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4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全波 被告邇舜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文龍 被告 楊文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邇舜企業有限公司所簽訂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之授信共通約款第16條已載明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原告與被告楊文龍及楊文東所簽訂「保證書」第16條亦載明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保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邇舜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邀同被告楊文龍與楊文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並約定被告邇舜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1月27日起至105年11月27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邇舜企業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04年11月27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1,044,213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且被告楊文龍與楊文東均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簽訂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等影本為證,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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