日起至107年8月29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36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詎被告采尹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自104年8月29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640,200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且被告顏誌鴻與黃秀琴均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簽訂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增補契約、放款帳卡等影本為證,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許千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