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09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勝和於民國104年11月3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熱炒店內飲用酒類,復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巷口之檳榔攤。嗣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黃勝和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6525號為緩起訴處分,又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原交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75號提起公訴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猶不思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並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之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之安全危害甚鉅,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斟酌被告之機車駕駛業經吊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而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呼氣酒精測定濃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承勳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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