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進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104年度交簡字第433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27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進財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交簡上字卷第30至34、60至63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司重小字第1498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見交簡上字卷第16、17、55至56、57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上訴人即被告黃進財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
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本件罪證明確,且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留
在現場,並於警察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肇事,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有注意義務,竟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過失責任,兼衡告訴人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年歲已長,而職司計程車駕駛業務未思其所應盡之社會責任,暨被告本件過失行為所生危害之程度非微,以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迄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並參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院參酌上開情狀,並參以告訴人傷勢非輕(受有左上肢擦挫傷、脾臟撕裂傷之傷害),另衡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始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業經履行,有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司重小字第1498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考(見交簡上字卷第55至56、57頁),復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尚無不當,且原審所量刑度,亦能反應本件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而應屬妥適,並未失之過重。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而罹刑典,參酌被告業已於本院第二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業經履行,兼衡告訴人表示同意寬恕被告之意見及上開一切情狀,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胡佩芬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件: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33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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